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游管理條例
(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市場秩序,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促進旅游業的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游開發建設,從事旅游經營和旅游業管理活動,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招徠、接待旅游者和主要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有償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三條 本市發展旅游業,應當發揮首都優勢,突出北京特色,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堅持旅游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相結合,社會效益、環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把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投入,加強規劃與管理,促進旅游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市和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旅游規劃的編制、旅游業促進、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旅游教育和培訓工作,依照本條例對旅游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維護旅游市場秩序。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旅游業進行管理。
第六條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規范行業競爭,維護協會會員的合法權益。
旅游行業協會可以根據會員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詢服務,組織旅游市場開發、旅游促銷,開展行業交流、行業培訓,可以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促進旅游發展的政策建議。
第七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破壞旅游資源和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旅游促進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一研究旅游發展的方針、政策,協調解決旅游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根據旅游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專項使用,市財政部門審核監督。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旅游發展的需要,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旅游教育,加大對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寬辦學渠道,培養旅游專業人才,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國際、國內旅游市場開發戰略并指導實施,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旅游整體形象的宣傳、推廣和大型旅游活動,向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提供信息咨詢服務,協調相關部門支持旅游經營者依托本地區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醫療等社會資源,開發旅游產品。
第十二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個人按照本市旅游發展規劃投資旅游業,建設旅游設施,開發旅游資源;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為旅游業投資提供信息和相關服務。
第十三條 鼓勵開發展現古都風貌,體現現代文明,具有知識性、趣味性和參與性的旅游項目。
鼓勵開發具有首都優勢的觀光旅游、修學旅游、會展旅游、獎勵旅游、休閑旅游、商務旅游等旅游產品。
第十四條 鼓勵開發現代農業觀光旅游,推動農村經濟的發展。對開展鄉村民俗旅游接待、果蔬采摘等旅游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予以引導、服務或者資金支持。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和旅游城市的協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實現優勢互補,形成旅游合作。
第十六條 規劃和建設本市公共交通網絡,應當兼顧旅游業發展的需要;完善旅游景區公共交通線路設計和公共交通停車場(站)、交通標識、交通設施的配套建設,逐步發展和完善觀光公共交通服務。
第十七條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旅游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網絡,完善服務功能,在機場、火車站、主要旅游區(點)和主要商業街區,設置公益性旅游咨詢站或者旅游信息多媒體設施,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第十八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督促和指導旅游經營者實行標準化、規范化服務;對達到旅游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并取得相應服務質量等級的旅游經營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為旅游者和旅游經營活動提供信息。
旅游行業協會可以制定相關的行業服務規范,并可以使用本協會的優質服務推薦標志。
第十九條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公務活動,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飲和會務等事項。
第二十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開發具有北京歷史、文化內涵或者旅游地獨特性的旅游紀念品。
第二十一條 對促進旅游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旅游規劃
第二十二條 開發本市旅游資源,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可持續發展的原則進行。
第二十三條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北京城市總體規劃所確定的首都城市性質和布局原則,編制本市旅游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旅游業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游業發展規劃,征得市旅游、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有關部門對飯店、旅游區(點)、大型游樂場等旅游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征求市或者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對周邊生產、生活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居民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管理部門,進行旅游資源的普查和評估,建立旅游資源檔案,指導重點旅游區域的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二十六條 開發建設旅游項目應當符合旅游業發展規劃,進行充分論證,避免盲目建設;不得興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項目。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跡和歷史名勝等資源開發建設旅游項目,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森林和自然保護區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和攤派;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約定內容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從事旅游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需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許可。
第二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不斷改進和提高服務質量。
旅游經營者應當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旅游經營者采取保密措施的營銷計劃、銷售渠道、客戶名單等經營信息,屬于商業秘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方式獲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三十一條 旅游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或者進修;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三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對應當由價格管理部門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自行設置和更改。
第三十三條 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并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相應的標準提供服務。
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旅游經營者,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
(二)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本市規定的標準提供服務;
(三)對服務范圍、內容、標準等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四)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五)與其他單位和個人惡意串通,采取欺騙、誤導的手段招徠旅游者;
(六)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與旅游者訂立合同,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價格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游者購物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和停留時間。
訂立旅游合同,可以參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及其導游員或者領隊必須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違反合同約定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
旅行社及其導游員或者領隊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參加額外付費項目。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將已經訂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轉給其他旅行社出團的,應當征得旅游者的書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應當全部返還旅游者預付的旅游費用;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旅行社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與其他旅游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不得賬外暗中給予或者收受回扣。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安排旅游者在指定購物場所購買商品,商品出現質量問題的,旅行社應當協助旅游者退換;旅行社和指定購物場所的經營者有串通、欺騙行為,或者對商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但商品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造成旅游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旅游者有權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后,可以依法向經營者追償。
第三十九條 導游員或者領隊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執業證書。
導游員或者領隊從事導游、領隊活動,應當由旅行社委派,并佩帶導游證或者領隊證。
導游員或者領隊在導游、領隊活動中,應當舉止文明、語言規范,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第四十條 導游員和旅游團隊的其他服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誤導旅游者消費;
(二)強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經營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財物;
(五)毆打、謾罵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六)其他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為旅游散客提供專線公共客運服務的經營者,其車輛及行駛線路、經停站點,應當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
為旅游散客提供交通、游覽、餐飲等綜合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其導游員應當持有導游證,所使用的客運車輛應當取得旅游營運資質;并應當向旅游者公示旅游價格、服務內容和服務標準。
第四十二條 在舊城內,對利用胡同資源開展旅游經營活動的,實行特許經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 飯店、旅店等旅游住宿單位應當遵守本條例和有關旅館業管理的規定,為旅游者提供安全、衛生和質價相符的服務。
第四十四條 旅游區(點)應當根據接待的需要,按照規定標準,建設停車場、免費公共廁所以及符合環境衛生、通訊、安全保障、無障礙等要求的配套服務設施。
旅游區(點)的配套服務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不得影響景區景容。
第四十五條 旅游區內設有收費旅游點或者旅游項目的,應當分別設置單一門票,不得強行向旅游者兜售聯票、套票。
第四十六條 在旅游區(點)內或者周圍,不得擅自擺攤、圈地、占點,妨礙旅游者觀光、攝影;不得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旅游區(點)的環境整潔和美觀,維護旅游秩序,愛護旅游設施。
旅游區(點)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的日常清潔和維護,設置必要的清掃人員,創造文明、整潔的旅游環境。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八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擬訂本市旅游業有關安全方面的規章制度,組織具有行業特點的安全宣傳教育工作,在職責權限范圍內督促、檢查旅游業重點單位落實有關旅游業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組織制訂旅游安全應急預案,消除事故隱患,依法查處違反旅游安全規定的行為;對相關安全事故及時處理、及時報告,并依法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旅游安全工作。
第四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設置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切實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處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和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條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游項目和客運索道、大型游樂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并定期檢測。
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對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立即組織消除。
第五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導游員在引導旅游者旅行、游覽過程中,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五十二條 旅游區(點)應當根據接待需要,設置地域界限標志、服務設施和游覽導向標志等;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五十三條 旅游區(點)應當根據旅游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等要求,確定旅游接待承載能力,實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區(點)達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標準時,旅游區(點)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進行疏導,并采取分時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
第五十四條 旅游者應當自覺遵守有關安全規定,增強自我保護意識。提倡旅游者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游市場的管理和旅游服務質量的檢查、監督。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主動出示有效執法檢查證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執法。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旅游經營活動。
第五十六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申訴或者投訴;
(三)有仲裁協議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 市和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并公布旅游投訴電話,接受旅游者的投訴。
第五十八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旅游者投訴后,應當在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4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答復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及時轉交有關部門處理。
北京市旅行社質量監督管理所依法受理旅游者對旅行社服務質量的投訴。
第五十九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旅游經營者違反有關旅游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旅游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信息記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四)、(五)、(七)項的規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給予或者收受回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導游員或者領隊的執業證書。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國家規定的執業證書進行導游或者領隊活動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公告,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導游人員或者領隊進行導游或者領隊活動時未佩戴導游證或者領隊證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罰款。(2010年12月23日刪除)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旅行社委派從事導游或者領隊活動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導游證或者領隊證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二)、(四)、(五)、(六)項的規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游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使用未取得旅游營運資質的車輛為旅游散客提供綜合服務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具有旅游營運資質的車輛為未取得旅游經營許可的經營者提供散客客運服務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可責令停業整頓3至7天;對責任者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在其營運資格證件上作違章記錄,暫扣其營運資格證件1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運資格證。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關于旅游安全管理的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造成旅游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游業管理和行政執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