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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金投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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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投資管理行為,保護基金委托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保險法、勞動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簡稱養老基金),包括企業職工、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城鄉居民養老基金。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養老基金結余額,可按照本辦法規定,預留一定支付費用后,確定具體投資額度,委托給國務院授權的機構進行投資運營。委托投資的資金額度、劃出和劃回等事項,要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報告。

第四條 養老基金投資應當堅持市場化、多元化、專業化的原則,確保資產安全,實現保值增值。

第五條 養老基金投資委托人(以下簡稱委托人)與養老基金投資受托機構(以下簡稱受托機構)簽訂委托投資合同,受托機構與養老基金托管機構(以下簡稱托管機構)簽訂托管合同、與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管理機構)簽訂投資管理合同。

委托人、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的權利義務,依照本辦法在養老基金委托投資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資管理合同中約定。

第六條 養老基金資產獨立于委托人、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委托人、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不得將養老基金資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第七條 委托人、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因養老基金資產的管理、運營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養老基金資產,權益歸養老基金所有。

第八條 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和其他為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提供服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資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九條 養老基金資產的債權,不得與委托人、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和其他為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固有財產的債務相互抵銷;養老基金不同投資組合基金資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十條 養老基金資產的債務由基金資產本身承擔。非因養老基金資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資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養老基金投資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國家對養老基金投資實行嚴格監管。養老基金投資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嚴禁從事內幕交易、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嚴禁通過關聯交易等損害養老基金及他人利益、獲取不正當利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貪污、侵占、挪用投資運營的養老基金。

第二章 委 托 人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為養老基金委托投資的委托人,可指定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承辦具體事務。

第十四條 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養老基金歸集辦法,將投資運營的養老基金歸集到省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二)與受托機構簽訂養老基金委托投資合同。

(三)向受托機構劃撥委托投資資金;向受托機構下達劃回委托投資資金的指令,接收劃回的投資資金。

(四)根據受托機構提交的養老基金收益率,進行養老基金的記賬、結算和收益分配。

(五)定期匯總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情況,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六)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受托機構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受托機構,是指國家設立、國務院授權的養老基金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受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養老基金受托投資內部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和績效評估辦法。

(二)選擇、監督、更換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

(三)制定養老基金投資運營策略并組織實施。

(四)根據委托投資合同接收委托人劃撥的委托投資資金;根據委托人通知劃出委托投資資金。

(五)接受委托人查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養老基金管理和財務會計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委托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定期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交開展養老基金受托管理業務情況的報告;定期向社會公布養老基金投資情況。

(六)根據托管合同、投資管理合同對養老基金托管、投資情況進行監督。

(七)按照國家規定保存養老基金受托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八)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受托機構應當將養老基金單獨管理、集中運營、獨立核算,可對部分養老基金資產進行直接投資,其他養老基金資產委托其他專業機構投資。

同一個養老基金投資組合,托管機構與投資管理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

第十八條 申請養老基金托管業務、投資管理業務的機構,需向受托機構提交申請。受托機構成立專家評審委員會,參照公開招標的原則對具備條件的養老基金托管業務、投資管理業務申請人進行評審。評審辦法及評審結果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建立健全受托機構、托管機構和投資管理機構競爭機制,不斷優化治理結構,提升養老基金投資運營水平。

第十九條 受托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事、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與委托人合同約定。

(二)利用養老基金資產或者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侵占、挪用受托管理的養老基金資產。

(四)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或者利用該信息從事或明示、暗示他人進行相關的交易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托管機構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托管機構,是指接受養老基金受托機構委托,具有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基金托管經驗,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業績和社會信譽,負責安全保管養老基金資產的商業銀行。

第二十一條 托管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養老基金資產。

(二)以養老基金名義開設基金資產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期貨賬戶等。

(三)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負責養老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復核、審查和確認投資管理機構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

(五)按照規定監督投資管理機構的投資活動,并定期向受托機構報告監督情況。

(六)定期向受托機構提交養老基金托管和財務會計報告;定期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交開展養老基金托管業務情況的報告。

(七)按照國家規定保存養老基金托管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八)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托管機構發現投資管理機構依據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投資管理機構,并及時向受托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托管機構發現投資管理機構依據交易程序已經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投資管理機構,并及時向受托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機構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托機構合同約定,情節嚴重的。

(二)利用養老基金資產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機構有充分理由認為托管機構應當被終止職責的。

(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托管機構應當被終止職責的。

(六)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托管機構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養老基金托管業務資料,在45日內辦理基金托管業務移交手續,新的托管機構應當接收并行使相應職責。

第二十五條 托管機構及其董事、監事、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托管的養老基金資產與其固有財產混合管理。

(二)將托管的養老基金資產與托管的其他財產混合管理。

(三)將托管的不同養老基金資產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養老基金資產。

(五)利用養老基金資產或者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或者利用該信息從事或明示、暗示他人進行相關的交易活動。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投資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機構,是指接受受托機構委托,具有全國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經驗,或者具有良好的資產管理業績、財務狀況和社會信譽,負責養老基金資產投資運營的專業機構。

第二十七條 投資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明確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權限,確保獨立投資運營;應當健全資產配置、風險管理和績效評估等制度。

投資管理機構及其股東、董事、監事、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從事損害養老基金資產和受托機構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在行使權利或者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循回避原則。

第二十八條 投資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投資管理合同,管理養老基金投資組合和項目。

(二)對所管理的不同養老基金資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三)及時與托管機構核對養老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結果。

(四)進行養老基金會計核算,編制養老基金財務會計報告。

(五)按照國家規定保存養老基金投資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六)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投資管理機構從當期收取的管理費中,提取20%作為風險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委托投資資產出現的投資損失。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受托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一)養老基金資產市場價值大幅度波動。

(二)有可能使養老基金資產的價值受到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三)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機構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托機構合同約定,情節嚴重的。

(二)利用養老基金資產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機構有充分理由認為投資管理機構應當被終止職責的。

(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投資管理機構應當被終止職責的。

(六)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投資管理機構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養老基金投資運營業務資料,在45日內辦理基金投資運營業務移交手續,新的投資管理機構應當接收并行使相應職責。

第三十三條 投資管理機構及其董事、監事、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于養老基金資產從事證券投資。

(二)不公平對待養老基金資產與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三)不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養老基金資產。

(四)利用養老基金資產或者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向受托機構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六)侵占、挪用養老基金資產。

(七)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或者利用該信息從事或明示、暗示他人進行相關的交易活動。

(八)從事可能使養老基金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養老基金投資

第三十四條 養老基金限于境內投資。投資范圍包括:銀行存款,中央銀行票據,同業存單;國債,政策性、開發性銀行債券,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金融債、企業(公司)債、地方政府債券、可轉換債(含分離交易可轉換債)、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資產支持證券,債券回購;養老金產品,上市流通的證券投資基金,股票,股權,股指期貨,國債期貨。

第三十五條 國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項目建設,養老基金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參與投資。

第三十六條 國有重點企業改制、上市,養老基金可以進行股權投資。范圍限定為中央企業及其一級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競爭力的行業龍頭企業,包括省級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資的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

第三十七條 養老基金投資比例,按照公允價值計算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銀行活期存款,一年期以內(含一年)的定期存款,中央銀行票據,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內(含一年)的國債,債券回購,貨幣型養老金產品,貨幣市場基金的比例,合計不得低于養老基金資產凈值的5%。清算備付金、證券清算款以及一級市場證券申購資金視為流動性資產。

(二)投資一年期以上的銀行定期存款、協議存款、同業存單,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國債,政策性、開發性銀行債券,金融債,企業(公司)債,地方政府債券,可轉換債(含分離交易可轉換債),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資產支持證券,固定收益型養老金產品,混合型養老金產品,債券基金的比例,合計不得高于養老基金資產凈值的135%。其中,債券正回購的資金余額在每個交易日均不得高于養老基金資產凈值的40%。

(三)投資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養老金產品的比例,合計不得高于養老基金資產凈值的30%。

養老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貸款和提供擔保,不得直接投資于權證,但因投資股票、分離交易可轉換債等投資品種而衍生獲得的權證,應當在權證上市交易之日起10個交易日內賣出。

(四)投資國家重大項目和重點企業股權的比例,合計不得高于養老基金資產凈值的20%。

由于市場漲跌、資金劃撥等原因出現被動投資比例超標的,養老基金投資比例調整應當在合同規定的交易日內完成。

第三十八條 養老基金資產參與股指期貨、國債期貨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為目的,并按照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所持有的賣出股指期貨、國債期貨合約價值,不得超過其對沖標的的賬面價值。

第三十九條 根據金融市場變化和投資運營情況,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適時報請國務院對養老基金投資范圍和比例進行調整。

第七章 估值和費用

第四十條 受托機構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證券投資基金會計核算業務指引》等規定,對養老基金進行會計核算和估值。

當月發生的委托投資資金劃入、劃出和投資收益分配,以上月末的估值結果作為核算依據。

第四十一條 托管機構提取的托管費年費率不高于托管養老基金資產凈值的0.05%。

第四十二條 投資管理機構提取的投資管理費年費率不高于投資管理養老基金資產凈值的0.5%。

受托機構應當在投資管理合同中規定投資管理機構的業績基準,制定績效考核辦法。

第四十三條 根據養老基金管理情況,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適時對托管費、投資管理費率進行調整。

第四十四條 受托機構按照養老基金年度凈收益的1%提取風險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養老基金投資發生的虧損。余額達到養老基金資產凈值5%時可不再提取。

風險準備金與本金一起投資運營,單獨記賬,歸委托人所有。

第八章 報告制度

第四十五條 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告養老基金投資運營的情況,保證報告內容沒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對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六條 受托機構要按下列要求進行信息披露和報告有關事項:

(一)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養老基金資產、收益等財務狀況。

(二)向委托人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每季度提交養老基金財務會計報告、投資資產、收益等情況報告。

(三)向委托人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經濟綜合部門報送養老基金資產年度審計報告。

(四)養老基金發生重大事件的,應立即報告委托人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并編制臨時報告書,經核準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 托管機構應當按照托管合同和受托機構的要求,向受托機構提交養老基金托管月度報告、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如發生特殊情況,還應當提供臨時報告或者進行重大信息披露。托管機構應當對投資管理機構編制報告的有關內容進行復核,并根據需要出具復核意見。

第四十八條 投資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投資管理合同及受托機構的要求,向受托機構提交養老基金投資運營月度報告、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如發生特殊情況,還應當提供臨時報告或者進行重大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條 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交養老基金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受托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一)減資、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決定申請破產或者被申請破產的。

(二)涉及重大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發生變動的。

(四)托管合同、投資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五十一條 受托機構應當將委托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資管理合同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依法對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及相關主體開展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情況實施監管,加強投資風險防范。

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按照各自職責,對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相關部門在監督過程中應加強溝通與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開展調查或者檢查應當由兩人以上進行,并出示有效證件,承擔下列義務:

(一)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二)保守在調查或者檢查時知悉的商業秘密。

(三)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四條 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和其他為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積極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或者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五條 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管理運營養老基金資產,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為養老基金投資運營提供服務,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職業準則和行業規范,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第五十六條 養老基金投資管理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規章制度,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

第五十七條 養老基金投資運營情況應當通過報刊、網站等媒體定期向社會公布,保障公眾知情權,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調查處理。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受托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事、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分,由所在機構暫停或者撤銷其養老基金投資管理職務。

第五十九條 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及其董事、監事、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三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暫停其接收新的養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資管理業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管理費扣減;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50萬元以下管理費扣減,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管理費扣減。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由所在機構暫停或者撤銷其養老基金投資管理職務。

第六十條 投資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超出投資范圍或者違反投資比例規定進行投資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暫停其接收新的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業務,同時處以50萬元以下管理費扣減。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由所在機構暫停或者撤銷其養老基金投資管理職務。

第六十一條 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未能按照規定提供報告或者提供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萬元以下管理費扣減。

第六十二條 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暫停其接收新的養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資管理業務。

第六十三條 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受到3次以上警告的,由受托機構終止其養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資管理職責,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六十四條 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事、管理和從業人員侵占、挪用養老基金資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資產。

第六十五條 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給養老基金資產或者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共同行為給養老基金資產或者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除依法給予處罰外,由受托機構終止其養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資管理職責,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六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等服務機構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業務收入,并依法處以業務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第六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養老基金投資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或者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按照各自職責作出決定。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同一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

第六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養老基金投資運營的相關單位和責任人,記入信用記錄并納入全國統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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