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
(1996年1月10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
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22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
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
修改〈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一)國有企業及其職工;
(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及其職工;
(三)城鎮中的鄉鎮企業及其城鎮職工;
(四)股份制企業和聯營企業及其職工;
(五)城鎮中的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及其職工;
(六)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
(七)外國企業和港、澳、臺企業的駐津辦事機構及其中方職工;
(八)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其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 職工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基本養老保險為強制性保險,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
提倡用人單位根據其經濟能力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鼓勵職工自愿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自主選擇經辦機構。
第四條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制度。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進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籌集和統一調劑使用。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保證專款專用,全部用于職工養老保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
第六條 職工養老保險待遇,應當與本市經濟發展相適應,并與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相聯系。
第七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市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