海市農委、市財政局對關系國計民生、種植面積廣、飼養數量大,達到上海市農業總產值一定比例的保險標的險種,以及對促進都市現代農業發展有重要意義的保險標的險種,給予市級財政保費補貼。以下是上海農業保險保費補貼消息及最新政策:
一、上海農業保險保費補貼消息:
上海農業保險“四大跨越”
作為探索建立我國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的一個試點,上海采取的是“政府政策扶持、市場化運作”的經營模式。上海農業保險從探索到穩步發展經歷了“四大跨越”。
一是農業保險險種從2004年的19個擴大到2013年的57個,覆蓋農、林、牧、漁整個農林產業,涉及從生產領域到流通領域,從自然風險到市場風險等諸多領域;
二是保險收入規模從1991年的1618萬元增加到2013年的3.95億元,極大地增強了農業保險抗風險能力和損失補償能力;
三是農業保險保障金額從2009年的100億元增加到2013年的166.3億元,占上海市農業總產值的48.3%。截至2013年年底,上海市農業保險累計支付賠款共計13.4億元,有240萬戶次的農戶受益;
四是實現了角色轉換,從單一的保險補償職責向幫助政府轉換農業風險管理職能的角色轉換,承擔農業金融更多社會責任。
二、上海農業保險保費補貼最新政策:
上海市市級財政農業保險保費補貼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保險保費補貼資金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農業保險條例》、《中央財政種植業保險保費補貼管理辦法》(財金〔2008〕26號)和《中央財政養殖業保險保費補貼管理辦法》(財金〔2008〕2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級財政農業保險保費補貼資金,是指市級財政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以下簡稱農戶)向農業保險經營機構投保特定的種植業、養殖業、涉農類以及其他有關險種,按照保費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助的資金。
第三條 本市農業保險保費補貼對象為在本市區域及江蘇大豐地區、安徽皖南地區的上海市屬農場從事農業生產并在本市農業保險經營機構辦理相關財政保費補貼險種投保手續的農戶。
第四條 本市農業保險保費補貼基本原則:
(一)政策扶持、市場運作。各級財政通過保費補貼政策引導農戶參加農業保險。農業保險以市場運作為主,按保險規律辦事。
(二)合理保障、保費共擔。農業保險在覆蓋保險標的主要風險基礎上,逐步從保障直接成本向保障產值收入過渡,提高農業保險投保覆蓋率。投保農戶除享受財政保費補貼外,應繳納一定比例的保費。
(三)愿保盡保、公開透明。尊重農戶投保意愿,不得限制農戶自主投保權益,并對投保結果和保費補貼資金使用情況做到公開。
第二章 保費補貼
第五條 保費補貼范圍
市農委、市財政局對關系國計民生、種植面積廣、飼養數量大,達到本市農業總產值一定比例的保險標的險種以及對促進都市現代農業發展有重要意義的保險標的險種給予市級財政保費補貼。具體保費補貼險種由市農委會同市財政局確定。
從起市級財政給予保險保費補貼的險種共5大類21項(單位保額和費率標準詳見附件)。
(一)種植業類:水稻、麥子、油菜、鮮食玉米、蔬菜、水果、食用菌種植保險險種;
(二)養殖業類:能繁母豬、生豬、奶牛、羊、家禽、淡水水產養殖保險險種;
(三)種源類:雜交水稻制種、青菜制種、種公豬、種禽保險險種;
(四)涉農財產類:大棚設施、農機具綜合、群眾性漁船綜合保險險種;
(五)淡季綠葉菜成本價格保險險種(單位保額和費率標準根據年度保險方案另行確定)。
第六條 保費補貼標準
(一)水稻、能繁母豬、生豬和奶牛保險險種保費補貼標準為80%;
(二)油菜、蔬菜(包含露地綠葉菜氣象指數)保險險種保費補貼標準為70%;
(三)麥子、淡水水產養殖和大棚設施保險險種保費補貼標準為60%;
(四)家禽、農機具綜合、群眾性漁船綜合和雜交水稻制種保險險種保費補貼標準為50%;
(五)鮮食玉米、水果、食用菌、羊、青菜制種、種公豬、種禽保險險種保費補貼標準為40%;
(六)淡季綠葉菜成本價格保險保費補貼標準不高于90%。
第七條 除上述保費補貼外,為促進農業生產規;、組織化,對蔬菜一次性投保面積在50畝以上的區縣級以上示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新型經營主體給予財政補貼保額上浮10%的獎勵政策。
第八條 保費承擔比例
水稻、麥子、油菜、能繁母豬、生豬、奶牛等六項納入中央財政保費補貼范圍的險種,財政保費補貼由中央財政和市級財政共同承擔。淡季綠葉菜成本價格保險保費補貼由市級財政承擔50%,其他納入市級財政保費補貼范圍的險種,財政保費補貼由市級財政和區縣財政繼續按照差別政策承擔比例。具體比例如下:
崇明縣由市財政承擔70%,縣財政承擔30%;奉賢區、金山區由市財政承擔60%,區財政承擔40%;浦東新區、閔行區、嘉定區、寶山區、松江區、青浦區由市財政承擔40%,區財政承擔60%。光明食品集團、市勞教局、市監獄局、上實公司等有關單位由市財政承擔50%。
第九條 享受市級財政保費補貼險種的保險責任應覆蓋該保險標的的主要風險,切實保障投保農戶的風險需求。享受市級財政保費補貼險種保險金額原則上應覆蓋直接物化成本或飼養成本,有條件的可覆蓋產值收入。
第十條 根據各區縣實際情況,區縣農委、財政局可提高有關補貼險種保險金額、增加保險責任,由此產生的保費補貼部分,由區縣財政自行承擔。
第十一條 農戶在投保時,須按照保險條款規定的單位補貼保額足額投保。農戶可按農業保險經營機構規定繳納自付保費或繳納全額保費,具體采取何種繳費方式,由區縣農委、財政局(單位)與農業保險經營機構協商確定。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二條 市、區縣財政承擔的保費補貼資金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市級財政承擔的保費補貼資金,由市農委年度部門預算安排。區縣財政承擔的保費補貼資金,由區縣財政局安排預算。區縣以下財政部門承擔的保費補貼資金,由區縣財政部門負責監督落實。
第十四條 區縣農委、財政局應加強農業保險保費補貼資金預算管理工作。每年7月底前,區縣農委(單位)應會同區縣財政局,根據下年度農業保險投保預測情況,編制下年度農業保險工作方案(包括資金測算表、資金承諾函等),并行文上報市農委和市財政局。
第十五條 區縣農委、財政局應加強農業保險保費補貼資金清算管理工作。每年1月底前,區縣農委(單位)應會同區縣財政局審核上年度(截止到上年度12月底)農業保險財政保費補貼險種的投保面積(數量)、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和保費補貼標準,編制上年度農業保險財政保費補貼資金清算表,行文上報市農委和市財政局。
第十六條 區縣農委、財政局在審核過程中,應避免將不符合財政補貼對象、投保區域以及保險標的納入財政補貼范圍。
第十七條 市農委、市財政局根據保費補貼年度預算計劃,于每年5月底以前將市級財政承擔上年度保費補貼資金清算數和當年度的保費補貼資金撥付到位,并下達年度保費補貼資金文件。
第十八條 采取農戶自付保費方式的,區縣農委、財政局應按季度及時與農業保險經營機構結算撥付保費補貼資金。采取農戶全額繳納保費方式的,區縣農委、財政局應按季度及時與農戶結算給付保費補貼資金。
第十九條 如農戶發生退保、批改等業務時,農業保險經營機構應在審核扣除相應財政保費補貼后,退付農戶相應保費。
第二十條 區縣財政(單位)應對農業保險保費補貼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當年出現市級財政農業保險保費補貼資金結余時,可留存區縣財政(單位),用于下年度保費補貼。
第二十一條 市農委每年委托會計事務所對各區縣(單位)上年度農業保險保費補貼資金情況進行清算審計,并根據審計結果下達保費補貼資金清算文件。
第二十二條 市農委將不定期委托第三方績效評價機構對農業保險保費補貼工作進行績效評價。
第二十三條 農業保險經營機構在承保過程中,應加強對財政保費補貼險種投保情況的審核,避免出現違規投保情況。
第二十四條 每年3月底前,區縣農委應將上年度各級財政保費補貼情況錄入上海市涉農資金監管平臺,并在“農民一點通”進行公示。
第四章 保障監督
第二十五條 各區縣應高度重視農業保險工作,結合本區縣財政狀況、特色農業發展和農戶承受能力等因素,研究出臺相關特色農業補貼險種,制定切實可行的農業保險補貼政策和相關推動措施。區縣農委、財政局應將各區縣農業保險補貼政策報送市農委、市財政局。
第二十六條 區縣農委、財政局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農業保險的宣傳力度,提高農業保險政策知曉度,增強農戶保險意識。
第二十七條 區縣農委應鼓勵和引導農戶參與農業保險,做到農戶愿保盡保,不得限制在滬外來務農人員投保需求。在不增加農戶繳費壓力的前提下努力擴大農業保險覆蓋面。
第二十八條 區縣農委、財政局應督促農業保險經營機構實施農業保險“惠農政策公開、承保情況公開、理賠結果公開、服務標準公開、監督要求公開”和“承保到戶、定損到戶、理賠到戶”等工作措施,充分發揮農業保險基層服務體系的作用,保證保費補貼資金發揮效用。
第二十九條 市農委、市財政局鼓勵舉報農業保險保費補貼違法違規行為,獎勵工作按照市農委、市財政局《關于印發〈涉農補貼資金發放中違法規行為舉報獎勵辦法〉的通知》(滬農委〔2009〕231號)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區縣農委、財政局應加強農業保險保費補貼資金管理和監督檢查力度,對于發現有弄虛作假、擅自更改補貼標準、騙取補貼資金的行為,應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規定進行處罰并追究相關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農業保險大災風險保費補貼資金管理按照本市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涉及的市級財政保費補貼險種條款應征求市農委、市財政局意見后,由農業保險經營機構依法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或者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市農委、市財政局制定的《關于完善2013-2015年度本市農業保險補貼政策的通知》(滬農委〔2013〕143號)、《關于規范本市農業保險保費補貼資金預算、結算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滬農委〔2014〕38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