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健康發展和和諧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消費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以下統稱為經營者)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實行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和國家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各級消費者協會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有關行業組織應當督促本行業經營者依法經營、加強自律,制定的行業規范不得含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內容。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加強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
第六條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務。
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了解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及交易條件。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使用說明、購貨發票、售后服務等相關信息、憑證。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標準、形式、檢驗檢測報告、維修服務記錄、發票等相關信息、憑證。
第八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有權得到尊重。
第九條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權檢舉、投訴、申訴、提起訴訟,有權獲知處理結果。
第十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人身權和財產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經營者依法予以賠償、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消費者在商品交易市場、展銷會、租賃柜臺等場所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主辦者、舉辦者、柜臺出租者要求賠償。
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或者經營者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按照約定或者承諾履行,但約定或者承諾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有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十三條經營者不得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或者在業務宣傳和推廣中設置消費陷阱,欺詐消費者。
經營者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所作的宣傳說明應當與其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相一致。
第十四條經營者擬訂的格式合同、商業廣告、店堂告示、服務指南、購物憑證、互聯網頁面等含有下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一)增加消費者的義務或者讓消費者承擔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的義務;
(二)排除、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解除合同的權利;
(三)排除、限制消費者依法請求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的權利;
(四)排除、限制消費者依法選擇調解、申訴或者提起訴訟解決爭議的權利;
(五)減輕、免除其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六)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十五條經營者應當依法在經營場所懸掛營業執照和其他行政許可證照。
商品交易市場主辦者、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柜臺提供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地址,督促商品交易市場內的經營者、參展者、場地和柜臺的使用者懸掛營業執照和其他行政許可證照。
經營者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將經營者名稱、經營場所、經營范圍、營業執照號碼、購買條件、聯系方式等告知消費者。
第十六條經營者不得違背消費者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服務,不得擅自增加服務項目或者附加其他條件。
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延誤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經營者不得設定最低消費數額,不得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數量、用途等為由拒絕履行法定義務。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以法定計量單位作為結算標準,保證計量結果準確。
經營者不得將包裝物計入商品的凈含量,不得短缺數量,不得拒絕消費者復核計量結果。
第十八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準確。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以外強制加價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標價外的費用。
第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向消費者出具發票,需要保修的商品提供保修憑證,并不得加收任何費用;不得以收據、保修憑證等代替發票。
第二十條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其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潢、商品陳列等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經營者在經營場所采用的安全監控措施,不得侵害消費者的隱私權。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報告當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并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店堂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及時、有效地告知消費者,召回該商品或者對已提供的服務采取補救措施。
商品召回或者服務補救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簡稱“三包”)或者其他責任。
商品在包修責任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更換或者退貨的責任,并不得收取折舊費及其他費用。
經營者承擔包換責任的,應當免費為消費者調換相同型號、規格的商品;經營者無相同型號、規格商品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退貨,經營者不得收取折舊費及其他費用。
經營者承擔包退責任的,應當一次退清貨款,不得收取折舊費及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更換、重作、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前款所稱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包括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自接到消費者提出履行義務的要求或者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處理爭議的通知之日起5日內不作答復;
(二)經營者在承諾履行義務后5日內或者在消費者同意的期限內不履行承諾義務;
(三)經營者逾期未履行有關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消費者協會作出的調解協議。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以促銷方式提供獎品、贈品或者免費服務等的,應當保證質量,不得免除其應當承擔的修理、更換、重作、補足商品數量、賠償損失等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
未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不得將消費者的姓名、性別、職業、年齡、住址、身份證號碼、學歷、聯系方式、婚姻狀況、工作單位、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等個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關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二十六條從事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郵政、有線電視、城市公共客運、殯葬等公用事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沒有強制性標準的,應當符合雙方約定。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依法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并按照公示的項目和標準收費,不得強制收取預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經營者提供有償服務時,應當事先征得消費者同意,不得強制收費。
經營者使用的計量器具必須經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對計量器具及有關設備應當定期檢查維護。
經營者不得限定消費者在其指定的經營場所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因使用不合格藥品、不合格醫療器械或者違反醫療管理法律、法規和診療技術規范損害患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給患者使用與診療護理無直接關系的藥品或者進行無直接關系的檢查、檢驗。
醫療機構提供診療護理服務應當明示服務內容和收費項目、標準,按照依法核定的標準收費,并向患者出具載明收費明細項目、標準及金額的清單、收據或者發票。不得自立、分解項目收費或者提高標準收費,違反規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患者。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法維護患者在接受醫療服務中的知情權、隱私權。對患者或者其直系親屬、監護人查閱、復印處方箋、住院志、醫囑單、檢驗檢查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等病歷資料提供方便;未經患者或者其直系親屬、監護人同意,不得公開患者病情。
第二十八條美容、美發、保健業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服務用品,保證服務安全和服務質量,并事先向消費者明示或者與消費者約定美容、美發、保健效果,告知消費者注意事項。達不到約定效果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重作或者退還已收取的費用;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不得經營有毒、有害、變質以及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對食品進行保鮮、拋光、著色、熏烤等加工處理和包裝。
從事餐飲、娛樂業的經營者,提供的食品和服務應當符合衛生、安全要求;不符合衛生、安全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經營者應當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務的價格,不得拒絕消費者自帶酒水、飲料飲用,不得收取開瓶費等不合理費用。
第三十條商品房經營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明示商品房的準確地址、建筑結構、建筑面積、套內面積和共用分攤建筑面積、裝飾標準、外部環境、公用設施、計價方式、付款方式、交付日期、產權辦理等情況。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瞞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事實或者提供虛假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
(二)將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使用的建筑、裝飾材料造成室內環境污染指數嚴重超標;
(四)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未經買受人同意將該房屋抵押、出賣給第三人或者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或者出賣的事實再次出售。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消費者要求退房的,應當退房:
(一)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導致商品房質量、面積、結構、朝向、樓層、交付時間等與合同約定不符;
(二)商品房外部環境以及其他配套設施與經營者的承諾不相符;
(三)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為買受人辦妥房屋、土地權屬手續。
經營者應當履行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房屋維修義務。在包修責任期內,房屋出現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經營者應當承擔修理、更換、賠償損失等責任,因消費者裝修或者使用不當造成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住宅裝修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書面約定裝修的項目、標準、價格、數量、質量、期限等內容,并保證裝修質量,按時完工。由經營者提供裝飾材料的,應當書面約定裝飾材料的名稱、規格、等級、價格、數量等,裝飾材料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沒有強制性標準的,應當符合雙方約定。
經營者違反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必須返工的,應當在重新約定的時限內完成返工,返工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物業管理經營者應當履行物業管理合同,接受住宅區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監督,不得損害業主利益。業主大會有權按照規定選擇物業管理公司;物業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的,業主大會有權依法解除合同。
第三十三條從事非公益性或者非學歷教育培訓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招生簡章、招生廣告中如實告知課程設置、師資狀況、學習、培訓地點、教學設施、收費項目及標準等信息。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在受教育者或者其監護人提出退學要求之日起10日內,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具備合法資格招收受教育者;
(二)在招生簡章、招生廣告中作虛假宣傳;
(三)以虛構的保證就業等承諾誘使受教育者接受教育;
(四)安排不具備相應教師資格的人員從事教學活動;
(五)不提供能保障人身安全和符合教學要求的教學場所、教學設備和設施;
(六)以不正當手段迫使受教育者終止學業。
經營者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的,應當在受教育者或者其監護人提出退學要求之日起10日內,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受教育者或者其監護人未要求退學的,應當退還多收取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從事保險業的經營者應當如實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內容。
經營者和保險經紀人在保險活動中,不得有強制、欺詐、隱瞞、誘導等行為。
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三十五條從事旅游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訂旅游合同,約定提供的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并按照合同約定的日程、等級標準、價格等提供服務,不得降低標準,不得強制、誤導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轉團、并團,不得變更合同約定的旅游線路、旅游時間、游覽景點、交通工具、食宿等級、收費標準等內容,不得增加或者減少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
第三十六條從事公路客運業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依法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班次和車型運送消費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繞道、改變線路、中途停運或者更換車輛。不得超載、中途加價、中途甩客。
從事航空、鐵路運輸、水路運輸的經營者致使消費者不能準時出發或者正點到達的,應當及時告知消費者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三十七條從事修理、加工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提供服務,按期交貨,保證質量。提供服務時,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價格、期限等情況,經消費者同意,出具載明加工或者修理商品的名稱、數量、項目、費用、交貨日期等內容的憑證后,再作修理、加工。
經營者不得偷換零部件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不得虛列修理項目或者謊稱更換零部件。
經營者對修理的部位應當予以包修,包修責任期不得少于30日;經營者承諾包修責任期多于30日的,從其承諾。包修責任期自商品修復交付消費者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從事洗染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與消費者約定的洗染質量、方式、價格、時限、具體要求等提供服務,可以書面約定洗染物的價值及賠償標準。造成洗染物遺失、損壞、串染色、污染、變形等情形的,經營者應當退還收取的費用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從事攝影、沖印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與消費者約定的質量、數量、價格、時間等提供服務,并將全部照片、底片、數據資料交付消費者。拍攝、沖印的照片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還費用或者免費重作。
經營者造成消費者膠卷、底片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退還消費者沖印費用,并按照損壞或者丟失膠卷、底片價格的10倍予以賠償。
經營者造成消費者數據資料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退還消費者沖印、制作費用,并按沖印、制作費用的3至5倍予以賠償。
消費者與經營者對具有特殊價值的膠卷、底片、數據資料事先達成保價沖印、制作約定的,保價費不得超過保價額的1%;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約定要求的,按照約定的保價額賠償消費者損失。
第四十條人才、勞務、婚姻、留學、房屋等中介服務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約定服務內容、費用、違約責任等,不得向消費者提供虛假信息,不得以欺詐、脅迫等手段從事中介服務,不得向消費者收取約定以外的費用。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退還服務費用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從事驚險性娛樂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具有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必要的救護設施和人員,并制定應急預案。
第四章行政保護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公布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的信息,對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制定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規定和標準,應當聽取消費者協會、消費者和經營者的意見;依法需要聽證的,應當聽證。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管理,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對消費者反映經營者交易行為、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意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應當受理消費者申訴,及時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
消費者的申訴涉及兩個以上行政部門管理范圍的,消費者可以選定其中一個行政部門申訴。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證人,并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閱、復制、扣留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文件、廣告宣傳品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財物,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商品的來源和數量;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于違法行為的財物及工具。
其他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對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六條除國家制定的“三包”商品目錄外,省有關行政部門可以制定本省的“三包”商品目錄及“三包”期限,制定時,應當聽取消費者協會、消費者和經營者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采取相應措施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或者服務,責令經營者召回已售出的商品和對已提供的服務采取補救措施。
因經營者責任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經營者負責修理、重作、更換、退貨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章 消費者組織
第四十八條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成立消費者協會,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縣級消費者協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區域內設立消費者組織,在村、社區建立消費者投訴站,在集貿市場、商業網點、企業設立消費者聯絡站,方便消費者投訴、咨詢。
縣級以上消費者協會由有關行政部門和社會團體、行業組織、新聞媒體、消費者代表等組成。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消費者協會履行法定職能所需的編制、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五十條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能:
(一)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協助有關行政部門研究和制定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政策、措施;
(二)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三)征求和收集消費者意見,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后服務等進行調查、分析,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
(四)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進行監督檢查;
(五)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就投訴涉及的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可以提請法定鑒定機構鑒定;
(六)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告知消費者或者掛牌警示,并建議有關行政部門予以查處;
(七)支持消費者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能。
設區的市級以上消費者協會可以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進行檢測比較,并向社會公布結果。
第五十一條消費者協會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六章 爭議的解決
第五十二條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三條消費者協會應當在收到消費者投訴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書面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30日內進行調解。因故不能調解,確需延長期限的,經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書面告知當事人,并告知其他解決途徑。
第五十四條有關行政部門收到消費者的申訴或者消費者協會轉交的投訴,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書面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訴人或者消費者協會。
第五十五條仲裁機構可以在消費者協會設立消費爭議仲裁辦事機構,簡便、快捷地處理消費糾紛。
第五十六條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發生爭議需要鑒定、檢驗、檢測的,消費者與經營者可以約定由具有資質的機構進行鑒定、檢驗、檢測;雙方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成的,由受理申訴、投訴的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鑒定、檢驗、檢測;鑒定、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作出書面結論。
鑒定、檢驗、檢測費由經營者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鑒定、檢驗、檢測費用根據雙方過錯責任承擔。
不能鑒定、檢驗、檢測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的,由經營者承擔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還消費者已付購房款及利息,并賠償已付購房款1倍的損失。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向消費者告知應當告知的有關事項;
(二)設定最低消費數額;
(三)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四)短缺商品數量或者將包裝物計入作為商品的凈含量;
(五)不提供購貨或者服務憑證;
(六)未在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設置警示標志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七)不履行商品召回義務;
(八)未經消費者同意,向第三人披露消費者個人信息;
(九)向消費者收取開瓶費等不合理費用。
第六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返還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并支付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費用1倍的賠償金: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二)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銷售份量不足的商品;
(三)銷售的商品是“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卻未予標明或者謊稱是正品;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六)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或者標記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七)采用雇用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八)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九)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
(十)騙取消費者預付款;
(十一)利用郵購、電視購物、網上購物等方式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十二)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欺詐手段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償消費者2000元以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并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
(二)搜查消費者的身體或者攜帶的物品;
(三)限制消費者人身自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經營者以威脅、毆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撓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十四條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8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