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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房屋拆遷補償標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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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城市規劃和建設需要;

(二)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

(三)“拆一還一”與改善居住條件相結合;

(四)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

(五)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

(六)被拆遷人按期完成搬遷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補償和安置。

第五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為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并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建設、土地、規劃、公安、市政、工商等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配合協助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對房屋拆遷被委托人的資質審查、人員培訓,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三)制定房屋評估標準;

(四)審查批準房屋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通告;

(五)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六)裁決房屋拆遷補償和安置糾紛;

(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強制拆遷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八)對下級拆遷主管部門不適當的行政行為予以糾正;

(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區、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為前款第(一)、(四)、(五)、(六)、(七)、(九)項。

拆遷工作人員應依法實施拆遷,不得在拆遷工作中使用威脅、恐嚇、欺詐等手段。

第八條單位或個人因建設需要拆遷城市房屋的,必須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市以上重點建設工程和跨區、縣(市)建設工程;

(二)主城區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主城區外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在一萬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拆除涉外房產、軍事設施、宗教房產、文物古跡等工程;

(五)區、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認為應當上報審批的工程。

第十條拆遷人可以自行選擇具有相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在原用地范圍內和有能力自行拆遷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可自行拆遷。

取得相應房屋拆遷資格的拆遷人,可自行組織拆遷。

市和區、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收到拆遷人的凍結申請并在拆遷人提供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或建設用地預辦通知書后,應當發出凍結通知書,通知當地公安派出及規劃、工商、市政、工地、教育、郵電等部門在拆遷范圍內按職責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暫停辦理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職工正常調動、大中專畢業生分配、結婚等確需入戶的除外;

(二)暫停辦理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抵押、典當、分戶、出租、改變用途、調配等手續,不準擴建、改建房屋(經鑒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三)暫停核發營業執照。監督臨時服務網點、售貨亭和設置的攤位等自行拆除和遷出;

房屋拆遷凍結通知有效期限為六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須經市拆遷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程序,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由拆遷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許可證、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質量)以及資信證明,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

(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收到拆遷人拆遷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以房屋拆遷通告形式將拆遷人、拆遷范圍、補償安置方案、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內容予以公布。對不具備拆遷條件的,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審查拆遷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進行拆遷動員,做好拆遷法規、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不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遷的除外。

第十四條搬遷期限為拆遷通告發布之日起二個月內,拆遷騰地的期限為拆遷通告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或停止拆遷的,須經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房面積和安置地點及安置房質量、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向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六條在房屋拆遷通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的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區、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前款規定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拆遷人已按本條例之規定對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臨時周轉房的,在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逾期拒絕拆遷的,由作出裁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予以強制拆遷。

第十八條拆遷人轉讓建設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協議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拆遷人轉讓建設項目,應經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辦理用地、規劃和房屋拆遷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對拆遷涉外房產、軍事設施、學校房產、宗教房產、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應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被拆遷房屋的當事人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公假,不能給予公假的,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二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人在拆遷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后三個月內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送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所有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建筑、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和雖無規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安置價格結合使用時間給予作價補償。

第二十四條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拆除單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的拆遷補償形式,由被拆房屋所有人自行選擇。

產權調換是指拆遷人與房屋所有人的房屋產權的調換。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合法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是指拆遷人對被拆除的房屋,按其價值,以貨幣結算方式給房屋所有人的補償。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合法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是指拆遷人對房屋所有人的補償形式,部分采用產權調換,部分采用作價補償。

第二十五條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以及學校、醫院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還建(產權調換,互不結算差價。下同),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重建。

第二十六條拆除非公益事業的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被拆除房屋的裝飾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能自行拆除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除教學、寺廟、道觀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拆除宗教團體的其他房屋,由拆遷人與有關宗教團體協商解決。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拆除住宅房屋在拆遷范圍內或就近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實際償還建筑面積與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按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算;超過或不足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房屋綜合造價結算。

第二十九條拆除非住宅房屋在拆遷范圍內或就近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實際償還建筑面積與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按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算;超過或不足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三十條拆除住宅房屋或非住宅房屋實行從房屋高價位地區遷往低價位地區安置并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實際償還建筑面積與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按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算;超過或不足原房的部分按房屋綜合造價結算。擔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和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增加的面積,拆遷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得向房屋使用人收取超面積安置費用,房屋所有人與拆遷人不予結算。

第三十一條拆除出租房屋,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原租賃要素發生變化,其租賃合同應作相應修改。

第三十二條因建設需要拆除城市基礎設施,拆遷人必須按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規劃執行,恢復和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補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拆除有產權糾紛或使用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拆遷前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四條對拆除沒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對拆除沒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物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三十五條房屋拆遷通告發布前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為拆遷安置對象:

(一)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私有房屋所有權人;

(二)持有公有房屋使用合同的單位和個人;

(三)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自有自用房屋的單位。

房屋拆遷通告發布前私有房屋出租的,私有房屋所有權人得到安置后,應按租賃協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六條拆遷安置可以采取貨幣安置、現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與現房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拆遷安置協議中明確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第三十七條私有房屋所有人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的,拆遷人應當予以支持,并與私有房屋所有人簽訂貨幣安置協議,一次性結算貨幣安置款。

公有房屋使用人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的,須經房屋所有人同意。公有房屋使用人應按購買公有房屋政策規定的價款支付給房屋所有人。

貨幣安置款額標準應根據被拆遷房屋使用性質、拆遷范圍同類地段商品房平均售價、應安置房面積等因素確定。

第三十八條對拆遷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建設工程的性質和安置對象的特點在原拆遷范圍內或就近或異地安置。屬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政府確定的土地整治工程,實行異地安置。

安置對象要求一次性安置的,拆遷人應提供現房安置;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應異地一次性現房安置。

第三十九條對在原拆遷范圍內進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先建安置房或者先行安置。

住宅安置房必須符合國家普通民用住宅設計規范的基本要求和質量標準。

第四十條拆遷人對安置對象進行安置時,不得以公攤面積沖抵應還房的面積。

拆遷安置住宅房屋應公開房號、先搬優選,由先行搬遷的被拆遷人在同等戶型條件下優先選擇安置的樓層和朝向。

第四十一條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結合自然開間,按下列規定以成套房屋安置:

(一)在拆遷范圍內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照原居住面積安置;

(二)在拆遷范圍外或就近用舊房安置的,應當增加居住面積;

(三)從房屋高價位地區遷往低價位地區用新房安置的,應當增加居住面積;用舊房安置的,應當相應增加居住面積。

第四十二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根據房源條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安置:

(一)原拆遷范圍內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積安置;用舊房安置的,增加建筑面積;

(二)從房屋高價位地區遷往低價位地區用新房安置的,應當增加建筑面積;用舊房安置的,應當相應增加建筑面積;

(三)對原有單獨經營的非住宅,現用大廳式、柜臺式、擱攔式房屋在原拆遷范圍內進行安置的,應當增加建筑面積;增加的建筑面積按政府規定的綜合造價結算。

第四十三條對安置對象的有償安置,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因戶型的原因,實際安置的居住面積比應安置的居住面積減少或增加一平方米以內的(含一平方米),互不結算。對增加面積一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安置對象按建筑安裝工程造價向房屋所有人交納超面積安置費;

(二)對安置對象的安置,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居住面積標準。實際安置居住面積超過原拆除房屋居住面積的,由安置對象按房屋綜合造價向房屋所有人交納超面積安置費。

安置對象屬公有房屋使用人并按前款規定交納了超面積安置費的,其超面積安置部分在租賃期內免交租金,在購買該房屋時應在購房款中扣除。

第四十四條被拆除公有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權利,在征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轉讓。

第五章拆遷過渡與補助

第四十五條被拆除住宅使用人搬家,拆遷人應付給搬家補助費;被拆除非住宅使用人搬遷,拆遷人應付給搬遷補助費。

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給予提前搬遷的獎勵費。

第四十六條拆遷人不能一次解決在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的,應提供臨時周轉房或鼓勵房屋使用人自行臨時過渡。過渡期限自搬遷之日起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二)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二萬平方米以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分期拆遷。

特殊情況下需延長過渡期限的,須經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七條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住宅使用人自行解決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了臨時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八條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按拆除的建筑面積提供了非住宅臨時周轉房的,不付給經濟損失補助費。

被拆除的屬生產、經營性的非住宅房屋,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因拆遷人沒有提供臨時周轉房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和過渡期限長短一次性付給經濟損失補助費。經濟損失補助費由所有人與房屋使用人協商分割。

第四十九條拆遷當事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周轉房的,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并必須騰退周轉房。

第五十條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自行過渡的被拆遷人超過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日起應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或經濟損失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周轉房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日起應按超期增加比例部分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或經濟損失補助費。增付的經濟損失補助費由所有人與房屋使用人協商分割。

第五十一條因拆遷人的責任使實行產權調換的公有房屋所有人不能按期得到償還房屋的,對房屋所有人,從逾期之日起應當按月付給原房屋租金損失。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或限期改正,可并處伍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第五十三條拆遷人超過規定過渡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安置,可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建設項目轉讓的,其用地、規劃變更手續無效,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下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拆遷人不按規定報送拆遷檔案資料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用未達到國家普通民用住宅設計規范的基本要求和質量標準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或限期另行安置,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被拆遷房屋的使用人違反協議,拒絕按期搬遷或拒絕騰退周轉房或強占房屋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搬遷或退還周轉房或強占的房屋,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逾期拒不搬遷或拒不退還的,由縣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強制遷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遷出。

被拆遷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并可由其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對被拆遷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對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人及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所稱主城區是指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渝北區、南岸區、九龍坡區、大渡口區、巴南區、北碚區。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涉及的費額標準和安置、補助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十三條集資合作建房的房屋拆遷安置和集資方案,按照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和同級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批準的集資安置方案辦理。

第六十四條三峽庫區城鎮移民的房屋拆遷管理按照《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執行,不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生效前已實施拆遷的工程,按原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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