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婚姻法婚前財產如何分割?
1、婚前個人財產婚后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案例
小趙結婚前購買了500克黃金,小趙與小劉結婚數年后,這些黃金的價格已經漲了2倍多。黃金這些年的增值,小劉有份嗎?
《解釋(三)》原文
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解讀
《婚姻法》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及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釋(二)中也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婚前財產本身產生的增值(如黃金、房屋漲價)或者孳息(如存款利息)等收益,如何處理往往存在爭議。
《解釋三》第五條規定是對“孳息屬于物的所有人”之民法基本原則的詮釋,同時也避免了實際中財產收益是否屬于“投資收益”的紛爭。即今后夫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無論是“投資”性質還是“自用”性質或二者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該財產在婚姻期間的收益,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中,小趙婚前買的黃金,在婚后價值增高,但增值仍屬于小趙個人財產。
2、婚前個人購房,婚后按揭還款,離婚時房屋歸產權登記的個人,房屋增值有補償。
案例
2006年初,小王拿出自己全部積蓄,再加上父母支援,靠按揭貸款購買了一套小戶型房子。2006年底,小王與小李結婚后搬到新房居住,兩人一起承擔月供,1年后小王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但如今雙方鬧起離婚,小李主張房子本是婚后取得的,應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小王主張房子是其婚前個人財產,現在房屋增值了2倍,也與小李無關。
《解釋(三)》原文
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39條第1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9條第1款: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以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律師解讀
大家都知道,婚前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一般情況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對于婚前一方通過按揭購買,婚后才取得房產證的房屋,不能機械地以取得房產證的時間來確定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因為買房屋的錢是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并且已經向開發商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在婚前就取得了購房合同確認給購房者的全部債權,婚后獲得房產證只是財產權利的自然轉化。因此,只要房屋買賣行為發生在婚前,并且買賣合同已經實際履行,房屋登記在買房人個人名下,就應當以婚前個人財產處理。
對于夫妻雙方婚后共同還貸部分及房屋的增值,應結合共同還貸的款項以及相對應的房屋增值部分,由房屋所有人給對方相應補償。
本案中,房屋應歸小王所有,但應結合夫妻共同還貸的數額占總購房款的比例以及對應的房屋增值,并根據保護女方權益的原則,由小王給予小李相應補償。
二、新婚姻法婚后財產如何分割?
1、婚后父母贈房,登記在其子女名下的,屬該子女個人財產。
案例
小周結婚5年后,父母給他買了一套房子,產權證上寫的是小周的名字。那么,他的妻子小呂對這套房子有份嗎?
《解釋(三)》原文
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條第(3)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律師解讀
此前根據《婚姻法》及相關解釋,婚姻存續期間,父母贈與其子女的財產,除明確在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外,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在房價飛漲的情況下,父母往往傾注全部積蓄為子女購房,又礙于面子,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愿,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所以,父母出資購房登記在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更為符合實際情況。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聯系起來,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判斷依據更為客觀,便于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
本案中,房屋應為小周個人所有。
2、過戶之前,可撤銷贈與。
案例
小盧與小田結婚前寫下一紙合同,許諾將自己的一套房產贈送給小田,但一直沒有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婚后,小田怕傷了感情就沒有強求辦理過戶手續。不想幾年之后竟鬧起離婚,小盧不同意將那套房子給小田,小田卻要求他履行合同。那么,那份婚前合同有效嗎?
《解釋(三)》原文
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86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律師解讀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86條規定,一般的贈與合同在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是可以撤銷的。對于房屋贈與合同而言,如果房屋一直沒有過戶到受贈人名下,贈與人可以撤銷該贈與。推而廣之,即使不是夫妻之間的贈與,其適用原理也是一樣的。
本案中,房子還歸小盧所有,小田要求小盧履行贈與合同,辦理房屋過戶的主張不會得到法院支持。
3、房改房不可分割,歸屬父母。
案例
10年前,小唐父親單位分的公房進行房改出售,經按成本價并折抵工齡后,房屋的出售價格是10萬元。小唐和小鄧夫婦拿出10萬元存款交給小唐父親,從單位買下了這套房子,房產證登記在小唐父親名下。去年小唐和小鄧感情破裂要求離婚,小鄧主張購房款是他們夫妻共同出的,房子也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解釋(三)》原文
第十二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律師解讀
“房改房”是指我國居民住宅由單位福利分房改革為單位根據國家房改政策出售給個人的房屋,是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過渡的歷史產物。該房屋出售價款遠遠低于商品房的市場價格,實際是單位給職工的福利待遇。根據物權取得原則,該房屋的物權應屬于購房人即該職工所有。而如果實際出資人不是該職工,那么實際出資人與該職工之間僅是債權、債務關系。實際出資人可以主張還款,但不可以主張房屋的產權。
本案中,小鄧不能主張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她可以主張就購房款作為夫妻雙方的共同債權予以分割。
4、養老保險金未到期,不能分割。
案例
小賈和小羅結婚10多年了,因小賈一直沒有固定工作單位,兩人用共同的積蓄給小賈買了個人養老保險。現兩人因感情不和鬧離婚,小羅在法院提出要分割小賈養老保險的要求。但此時離小賈退休領取養老保險金還有2年時間,他們的養老保險金應該怎樣分割?
《解釋(三)》原文
第十三條: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保險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
《婚姻法》解釋(二)規定,婚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屬于夫妻雙方共同財產。然而,如果還沒有達到退休年齡或者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條件,離婚時,一方主張將對方還沒有取得或者根本就無法取得的養老保險金,作為“應得”的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配,是不公平的,甚至會削弱國家對公民基本的社會福利保障。《解釋(三)》第十三條對此作出修訂,并予以明確。
本案中,小羅要求分割小賈將來的養老保險金之主張不會得到法院支持,但小賈養老金賬戶中,實際繳費的金額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5、賣出去的房子潑出去的水,收不回。
案例
小吳和小夏夫婦有兩套房子,均登記在小吳名下。小吳因做生意需要本錢,背著小夏將家里一處地段好、正處于漲價期的房子,通過房屋中介出售給了張先生。事后,小吳做生意賠了不少錢。妻子小夏知道房子出售后,認為房子是雙方共同財產,未經她同意的房屋買賣合同是無效的,于是將丈夫和買主一起告上法院,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張先生退還房子。小夏的要求能得到支持嗎?
《解釋(三)》原文
第十一條: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
夫妻雙方共同擁有的房屋,其出售、抵押等處分行為應經夫妻雙方共同決定。但根據物權法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如果房屋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房屋登記方與第三人簽訂了買賣合同,善意的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購房款,并將房屋產權證過戶到自己名下,就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夫妻的另一方要求追回房屋所有權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但在離婚時如果另一方主張原房屋登記方擅自處分共有財產,造成己方財產損失的,會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中,小夏要回房子的主張得不到法院支持,但小夏如果與小吳辦理離婚時,可以主張小吳賠償其房屋漲價造成的經濟損失。
6、婚姻存續,財產分割有特例。
案例
小嚴和小陶結婚10多年后,小陶患了胃癌,已花了一大筆手術費。醫生說術后必須使用進口的化療藥物,才可能遏止癌細胞的擴散,而這種藥物價格非常昂貴。小嚴覺得癌癥是治不好的,花巨款買進口藥是在做無用功,故主張做保守治療。無奈之下,小陶將小嚴告上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財產來治玻但小陶念在多年的情感上,并不想和小嚴離婚,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會受理小陶的財產分割案件嗎?
《解釋(三)》原文
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律師解讀
通常情況下,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有財產雙方均有支配權,沒有分割的必要。即使分割了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就像一個人的錢從左兜放到了右兜。但在一方患有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又拒絕支付醫藥費,或者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甚至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重大情形時,出于對生命健康權以及夫妻財產利益的正當保護,可以在不侵犯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支持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財產的請求。
本案中,小陶的情況正好符合《解釋三》第四條規定的情況,只要該財產分割沒有損害夫妻債權人的利益,小陶的主張可以得到支持。
新婚姻法中關于財產分割的其他解釋
第十四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第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 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