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
寧政發(2008)113號
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推進建設,促進城鄉統籌協調發展,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險體系,完善農村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農村勞動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關于積極發展現代農業扎實推進建設的若干意見》(中發〔2007〕1號)、《江蘇省“十一五”期間建設“十大工程”評價指標體系》(蘇發〔2007〕9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堅持“個人繳費、政府補貼、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統賬結合、多繳多得、制度銜接、保障基本”的原則,建立繳費水平與收入現狀和承受能力相適應、保障水平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協調、社會保障與家庭保障相結合、保險關系與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相銜接的新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
第三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區(縣)統籌。
第二章 實施范圍和對象
第四條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縣、高淳縣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其他區根據實際情況,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條 具有本市戶籍,男年滿18周歲不滿60周歲、女年滿18周歲不滿55周歲,當期未參加其他社會養老保險的各類農村居民(不含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員)應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同時,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農村居民建立老年養老補貼制度。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六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按規定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繳納。
(一)繳費基數為市統計局公布的各區(縣)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
(二)繳費比例為8%,個人繳納4%;市、區(縣)政府補貼4%,其中:市政府對六合區、溧水縣、高淳縣補貼比例為2%,對其他區補貼比例為0.8%。
(三)參保人員可選擇多繳,多繳比例為5%-10%。有條件的街道(鎮)、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對多繳人員可給予適當補助。
第七條 參保人員在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繳費有困難的,有條件的區(縣)政府或集體也可對其個人給予適當補貼,幫助其參保。參保人員入伍服役期間,其服役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第八條 符合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條件的人員應攜帶本人身份證、戶口簿到戶籍所在村(社區)勞動保障站辦理參保手續,領取《南京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證》,按規定繳納保費。村(社區)勞動保障站應及時審核、登記、錄入參保人員個人資料和繳費信息,出具繳費收據,建立業務檔案,接受參保對象的查詢。
第九條 個人保費原則上按年繳納,由村(社區)勞動保障站負責征繳。征繳的保費應按財務規定逐級解繳到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各級補貼資金根據當年實際繳費人數和繳費金額在當年內劃撥到基金專戶。
第十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區(縣)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由各區(縣)財政承擔。區(縣)財政部門在國有或國有控股銀行設立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設立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出戶。區(縣)財政部門按月將養老保險待遇及老年居民養老補貼資金足額劃撥到基金支出戶。
第十一條 參保人員因特殊原因當年未及時繳費的,可在次年第一季度內按上一年的繳費標準補繳,各級補貼資金按上一年的相應標準給予劃轉。
第四章 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個人賬戶包括:
(一)個人繳費全額;
(二)政府補貼資金中劃轉一個百分點,隨個人繳費同期記入;
(三)街道(鎮)、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對選擇多繳費人員的補助資金;
(四)個人賬戶形成的利息收入。
政府補貼資金除劃轉個人賬戶的一個百分點之外,其余進入社會統籌基金。
第十三條 社會統籌基金用于計發參保人員的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用于計發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資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在繳費期間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參保人員在領取期間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剩余資金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條 個人賬戶基金每年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城鄉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進行計息。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因各種原因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經辦機構予以保留并予計息。以后繼續繳費的,中斷繳費前后的個人賬戶儲存額、繳費年限累積計算。
第五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參保人員符合下列條件,可按月領取養老金:
(一)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
(二)按規定繳納保費;
(三)未按月享受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條 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人員應在到齡前一個月攜帶《南京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證》到戶籍所在村(社區)勞動保障站辦理養老保險待遇申領手續,經鎮(街道)勞動保障所審核、區(縣)勞動保障部門確定后,自到齡次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十九條 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一)基礎養老金月領取標準以啟領時各區(縣)當年月繳費基數為標準,按8%的比例計發。累計繳費年限每滿1年(不滿1年的月數折算為年計算,下同)計發比例另增加0.3%。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領取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按照《國務院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規定執行(見附件)。
第二十條 本辦法實施后,應參保人員無故中斷繳費的,其基礎養老金計發比例以累計繳費年限為基礎,按未參保年限扣減,每滿1年扣減1%。
第二十一條 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應根據市統計局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于每年7月1日前公布當年度繳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 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應根據市統計局每年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于每年7月1日前公布當年基礎養老金金額,并相應調整養老金待遇。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在被判處拘役及其以上刑罰或勞動教養期間,達到本辦法規定的領取養老金條件的,暫緩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待服刑期滿或勞動教養期滿后再予辦理,屆時基礎養老金按其辦理時的繳費基數計發。領取養老金的人員,在被判處拘役及其以上刑罰或勞動教養期間,其待遇停發,服刑期滿后,重新計發,不予補發。
第六章 農村老年居民養老補貼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及2008年底前,本市行政區域內,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本市戶籍的農村居民,未按月領取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農民老年生活困難補助、農村“五保戶”供養等社會養老保障待遇的,實行農村老年居民養老補貼制度。
第二十五條 符合享受養老補貼條件的人員,應攜帶本人身份證、戶口簿到戶籍所在村(社區)勞動保障站辦理養老補貼申領手續,領取《南京市農村老年居民養老補貼領取證》。經鎮(街道)勞動保障所審核,區(縣)勞動保障部門批準后,自本辦法實施之月起按月享受,其中年內到齡的自到齡次月起享受。
第二十六條 農村老年居民養老補貼以各區(縣)2007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比例計發。今后,各區(縣)政府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適度調整養老補貼標準,報經市政府同意后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后,應參保而未按規定參保的人員達到養老年齡時,可享受農村老年居民養老補貼。其養老補貼標準按未參保年限扣減,每滿1年扣減6個百分點。
第二十八條 農村老年居民養老補貼資金從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列支。
第七章 與其他養老保險的銜接
第二十九條 建立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與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原農保”)、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企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轉接機制。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后,原農保業務停止辦理。原農保基金并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管理。
(一)符合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原農保人員,可將原農保個人賬戶儲存額按本辦法實施當年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個人繳費+政府補貼)向前折算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折算的繳費年限起始時間不得早于原農保實施時間,也不得早于本人年滿18周歲的時間。折算后原農保個人賬戶仍有余額的,個人繳納結余部分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集體補助結余部分劃入社會統籌基金。其養老保險待遇按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計發辦法執行。
(二)符合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原農保人員,不愿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繼續保留原農保關系,同時應按規定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到達養老年齡時,兩種待遇分別計算,同時享受。
(三)原農保人員不符合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可保留原農保關系,到達養老年齡時,按原農保待遇執行;也可終止原農保關系,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中個人繳納本息一次性結算給本人。
(四)本辦法實施前,已領取原農保養老待遇的人員,繼續按原標準領取。符合農村老年居民養老補貼條件的,養老補貼同時發放。
第三十一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人員參加企保的,保險關系可按以下規定轉接:
(一)可將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企保,按我市企保相應結算年度基準繳費基數計算的個人賬戶記賬本息,從本人企保參保之月起向前折算企保繳費年限。將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企保個人賬戶后,終止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關系。
(二)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符合企保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其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由經辦機構一次性退還本人,終止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關系。
(三)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不符合企保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可將企保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企保繳費年限視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按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養老待遇計發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人員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或剩余資金一次性退還本人,終止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關系。農村老年居民養老補貼領取人員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后,按規定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其養老補貼停止發放,終止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三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人員因職業變動、戶口遷移等原因不再具備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條件的,應及時轉換變更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及其儲存額隨同轉移。無法轉移的,終止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關系,將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一次性退還本人。
第八章 養老保險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把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并列入年度目標管理考核體系,多渠道籌集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資金,確保養老保險待遇按時足額發放。
第三十五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加強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建設。市經辦機構負責指導區(縣)業務經辦、統一賬表卡冊、建立信息系統、宣傳培訓等工作。區(縣)經辦機構負責保費的收繳、支付和其他各項管理工作。鎮(街道)經辦機構負責保費匯集上繳、審核辦理有關手續和檔案管理。建立村(社區)勞動保障工作平臺,明確專人,負責保費的收取和養老金的發放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所需的人員經費、工作經費以及信息網絡建設維護費用納入區(縣)財政預算。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資金的籌集,監督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財務制度,做好養老金發放基金的撥付工作。
審計部門定期對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九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轉借、挪用、平調或侵占。對利用不正當手段多領、冒領養老待遇的,追繳有關當事人的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查處。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