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推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對行政相對人實施行政管理活動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職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依法受委托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工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依法協助和監督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依法指導或者領導下級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的綜合協調和督促、指導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文明執法、高效便民,提高執法水平。
行政執法實行執法責任制。
第六條 行政相對人對行政執法機關所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而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和干預。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九條 行政執法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
第十條 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行政執法由行政執法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非行政執法機關的組織未經行政機關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本級人民政府登記或者確認,并向社會公告。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主體資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記,并向社會公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門具體實施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登記和確認工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機關或者組織執法。委托執法,必須以書面形式明確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組織必須符合法定條件。
受委托的機關和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不得將受委托事項再行委托;委托機關對受委托的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負責監督、指導,并承擔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品行,經過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沒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法律、法規、規章對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證件已作統一規定的,該機關應當將執法證件樣本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法律、法規、規章對執法證件未作統一規定的,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人員定期組織培訓,增強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意識,提高執法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對屬于自己任命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以適當方式進行法律知識考試或者考核。
第三章 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應當有下列依據:
(一)憲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規;
(四)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五)國務院部門規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會市人民政府的規章。
行政執法機關沒有前款所列依據,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行為。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為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遵守和執行所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序未作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省人民政府的有關工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實際,制定相應的行政執法具體程序,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行為,除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外,應當予以公開。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將本機關的職責范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以及相關事項向社會公示,并為公眾查閱執法信息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說明、解釋。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當主動向行政相對人出示執法證件;對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行政相對人有權拒絕。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作出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的決定前,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作出該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 辯權;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享有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作出決定后,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行政相對人對執法行為提出異議或者申辯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對行政相對人進行刁難或者加重處理。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與行政相對人或者執法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依法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行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及其財政、物價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依據,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 準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經批準;對沒有合法依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應當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拒絕。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財政部門不得違規返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行政執法活動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收費、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或者扣留財物,應當向行政相對人開具法定票據、清單;對扣留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處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執法檢查,應當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檢查活動予以指導、協調,避免重復檢查和多頭檢查。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實施行政許可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收取費用;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在法定的行為、種類、幅度范圍內實施,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或者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對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給予告誡,責令改正;對不予改正,繼續實施違法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相對集中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調整設立綜合執法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法定的職權和幅度范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定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應當與行政相對人違法 行為的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相適應;所采取的執法方式應當必要和適當,可以采用多種方式實現執法目的的,應當采用對行政相對人權益影響較小的方式。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受理請求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或者其他權益的申請后,應當及時采取保護措施。
對不采取保護措施的,除必須即時答復的以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15日內書面答復申請人并告之理由和相關權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確認、裁決等申請事項,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審查、辦結。
法律、法規、規章對審查和辦結期限未作明確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查,對因不符合法定條件不能辦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不予辦理的依據和理由;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2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 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的案卷。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立卷歸檔。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施的行政執法活動有協助義務的,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予以協助;應當協助而不予協助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管轄權、執法協助、移送執法案件等爭議時,應當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本級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協調;不能協調一致的,由法制工作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
(二)違反法定程序;
(三)違法委托行政執法;
(四)野蠻、粗暴執法;
(五)利用職權謀取不當利益或者保護本地區、本部門不當利益;
(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侵犯個人隱私;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有關申請、投訴和舉報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時處理;
(二)應當履行現場管理職責而不及時履行或者無故拖延;
(三)應當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及其他權利而不予保護;
(四)應當立案、查處、執行和撤案而未依法辦理;
(五)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
(六)應當移送司法機關查處的案件而不予移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作為而不作為。
第四章行政執法監督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一)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及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
(四)人民群眾申訴、控告、檢舉的受理和處理情況;
(五)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事項。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活動依法實施監督。上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依法實施監督。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接受行政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適當的,應當責成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或者依法作出撤銷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現所屬工作部門、上級工作部門發現下級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適當的,應當責令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改變、撤銷。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執法情況進行檢查;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情況應當有重點地組織抽查或者專項檢查。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的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行為違法,應當向其提出改正建議;對不采納改正建議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其上級機關反映,并提請依法實施監督。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接受行政復議機關依法進行的審查;對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及時、全面履行。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應當依法出庭應訴,并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或者裁定。
第四十二條 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紀的,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處理;發現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接受新聞輿論監督;對新聞媒體反映的問題,有關機關應當認真調查、核實,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受理申訴、控告、檢舉的制度,并向社會公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執法機關申訴、控告、檢舉,受理機關應當依法查清事實,及時處理。
第四十五條 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機關應當將行政執法監督情況向社會公布,并接受人民群眾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并可根據具體情況,給予通報批評,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人員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屬于自己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依法作出撤銷職務的決定:
(一)制定有關行政執法的規范性文件不適當,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
(二)超越職權、濫用職權,謀取不當利益或者保護本地區、本部門不當利益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違反法定程序以及違法委托行政執法的;
(四)對執法管轄爭議的重要事項疏于職守、協調不力或者裁定錯誤的;
(五)下達或者變相下達行政罰款指標的;
(六)對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查出的突出問題拒不改正的;
(七)對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八)組織、指派沒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九)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生效判決和裁定的;
(十)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機關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暫停其行政執法工作;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調離執法崗位,并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執法態度惡劣,野蠻、粗暴執法的;
(五)利用職權牟取私利的;
(六)刁難行政相對人,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異議、申辯而加重處理,或者對抵制、控告、檢舉其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打擊報復的;
(七)不依法開具法定票據、清單的;
(八)非法收費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罰沒財物的;
(九)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財物嚴重受損或者滅失的;
(十)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領導成員在行政執法中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去領導職務。
行政執法機關的領導成員應當引咎辭職,本人不提出辭職的,有權機關應當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
第四十九條 因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干預而導致執法錯誤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該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行政執法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執法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