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醫療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包括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內的全市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 參保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必須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
第四條 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實行市區統籌和縣(市)統籌,以后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第五條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各級生育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具體經辦生育保險業務。
市衛生、計劃生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鎮職工生育保險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機關及財政全供事業單位每月按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6%繳納職工生育保險費,其他用人單位每月按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職工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七條 職工年工資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為基數繳納;職工年工資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為基數繳納。
第八條 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作為期間費用處理,列“企業管理費”;行政機關列入“經常性支出”的“社會保障費”科目;事業單位列“事業支出”的“社會保障費”科目;專項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其繳費列“經營支出”科目。
第九條 用人單位繳納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費的程序以及征繳爭議的處理,按照國家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其它依法應當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資金。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計息,利息并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機關、全供事業單位女職工生育津貼由各級財政部門支付);
(二)女職工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職工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國家規定的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它費用。
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必須存入國有商業銀行,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生育保險基金免征稅費。
第十四條 為保證生育保險基金的正常運行,參保人員從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生育保險費不實行減免。參保單位欠繳生育保險費時,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應于次月初通知各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暫停其生育保險待遇。但此時已經分娩或流產的職工,可繼續享受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直到享受完本辦法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為止。
參保單位足額補繳所欠的生育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恢復其參保人員的生育保險待遇(包括停保期間)。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在單位參加生育保險并按照規定履行了繳費義務;
(二)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
(三)在定點醫療機構生產,或在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實施計劃生育手術。
第十七條 生育職工應在懷孕3個月內到生育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登記,并領取《生育保險登記卡》。
第十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生育職工,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貼:
(一)妊娠7個月以上(含7個月)生產或引產的,按3個月享受生育津貼;
(二)妊娠4個月以上(含4個月)、7個月以下自然流產或引產的,按1個半月享受生育津貼;
(三)妊娠4個月以下流產的,按1個月享受生育津貼。
按照本條款第(一)項規定享受生育津貼的生育職工,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生育津貼:
1.難產的,增加半個月的生育津貼;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個嬰兒,增加半個月的生育津貼。
符合《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中有關晚婚晚育規定的,獎勵女職工產假3個月、其配偶護理假1個月,工資待遇由職工所在單位計發。
第十九條 機關及財政全供事業單位職工產假期間生育津貼標準為本人生產、流產時上一個月的工資額,由各級財政部門計發。其他用人單位女職工生育津貼標準為本市職工平均工資,每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全市職工平均工資進行確定,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計發。
第二十條 除機關、財政全供事業單位外,其他用人單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職工生育后4個月內到生育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生育津貼。正常生產、剖腹產、4個月以上(含4個月)引產、流產的,申請時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二)嬰兒出生(死亡)證;
(三)本人身份證;
(四)本人生育保險登記卡;
(五)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妊娠中止、出生等有關證明材料或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計劃生育手術證明;
因急診在非定點醫療機構生產、引產或流產的,除提供本條款第(一)、(二)、(三)、(四)項材料外,還須提供急診診斷證明、妊娠中止、嬰兒出生等有關材料。4個月以下流產的,申請時需提供本條款第(三)、(四)、(五)項材料。
第二十一條 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受理生產、引產或流產職工申請后,對生產、引產或流產職工享受生育津貼的條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標準,并予以一次性計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二十二條 生育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服務,女職工生育可選擇任意一家定點醫療機構;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可選擇任意一家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定點醫療機構醫保部門或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專(兼)職生育保險管理人員應按照生育保險登記卡對本人進行核實,無誤后及時收治其住院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醫療費和計劃生育手術費的范圍為:
(一)女職工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治療費、床位費、藥費,按照國家《孕產期診療項目》和《鄭州市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規定的范圍,由生育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超過規定范圍的醫療費和藥費由職工個人負擔。
職工生育期間住院床位費最高支付標準為20元,超過標準部分由個人自費,低于標準者,按實際費用支付。
(二)職工因實施計劃生育節育措施失敗而流產、引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職工因實施避孕、節育手術和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實施輸卵(精)管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女職工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癥、并發癥,生育后3個月以內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八款規定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女職工,其3個月以后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按醫療保險待遇規定辦理;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女職工,其3個月以后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職工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
(一)圍產期保健費用生育保險基金最高支付標準為500元,超過上述標準的醫療費用,由本人自費,低于標準的,按實際費用支付;
(二)妊娠7個月以上(含7個月)生產或引產的,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1500元;
(三)剖宮產,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3000元;
(四)妊娠3個月以上(含3個月)、7個月以下自然流產的,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400元;
(五)妊娠3個月以上(含3個月)、7個月以下引產的,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600元;
(六)妊娠3個月以下流產的,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200元;
(七)除流產或引產外,其它符合規定的計劃生育手術費用,生育保險基金全額支付;
(八)職工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癥、并發癥,在我市一、二、三類定點醫療機構治療,其用藥和診療項目范圍應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分別按95%、90%、85%的比例支付,其余由個人負擔;
(九)職工因特殊原因在外地或本市非定點醫療機構生產、引產或流產所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按上述標準的90%報銷;符合規定的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癥、并發癥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支付80%,個人負擔20%;
(十)職工在境外醫療機構生產、引產或流產以及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癥、并發癥的醫療費用,按我市上年度參保職工在外地或本市非定點醫療機構生產、引產、流產以及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癥、并發癥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平均醫療費用標準給予報銷。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根據全市經濟發展和物價水平變化情況,對職工生育保險待遇進行適時調整。
第二十五條 職工生育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應由個人支付部分或不屬于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費用,由職工直接對定點醫療機構結算;應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每兩個月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一次。
職工在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和在境外、外地或本市非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費等,職工應在生育或計劃生育手術后4個月內憑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嬰兒出生(死亡)證、本人身份證、出院證、醫囑復印件、醫療收費明細表、結算單據、計劃生育手術證明、本人生育保險登記卡和基本醫療保險IC卡等有關材料到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報銷。超過4個月者,應說明正當理由,經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后,方可報銷。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生育保險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生育保險的法律、法規,制定生育保險實施辦法,并組織實施;
(二)依法監督檢查各項生育保險政策落實情況。
第二十七條 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業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生育保險登記;
(二)負責生育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提供生育保險業務查詢服務;
(三)編制生育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第二十八條 生育保險經辦機構開展生育保險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是用于職工生育保險的專項基金,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實行財務預、決算制度,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作出年度報告,并接受同級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一條 生育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管理辦法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執行。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及工資總額,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對不按時繳納生育保險費或因瞞報工資總額造成欠費的,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發出催繳通知,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及職工以非法手段虛報、冒領生育保險基金的,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同時提請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生育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資金流失或有非法所得的,應全部追回并入生育保險基金,并對責任人視情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給參保職工或生育保險基金造成損失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不同情況對其進行警告、限期改正或通報批評,直至取消定點服務資格;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應全部追回并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給參保人員造成傷害的,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因醫療事故及違反有關規定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職工本人對其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有疑義,可以直接到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查詢。
第三十七條 各縣(市)可參照本暫行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暫行辦法由鄭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