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或因實施城市規劃對規劃區內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實施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是其辦事機構,具體承擔中心城區及黃山風景區房屋拆遷管理日常工作,各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城市房屋拆遷的具體管理工作。徽州區、黃山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本轄區內拆遷的具體管理工作。
發展計劃、建設、城市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工商、司法、文化、物價、市容、環保等有關管理部門和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依據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遷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四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屬中心城區的(包括黃山風景區)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屬各區縣的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計劃,包括拆遷范圍、方式、期限等;拆遷方案包括被拆遷房屋狀況、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設計圖和地點、臨時過渡方式及具體措施等。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不少于被拆遷房屋總建筑面積乘以上一年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拆遷人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可以折價計入。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第五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需要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范圍、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變更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期限最長為1年,拆遷人申請延期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七條 自行拆遷的單位實施本單位建設項目的房屋拆遷前,應當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核準手續。未經核準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八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進行拆遷。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實施房屋拆遷,應當遵守市容、環境保護、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環境清潔。
第九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公布房屋拆遷公告,確定拆遷范圍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布房屋拆遷公告的同時,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有關部門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載明的暫停期限內,就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辦理的相關手續無效,并不得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細則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補償方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積、標準和地點;
(三)產權調換房屋的差價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五)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
(六)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的示范文本,供拆遷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二條 拆遷人和拆遷單位內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有關法律、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取得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后,方可從事房屋拆遷工作。
第十三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筑施工單位承擔,施工單位須持有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具有三級以上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資質或爆破與拆除專業資質。由施工單位負責人對拆除房屋現場安全負責。
拆遷人或拆遷單位必須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方可進行房屋拆除,并將委托拆除施工合同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裁決。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機關應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作出之前,裁決機關應當充分聽取拆遷當事人的意見。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拆遷人依照本細則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房、周轉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屬中心城區的(包括黃山風景區)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屬各區縣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拆遷人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拆遷申請;
(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強制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現場查勘,提出強制拆遷意見,并附房屋拆遷許可證、裁決書等有關材料,報本級人民政府;
(三)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強制拆遷意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做出強制拆遷決定,并責成房地產管理、城市規劃、公安等部門和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組織人員實施強制拆遷;
(四)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實施強制拆遷的7日前通知拆遷當事人;
(五)實施強制拆遷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作筆錄,記明強制拆遷過程和搬遷的財物,由執行人、被執行人簽名;被執行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十八條 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 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的共用設施。
第十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其所有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受讓人應當提供本細則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依法轉讓后,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人應當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共同保證存入金融機構的資金專項用于拆遷補償安置,補償安置資金使用需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集下列房屋拆遷資料,建立房屋拆遷檔案:
(一)房屋拆遷、建設的有關批準文件;
(二)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
(三)委托拆遷合同副本;
(四)拆遷過程中的行政執法文書;
(五)與拆遷有關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依據,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建筑結構、成新等因素評估確定,具體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定執行。
房地產評估機構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貨幣補償基準價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對屬于本細則第二條規定情形的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的補償,按以下原則執行:
(一)對不具備另行審批宅基地條件區域內的被拆遷人或雖具備另行審批宅基地條件但不需要宅基地的被拆遷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實行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
(二)對具備另行審批宅基地條件區域的被拆遷人,經被拆遷人申請可另行審批宅基地,但只對其被拆遷房屋合法部份進行補償,補償金額由具備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合法部份)按照房屋建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評估確定。
(三)各類房屋建安重置價格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地段公布。公布時間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鑒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建房地產估價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房地產估價鑒定委員會由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估價人員以及有關法律專家組成。
前款規定的專家,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從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專家名冊中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
拆遷當事人申請鑒定的,以鑒定結論作為裁決機關裁決的依據;未申請鑒定的,以評估結果作為裁決機關裁決的依據;鑒定費用由鑒定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積的認定,以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等有效房屋產權證明標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積為準。房屋產權證明及產權檔案中未標注用途的,參照實際用途,經產權人申請,規劃部門同意,并到房地產產權登記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方可認定房屋用途。對房屋用途確認有異議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并以改變后的用途延續使用,根據房屋所有權人的申請,經負責房屋產權登記的管理部門變更登記的,按照改變后的用途認定。
第二十九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提供不少于被拆遷房屋原建筑面積的安置房,并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安置房的價格,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屬于新建安置房的,應當符合設計規范要求,并經驗收合格。
第三十條 被拆遷人屬于生活特殊困難戶,其被拆遷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積低于所在區縣人均建筑面積(以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標準為準)的,實行產權調換時,拆遷人應當提供人均建筑面積不低于所在區縣人均建筑面積的房屋作為安置房。安置房價格高于被拆遷房屋價格的,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前款規定的生活特殊困難戶,是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戶。
第三十一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三條 拆遷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購房權利的,房屋承租人購房后,拆遷人應當對其按照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購房權利,也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四條 拆遷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應當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代管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的房屋仍由代管人代管;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第三十五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對拆遷補償方式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七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其所有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價結合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八條 被拆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非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
拆遷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內的周轉房可以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個月內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遷往安置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條 在過渡期限內,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房外,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地段的房屋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具體標準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一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
(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適當補償。
前款規定補償費用的具體標準,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二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除按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結算貨幣補償款外,拆遷人應對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另行支付下列費用:
(一)一次性搬遷補助費;
(二)3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
(三)3個月停產停業損失費(只限于生產、營業性、辦公用房)。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后,被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交給拆遷人,由拆遷人移送負責房屋產權登記的管理部門予以注銷。
用貨幣補償款購買的住宅房屋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與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辦理房地產權證時免繳有關稅費。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未按照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評估,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取消其資質。
房地產評估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對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細則規定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
(四)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委托實施拆遷的;
(五)違法作出拆遷裁決的;
(六)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對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四十八條 關于各類房屋附屬物、房屋裝潢補償標準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黃山市政府1995年1月29日發布的《黃山市城鎮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2000年3月30日發布的《黃山市中心城區舊城改造房屋拆遷實施細則》以及(黃房管〔2001〕66號)黃山市房地產管理局《關于貫徹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有關事項的通知》同時廢止。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