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事業單位人員的借用,我國有何相關規定呢?大家是否清楚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相關內容吧!
關于進一步規范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借用工作的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借用工作,嚴肅人事調配紀律,增強人員借用工作的針對性,強化人員借用工作的操作性,調動干部工作的積極性,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借用工作人員應遵循“統一管理、控制數量、保證需要、逐步消化”的原則,嚴格審批程序,確保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借用工作規范有序。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市所有機關事業單位(含衛生系統內部、教育系統內部相互之間借用人員,及退居二線干部的借用)。凡上述單位借用工作人員,應按本規定辦理借用手續。
第二章 借用條件
第四條 因工作需要并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借用工作人員幫助工作,并根據單位性質、工作量來確定借用人員的范圍、數量及借用時間。
(一)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
(二)處理有關突發事件、急難險重工作或其他重要專項工作;
(三)需要借用人員的單位既有空缺編制,又缺少工作人員;
(四)需要借用人員的單位雖然無空缺編制,但工作任務繁重,嚴重缺少工作人員;
(五)新成立的機構;
(六)其他特殊情況。
第五條 原則上,借用單位應根據本單位性質,挑選身份與本單位性質相符的借用人員。黨政群機關因工作需要借用人員,原則上應挑選與本單位身份相符的具備公務員或參照公務員身份的人員;非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原則上借用事業編干部;工勤人員除外。
第六條 原則上不得跨系統借用人員,教育系統的學校之間和衛生系統的醫院(衛生院)之間不得借用人員。教師不得借用到教育系統外,從事教學之外的工作;醫生、護士不得借用到衛生系統外,從事醫療衛生之外的工作。
第七條 借用前,借用單位應對借用人員思想素質、工作能力等進行全面了解,確保借用人員能夠勝任借用期間承擔的具體工作。
第三章 借用程序
第八條 需要借用人員的單位確定合適借用對象后,應事先與被借用人員及其單位進行溝通、征得同意,之后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向組織或人事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告,并填寫《借用工作人員審批表》一式三份(見附件),說明借用理由、借用時間、借用人員工資福利待遇的發放等(其中,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借用人員的工資福利等相關待遇一律由借出單位承擔)。
第九條 借出、借入單位主要負責人在《借用工作人員審批表》上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條 由組織人事部門和編辦對借用單位人員編制、崗位空缺、借用期限、借用人員情況進行審核,并征得借出、借入單位雙方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權限,分別報市委、市政府分管干部人事工作的領導審批同意,方可辦理借用手續。
第十一條 借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年,2年期滿后,借用人員回原單位工作。如確有需要延長期限的,應重新履行借用審批手續。
第四章 借用人員管理
第十二條 借用人員應當遵守借用單位的工作制度、考勤制度、保密制度等,扎實工作,努力完成借用單位安排的各項工作任務。
第十三條 借用單位不得安排借用人員從事與本人資質不符的行政執法、行政審批、審計等工作,也不能從事有關涉密工作。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負責借用人員的日常管理工作,年底應向借出單位反饋借用人員借用期間現實表現情況,提出考核等次建議。對不符合工作要求或不需要繼續借用的,應讓其回原單位工作。
第十五條 本規定下發之后,對借用單位及借用人員未按本規定程序履行借用審批手續的,一經舉報并查實,相關借出、借入單位雙方負責人年度考核不得評為優秀等次;相關借用人員一律不得參加本年度考核,不得享受獎勵工資,不得參加工資晉升,不得提拔重用,屬專業技術人員的不得評定職稱,且予以解聘。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組織人事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