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開展度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申報工作的通知
各旗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地稅分局,各參保單位:
根據《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現就我市度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申報工作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申報方式及程序
(一)各市直屬參保單位于2月20日前到市社會保險費核定稽查中心拷貝本單位社會保險申報數據信息及有關文件。
(二)參保單位應如實填報《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申報表》,于3月20日前攜帶繳費工資報盤文件和《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申報表》及相關資料到社會保險費核定稽查中心進行申報,經確認后,將《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申報表》一份報送所屬地稅主管稅務機關留存。
(三)參保單位申報后,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確認錄入,做為單位按時參加繳費基數申報的依據。
(四)各旗縣區屬參保單位按照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申報相關文件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的申報業務。
二、申報范圍及繳費基數的確定
(一)1月1日前參加我市社會保險的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參保單位)。
(二)職工個人繳費基數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于或高于我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按我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300%確定職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的下限和上限;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按80%—300%確定個人繳費工資的下限和上限;超過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參保單位的繳費基數以全部職工繳費基數之和作為該單位的繳費基數。
(三)參保單位應按照職工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資性收入總額的月平均數申報職工個人度的月繳費基數。
(四)根據《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和《關于規范社會保險繳費基數有關問題的通知》,參保單位申報的職工工資收入總額應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性收入等。
(五)不列入繳費基數的項目包括:醫療衛生費、職工死亡喪葬費及撫恤費、職工生活困難補助、文體宣傳費、集體福利事業設施費和集體福利事業補貼、探親路費、計劃生育補貼、冬季取暖費、防暑降溫費、獨生子女費、勞動保護的各項支出、洗理費等職工福利方面的費用。
(六)參保單位應如實申報職工月繳費工資,繳費工資不用按上下限標準調整,申報結束后,根據我市公布的度在崗職工的月平均工資,由市社會保險費核定稽查中心及旗、縣、區社保經辦機構統一進行上下限標準調整,作為職工度的月繳費基數。
(七)參保單位申報的職工個人繳費基數,須經職工本人簽名或采用公示的方式確認。
三、申報時間及內容
(一)申報時間:1月5日至3月20日。
(二)申報內容: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申報事項包括:
1.用人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及聯系方式;
2.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3.用人單位的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數額;
4.職工名冊及職工繳費情況;
5.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四、申報資料
參保單位在申報繳費基數時,必須提供以下資料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
(一)《度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申報表》;
(二)職工繳費工資報盤文件;
(三)繳費工資公示的相關材料;
(四)反映參保單位度工資支付情況的財務報表及度12月份職工工資明細表;
(五)其它與繳費工資申報有關的資料。
五、申報要求
(一)各參保單位申報人數以12月的用工人數為準。繳費工資報盤文件只修改工資信息,其它信息不可以修改,更不可刪除。如文件里發現有重復的人員,是由于參加的險種不一樣所致,參保單位不能對這些人員做任何改動,每條記錄都要進行工資申報。申報工作結束后,單位需攜帶有效證件對這些人員進行合并處理。
(二)參保單位申報的年繳費基數總額與財務報表所反映的工資總額有差異的,應另附文字說明。
(三)對不按時申報繳費基數的參保單位,依據《社會保險法》及《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四)從事勞務派遣、社會保險事務代理業務的參保單位,應提供與派遣、代理單位簽訂的人事代理合同原件以備查驗。
(五)社會保險繳費基數是職工個人享受各項社會保險待遇的計算依據。參保單位必須如實申報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造成漏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將依據《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規定,對未按時足額申報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