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生育保險辦法
發文單位: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政府
文號:溫政令第139號
發布日期:2015-09-17
執行日期:2015-11-01
《溫州市生育保險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金彪
9月17日
溫州市生育保險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獲得經濟補償和基本醫療服務,均衡用人單位生育負擔,促進婦女平等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含雇工),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職工生育保險的主管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業務。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生育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各級財政、審計、監察、衛生、人口計生、工會、婦聯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四條 溫州市區和各縣(市)分別作為獨立的統籌地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原實行行業統籌單位職工的生育保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收入;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顚S茫魏螁挝缓蛡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生育保險基金比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計息辦法計息。
生育保險基金不得減免,不計征稅、費。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0.8%的比例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生育保險月繳費基數暫按上年度全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其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按照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確定生育保險繳費基數。企業單位繳費基數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地方財政予以保障。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根據生育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生育保險費率調整方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規定,向主管地稅部門和所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生育保險繳費登記手續和生育保險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向原登記機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實施計劃生育手術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實施復通手術所需的醫療費用;
(四)國家規定的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職工未就業配偶可按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補貼。
第十一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職工在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時,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已按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并連續繳費12個月(含12個月)以上;
(二)符合國家、省、市規定條件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和復通手術的;
(三)職工申請支付生育保險待遇時,其生育保險關系處于存續狀態。
享受公務員醫療補助的機關事業單位新考錄或者調入的編制內職工,在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時已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并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女職工生育或者終止妊娠時,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生育津貼:
(一)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育、終止妊娠或者妊娠7個月以下早產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貼;
(二)妊娠4個月(含4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終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貼;
(三)妊娠4個月以下終止妊娠或者患子宮外懷孕實施手術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貼。
女職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生育津貼:
(一)生育時遇難產實施剖宮產、采用產鉗助產、胎頭吸引術、臀位牽引術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
國家調整生育休假期限的,以上計發天數隨之調整。
第十三條 女職工生育津貼按照產假期限和生育或者終止妊娠時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生育津貼計算公式為:生育津貼=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spanide;30×產假天數。
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以上年的社保年度該用人單位申報的生育保險繳費工資總額,除以對應的累計參?側藬荡_定。當年新成立的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用人單位參保職工第一個月申報的生育保險繳費工資平均數計算。
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高于上年度全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計算;低于上年度全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十四條 生育津貼與產假期間職工本人工資不能重復享受。用人單位已按規定支付職工產假工資的,按照就高原則,重復部分由用人單位扣回。
女職工享受的生育津貼低于其應享受的工資收入的,不足部分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補足。
第十五條 生育醫療費包括女職工在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內因生育發生的,符合生育保險醫療服務范圍的醫療費用。
計劃生育醫療費包括職工因計劃生育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施行輸卵(精)管結扎(復通)手術、實施人工終止妊娠術等發生的,符合生育保險醫療服務范圍的醫療費用。
生育保險醫療服務范圍按照《浙江省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及《浙江省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項目目錄》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職工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下列標準享受生育醫療費補貼:
(一)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育或者妊娠7個月以下早產的,醫療費補貼為2200元;
(二)助娩產的,醫療費補貼為2800元;
(三)剖宮產的,醫療費補貼為4000元。
第十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職工因計劃生育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施行輸卵(精)管結扎(復通)手術、實施終止妊娠術等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下列標準享受計劃生育醫療費補貼:
(一)妊娠3個月以下終止妊娠或者患子宮外懷孕實施手術的,醫療費補貼為300元;
(二)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終止妊娠的,醫療費補貼為600元;
(三)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終止妊娠的,醫療費補貼為1800元;
(四)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醫療費補貼為70元;
(五)皮下埋植(取出)術,醫療費補貼為120元;
(六)絕育手術,醫療費補貼為300元;
(七)復通手術,醫療費補貼為2000元。
職工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治療費用,按照《關于解決城鎮職工計劃生育手術費用問題的通知》(浙勞社險〔2000〕108號)執行。
第十八條 享受公務員醫療補助的女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在定額標準以內的,按照定額標準支付;超過定額標準的,超過部分由公務員醫療補助基金按照規定予以支付。
職工(含職工未就業配偶)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已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障(新型城鄉合作醫療)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定額標準予以補差。
女職工出國以及赴港、澳、臺地區期間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和復通手術的,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醫療費用。
女職工領取結婚證書前終止妊娠的,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生育津貼。
第十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職工,因故中斷生育保險關系累計不滿2個月(含2個月),繼續參加生育保險并連續繳費后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和復通手術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因故中斷生育保險關系2個月以上的,須重新連續繳12個月(含12個月)以上生育保險費后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和復通手術,方可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職工社會保險關系轉移的,由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生育保險繳費明細記錄,可以合并計算繳費期限。
第二十條 生育保險待遇,隨經濟發展和生育醫療水平的變化作相應調整。具體的調整辦法,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方案,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和衛生行政部門研究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職工,應當在產后或者術后1年內向所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生育保險待遇。申請待遇時需提供下列材料原件:
(一)本人身份證和結婚證;
(二)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計劃生育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出院記錄或者醫療證明書;
(四)醫療費用收據等有關材料。
職工未就業配偶申請生育醫療費補貼時,需提供戶籍所在地主管部門出具的配偶未就業證明(失業證)或者在家務農證明、配偶本人未就業承諾書。
受委托代為申領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領人出具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審核,并按規定支付待遇。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截留、減發和挪用職工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和計劃生育醫療費補貼。
第二十四條 女職工在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因生育并發癥發生的醫療費用,及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因病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支付范圍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第二十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為職工辦理生育保險參保手續并連續繳費的,職工發生的生育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縣(市)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1月1日起施行。4月17日溫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溫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溫州市生育保險辦法〉的決定》(溫政令第110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發布前已參加生育保險并在4月1日前生育的,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條件繼續按照溫政令第110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