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房產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房產稅在城市(包括郊區)、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征收。縣城系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鎮系指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工礦區系指已建制的工礦區和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開征房產稅的工礦區必須經省稅務局批準。
第三條 凡在征收房產稅的地區范圍內,已構成固定建筑的房屋,均應由其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人、承典人、代管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納稅人)繳納房產稅。
第四條 個別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經市、縣稅務機關批準,給予定期減稅或免稅。需統一規定減稅、免稅的,由省財政廳確定。
第五條 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計算繳納。
房產原值的確定:(1)依據納稅單位固定資產帳面記載的金額確定;(2)未記入固定資產帳戶,但按有關的財務制度規定,房屋累計造價已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房產,按累計造價確定;(3)無房產原值和財務制度的自有房產,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參考房產管理部門同一年代興建的同類房屋的造價核定;(4)購買的房屋,按購進的價格確定。
與房屋不可分割的水、暖氣、煤氣、電器設備,應計算在房產原值內。
第六條 房產出租的,以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出租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負責代繳。
第七條 房產稅按年征收,每半年繳納一次。上半年三月份征收,下半年九月份征收,每次征期為一個月。
第八條 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同一納稅人的房產跨越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分別征收。
城鎮居民個人繳納的房產稅,稅務機關可委托居(村)民委員會代征,并提給代征手續費。
第九條 納稅人應在房產購入或建成后三十日內,向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登記。從購入或建成的次月起開始納稅。并相應建立房產登記帳冊,注明房屋座落、用途、構造、間數、面積、房產原值以及建成或購買日期,以備核查。
第十條 房產稅的征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稅收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