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網絡,僅供參考,宜昌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建設,是指城市規劃區內生產設施建設、生活設施建設和為生產生活服務的配套設施建設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持有合法產權證照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有合法使用權的使用人。
本辦法所稱拆遷單位,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專業性拆遷企業。
第四條 全市城市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本市及各縣、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未設房產管理部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城市房屋拆遷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
(二)參與制定本行政區域城市拆遷管理措施;
(三)審核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計劃和實施方案,核發《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通告》,召開動遷會議;
(四)審查確認拆遷人、被委托人資質,培訓拆遷工作人員,核發《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拆遷工作人員證件;
(五)檢查、監督房屋拆遷活動,裁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糾紛;
(六)依法對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法規、規章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七)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執行行政強制拆遷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六條 規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價、供電、供水、供氣、郵電等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實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必須持計劃、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房屋拆遷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正式拆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拆遷,也不得超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期限拆遷。
第八條 城市重點工程建設區域和實行綜合開發的區域,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拆遷單位統一拆遷,拆遷量小的可限期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
統一拆遷由拆遷單位依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對拆遷范圍內的房屋實行統一拆除,對被拆遷人實行統一補償和安置。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拆遷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業務素質,并取得《拆遷工作證》。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必須是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專業性拆遷單位。拆遷人與被委托人應當簽訂書面協議,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組織召開動遷會議,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批準拆遷的同時,應當將批準拆遷的決定及其他有關事項書面通知房屋拆遷地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的以下事項:
(一)房屋的買賣、租賃、抵押、調換、贈與等產權變更手續和使用權變更手續;
(二)居民入戶和分戶手續;
(三)營業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允許在拆遷范圍內入戶:
(一)拆遷范圍內有常住戶口的婦女所生嬰兒;
(二)國家分配的大、中專畢業生;
(三)復員、轉業、退伍軍人;
(四)原戶口為拆遷范圍內的刑滿釋放人員或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員;
(五)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的;
(六)其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入戶的。
本條規定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期限為《房屋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拆遷人申請延長拆遷期限的,應在期滿前30日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延長期限的,應當在答復拆遷人的同時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或被委托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協議,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被拆遷房屋屬2人以上共有的,拆遷人或被委托人應當與共有人各方協商一致;共有人之間意見不一致的,以實際居住被拆遷房屋的共有人的意見為準。
房屋拆遷協議應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人口、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協議,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房屋拆遷協議涉及繼承、贈與等產權變更的,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拆遷代管房屋的拆遷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 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或被委托人在拆遷期限內與被拆遷人達不成協議的,應當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在15日內作出正式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果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提供了安置房或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拆遷軍事設施、通信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房屋拆遷完畢之日起10日內,拆遷人應當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驗收,初查合格的,發給《房屋拆遷完畢通知單》,辦理開工手續。工程竣工和易地安置、還遷工作全部完成后,發給《房屋拆遷合格證》。未取得《房屋拆遷合格證》的,不予辦理房屋產權手續。
第十六條 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完畢,由拆遷人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房屋拆遷資料管理。
第三章拆遷單位
第十九條 各縣市區和實行綜合開發的區域,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拆遷單位。
本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申請設立的拆遷單位進行資質審查,初審合格的,申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設立拆遷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組建的批準文件;
(二)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辦公場所;
(三)有與承擔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設備;
(四)專業人員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拆遷工作證》。
第二十一條 拆遷單位根據當地人民政府作出的統一拆遷決定或拆遷人的委托,可以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協議,組織拆除拆遷范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拆遷單位進行考核,被考核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考核內容和期限,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對考核不合格的,可責令停業整頓或呈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四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按規定給予補償。補償標的以房屋所有權證所列資料為準。
拆除違法建筑、臨時攤點、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或拆遷通告公布后改建、擴建、裝飾的設施,以及其他原約定不補償的部分,均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三種形式,擇其一種實施。
第二十五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由當地人民政府按城市規劃統籌安排。拆遷人應當依照其使用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定的數額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房屋產權調換可以用新建房屋或其他相當的房屋調換。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建筑面積的計算方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被拆遷人對以產權調換形式取得的房屋依法享有產權。 第二十七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單位自管、房管部門直管和私有自營的非住宅用房,償還房屋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二十八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住宅房屋,償還房屋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超過原建筑面積部分在安置標準以內的按重置價格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二十九條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對不作安置或原房大于安置房面積部分的作價補償,由拆遷人按原房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后,另按安置房屋重置價的50%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 拆除合法出租的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安置房不低于原住房標準。
因拆遷而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對租賃合同作相應修改,并辦理租賃登記手續。
拆除合法經租的住宅房和非住宅房,在產權調換或安置未落實期間,由拆遷人根據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的房屋類型按物價部門核定的現行租金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補償安置。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拆遷前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二條 拆除有合法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依照前條的規定辦理。
拆除有合法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在抵押人償還債務后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應持有委托證書。代管人根據授權可與拆遷人簽訂拆遷協議;無授權的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拆除房屋裝璜,經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應當按重置價扣除折舊給予補償。拆除管道煤氣、有線電視、電話等設施按遷移該項設施所需費用補償,無法遷移的,按其重置價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除按房改政策以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的住宅房,如系產權調換,產權的原占有比例不變,因房屋結構和面積不同需要補差的,屬于公有共用部分不補差,屬非公有共用部分,由房改售房單位補差后,按現行房改政策出售給個人;如系作價補償,補償金由產權人按房改政策分割。
第五章拆遷安置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負責安置被拆遷房屋的使用人。
安置地點根據城市建設規劃和工程建設的性質確定。
安置分為一次性安置和過渡性安置。
異地安置的,應當一次性安置到位;回遷安置的,可先作過渡性安置。高層建筑過渡安置期限一般為三年,多層建筑過渡安置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半。
第三十七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屬于住宅安置戶:
(一)持有房地產管理部門核定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使用、租賃證件;
(二)有正式戶口的常住人口;
(三)在城區無住房或雖有住房但人均使用面積在20平方米以內的。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服兵役、入學、勞教、服刑等情形已遷出拆遷范圍的,可以列入安置范圍。
第三十八條 安置住宅用房的面積一般以原住房面積為依據,原住房使用面積在人均12平方米以下的,可以按人均12平方米安置,所增加的面積,由安置房的所有權人按重置價作價付款。原住房人均使用面積超過25平方米的,一般只按25平方米安置,對原房面積大于安置房的部份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作價補償。
跨地段安置的,根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界定的市區地段級別,每降一級按10%的比例無償增加安置房面積,但最多不超過30%。
第三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屬于非住宅安置戶:
(一)在拆遷范圍內合法成立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二)利用自有房屋生產、經營作為家庭主要生活來源并具有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
拆除非住宅用房按照原房建筑面積安置,原房建筑面積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定。
第四十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均應遵守過渡安置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被拆遷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絕遷往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或拒不騰退周轉房。 對過渡安置戶,應按自找房過渡、單位安排房屋過渡等不同情況,給予相應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超過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對自找房屋過渡或單位安排房屋過渡的被拆遷人未作出安置的,按原房使用面積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定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加倍付給被拆遷住宅戶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拆遷生產、營業用房應按規定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過渡期間停產停業的,對拆遷前正式從業人員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給付補償至安置之日止。
第六章行政強制拆遷
第四十三條 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通告》規定的或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規劃部門實行行政強制拆遷。
第四十四條 行政強制拆遷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搬遷決定,向被拆遷人發出強制拆遷決定書。
行政強制拆遷決定書同時發送公安、規劃部門和當地街道辦事處、被拆遷人所在單位。
第四十五條 行政強制拆遷決定書應當在執行拆遷前48小時送達被拆遷人簽收。被拆遷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通知被拆遷人所在單位、被拆遷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的代表到場見證,經送達人將強制拆遷決定張貼在被拆遷人門上,拍下現場照片后,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六條 執行行政強制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公安、規定劃部門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派出執行人員。
當地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在實施強制拆遷時應當派人到場。
行政強制拆遷執行人員應當向被拆遷人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執行人員應當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勘驗、拍照。對搬遷財物登記造冊,按規定制作強制拆遷筆錄。
被拆遷人在行政強制拆遷時應當到場,清理自己的財物。
被拆遷人的財物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派人運到指定的處所后交給被拆遷人。
被拆遷人拒不到現場的,不影響強制拆遷的執行。因被拆遷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制作強制拆遷執行記錄,并將記錄附本交給被拆遷人。
強制拆遷執行記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執行機關、人員和依據;
(二)被拆遷房屋所有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被執行單位、處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強制拆遷開始、完畢時間和執行地點;
(四)拆遷內容和方式;
(五)被拆遷人履行義務的情況和被拆遷人房屋現狀;
(六)強制拆遷實施情況;
(七)強制拆遷現場見證人姓名、單位、職務;
(八)強制拆遷負責人、被拆遷人簽名蓋章;
(九)執行記錄制作人簽名或蓋章及記錄制作時間。
第四十八條 強制拆遷執行費用由拆遷人先預付,然后從被拆遷人房屋拆遷補償中扣除,超過部分由被拆遷人補齊。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決定中止或終結強制拆遷:
(一)因不可抗力暫不能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的標的提出異議,經審查具有正當理由,需要重新協調或處理的;
(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認為應當中止或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 房屋拆遷中的各種補償費、補助費和獎勵標準,由本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每三年核定一次,并由兩部門行文后執行。
第五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費按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費用總額的1%收取。
房屋拆遷委托費由委托方與被委托方協商議定。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宜昌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宜昌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和《宜昌市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暫行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房屋拆遷手續的,仍按原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