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綠色低碳發展促進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綠色低碳發展,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溫室氣體及其污染物的排放、治理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綠色低碳發展,是指在資源開發、生產和消費過程中,通過轉變生產和生活方式,減少溫室氣體及其污染物排放,實現資源高效、節約、清潔利用,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
第四條 促進綠色低碳發展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結構調整、技術創新、制度保障、源頭控制、綜合治理的原則,建立政府引導、市場驅動、公眾參與的長效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綠色低碳發展,發展和改革部門是綠色低碳發展的主管部門;其他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扶持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和企業開展綠色低碳方面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應用成熟可靠的綠色低碳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產品,提高綠色低碳發展科學技術水平。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中介機構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綠色低碳方面的技術推廣、咨詢服務和公益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綠色低碳發展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知識,增強全民的綠色低碳發展意識。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樹立綠色低碳發展理念,自覺遵守有關規定,減少溫室氣體及其污染物排放,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章 規劃與保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低碳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規劃編制綠色低碳發展實施方案;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規劃編制生態環境保護實施方案。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規劃和實施方案編制相應的行動方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碳排放、煤炭消費、污染物排放總量和碳強度控制制度,設立資源消耗上限、環境質量底線、生態保護紅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溫室氣體排放統計、核算制度,將溫室氣體排放基礎統計指標納入政府統計指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溫室氣體排放清單。
重點碳排放單位應當每年向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提交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綠色低碳發展指標體系,并納入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評價考核內容,結合中部縣(區)、東部平原縣(市)和西部山區縣經濟區域特色分類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報告綠色低碳發展目標實現情況。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碳排放權和污染物排放權交易制度,對納入交易范圍的單位實行配額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其他企事業單位和生產經營者參與碳排放權和污染物排放權交易。
第三章 能源管理與利用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全社會煤炭清潔高效利用,減少煤炭消費。
煤炭生產、銷售和進口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商品煤質量進行標識。禁止銷售、進口和燃用超標煤炭。禁止在未經批準的區域加工、存儲經營性煤炭。
禁燃區內禁止銷售和燃燒高污染燃料。
城鎮和工業園區應當實施集中供熱,拆除分散燃煤鍋爐;農村地區應當減少散煤使用,推廣利用清潔煤炭。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生產、加工、銷售符合標準的燃油。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燃氣基礎設施規劃和建設,完善輸送網絡,加強供應協調,增加清潔能源供應。鼓勵發展天然氣分布式能源,有序發展天然氣調峰供熱。
鼓勵開發利用太陽能、生物質能、風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條 鼓勵用能單位采用高效節能設備,推廣熱電聯產、余熱余壓回收、能量梯級利用,以及先進的用能監測和控制技術。
鼓勵用能單位實施新能源、清潔能源替代改造;支持農村利用液化氣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七條 電網企業應當優先支持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發電和余熱發電并網。
第四章 低碳發展與轉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產業結構調整,改造提升傳統產業,發展現代服務業和高新技術產業,促進產業向集約、高端、低碳方向發展。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固定資產投資領域負面清單。投資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及負面清單,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實行準入管理,將碳排放評估納入節能評估內容。新建高耗能項目單位產品(產值)能耗應當達到國際先進水平,主要用能設備達到一級能效標準。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在原(燃)料替代、工藝改進、設備更新和綜合利用等方面進行技術改造,從源頭輸入、生產過程和末端治理等環節降低碳排放和污染物排放。
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重點碳排放單位能源審計和清潔生產審核,對不達標單位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高碳排放、高污染行業制定嚴于國家、本省的淘汰標準和差別化生產要素價格,加快淘汰落后產能。
第二十二條 鼓勵發展節能環保裝備產業化和節能環保產品生產規模化。支持發展節能環保服務業,推廣合同能源管理和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第二十三條 鼓勵發展生產性服務業,促進傳統服務業向現代服務業轉變,推進生產性服務業與制造業融合發展。
第二十四條 加強推廣農業低碳生產技術,調整種植、養殖和加工結構,培育優良品種,推行生態循環種養,促進規模化經營;加強農業現代化基礎設施建設,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主體功能區定位,對水源保護區、水土保護重點預防區等生態功能區生態系統進行保護修復;對不符合功能區定位、超出生態環境承載力的污染企業,實施淘汰或搬遷改造。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城鄉建設應當優化城鎮空間和產業布局,促進產業和城市融合,推進綠色生態城區建設,提高城市化率和資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條 燃煤發電、鋼鐵、建材、化工等污染物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脫硫、脫硝和除塵環保設施,按照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運行。
第二十八條 加強農村污染治理,推行農業清潔生產。實施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鼓勵散養密集區實行畜禽糞污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引導農業生產者測土配方,合理施用化肥。
第二十九條 工業廢棄物實施綜合治理,實現廢棄物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回收,進行分類投放和回收利用,實現城市垃圾無害化、資源化。建立農村垃圾集中處理體系,推進城鄉垃圾處理一體化。
加強污水處理及配套設施建設,提高污水收集和處理率。加快污泥資源化利用,提高中水回用效率。推進農村生活污水統一集中處理。
第三十條 加強林木、草地、濕地管理和保護。鼓勵種植固碳優勢樹種,增加森林蓄積量,推進植樹植草、封山育林、退耕還林和生態濕地建設,增強森林、草地、濕地儲碳能力。
第六章 綠色低碳生活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的、單體建筑面積規模以上(2萬平方米)新建公共建筑和保障性住房應當按照綠色建筑標準規劃、設計和建設;推進既有建筑節能和供熱計量改造;鼓勵建設綠色住宅小區;推進綠色農舍建設。
第三十二條 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完善低碳出行基礎設施建設。倡導公眾低碳出行。
第三十三條 政府、企事業單位應當優先選購和使用低碳、節能、環保的產品和設備。
第三十四條 鼓勵公民購買和使用節能、低碳產品,倡導低耗、節能、環保的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五條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參與綠色低碳主題宣傳活動,有組織地開展綠色低碳公益志愿活動。
第七章 鼓勵與獎勵
第三十六條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國土、建設、環保、稅務、人力資源等相關部門應當優先支持和發展綠色低碳項目。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綠色低碳發展的財政投入,通過貸款貼息、獎勵或補助等形式,對以下活動給予支持:
(一)節能環保產業化項目;
(二)節能降碳技改項目;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
(四)生態環境建設工程;
(五)綠色低碳研究課題;
(六)溫室氣體資源化利用;
(七)溫室氣體清單編制和碳排放核查;
(八)節能減排管理能力建設;
(九)綠色低碳宣傳、教育和培訓等。
第三十八條 應當對在綠色低碳發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九條 企業主動升級改造,對未列入淘汰范圍的落后設備和設施就地拆除回收或銷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一定的資金獎勵。
第八章 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條 縣以上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建立綠色低碳發展監督檢查制度,被監督檢查的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綠色低碳發展不良記錄登記和向社會公開制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拒不接受排放總量控制和管理的;
(二)拒不淘汰落后產能的;
(三)拒不進行脫硫脫硝除塵處理的;
(四)拒不接受能源審計、清潔生產審核或不達標單位拒不限期整改的;
(五)拒不提供碳排放報告、不接受碳排放核查的。
第四十二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每年組織核查機構對重點碳排放單位進行碳排放量核查,核查后應當出具碳排放量核查報告。
第四十三條 縣以上煤炭管理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煤炭管理,對煤炭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第四十四條 對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和節能評估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許可。
有關單位不得供水、供電、供熱、供氣等。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督促重點碳排放單位建立溫室氣體排放管理制度,加強統計核算能力建設,完善溫室氣體排放核算基礎數據統計,規范能源購銷憑證管理,健全檢測制度,配備和使用合格計量器具。
第四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溫室氣體監管信息平臺,對重點碳排放單位進行在線監測。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受理公民舉報投訴,對妨害綠色低碳發展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對商品煤質量未進行標示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銷售、進口和燃用超標煤炭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進口、銷售和燃用,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在未經批準的區域加工、存儲經營性煤炭的,由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加工、存儲,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禁燃區內銷售和燃燒高污染燃料的,由縣級以上工商管理、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對生產和銷售不符合標準燃油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發展和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立即予以并網。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被監督檢查的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生產經營者拒不接受檢查,或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發展和改革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發展和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為的氣態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亞氮、氫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溫室氣體排放亦稱碳排放。
碳強度,指單位地區生產總值碳排放量。
排放配額,是政府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指定時期內的排放額度。
負面清單,是指禁止固定資產投資的領域、行業和區域詳細名錄。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