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國家土地督察工作,強化對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國土資源部起草了《國家土地督察工作條例(草案送審稿)》報送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經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修改形成了《國家土地督察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為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征求意見稿及說明全文公布,征求意見。以下是關于國家土地督察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歡迎閱讀!
國家土地督察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土地督察工作,強化對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土地總督察,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為國家土地總督察,代表國務院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確定的其他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
(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情況;
(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四)國家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落實情況。
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機構經國務院批準設立,在國家土地總督察領導下實施國家土地督察工作。
國家土地督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中央財政預算。
第三條 國家土地總督察、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職責。
國家土地總督察、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機構不直接查處案件,不改變、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管理職責。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國家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絕、阻礙國家土地總督察、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其他城市人民政府審批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事項,審批機關應當在批準后3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文件抄送相應的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機構審核;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機構認為該事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應當報經國家土地總督察同意后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審批機關不采納的,應當向國家土地總督察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中違反法律法規的,有權向國家土地總督察、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機構舉報。
第六條 國家土地總督察根據國家土地督察工作需要,結合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核情況以及關于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違法案件的舉報線索,商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國家土地督察工作的計劃、重點等,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務院工作部署,或者發現重大違法案件線索的,國家土地總督察可以決定就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的特定事項實施專項督察。
第七條 國家土地督察開始30個工作日前,國家土地總督察應當組織成立督察組,并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發送督察通知書。督察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督察事項;
(二)督察時間;
(三)督察人員名單;
(四)配合要求。
實施專項督察的,國家土地總督察可以決定不發送督察通知書。
第八條 督察人員與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督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認為督察人員與督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國家土地總督察申請其回避。
國家土地總督察不參加督察組。
第九條 督察組開展督察工作,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提取督察事項涉及的業務檔案、會議記錄、管理決策文件、圖件等有關資料、數據和信息;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就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說明;
(四)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向督察組提供與督察事項有關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查詢權限。
提供有關資料、數據、信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提供的資料、數據、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拒絕提供與督察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數據,不得謊報或者拒絕提供與督察事項有關的信息。
第十一條 對督察發現的問題,督察組應當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書面要求核實;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異議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督察組提出書面意見,
督察組應當在督察工作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土地總督察提交督察報告,說明督察的基本情況、發現的主要問題和初步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家土地總督察應當在收到督察報告后20個工作日內,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發送督察意見書。督察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事實和證據;
(二)整改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規依據;
(三)整改時限要求。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督察意見書要求,并將整改情況報告國家土地總督察。
第十三條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拒不落實督察意見書要求的,國家土地總督察應當在督察意見書要求的整改時限到期后10個工作日內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發送限期整改決定書,對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所在行政區域采取下列限制措施:
(一)暫停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審批;
(二)暫停建設用地供應;
(三)暫停安排使用年度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限期整改決定書要求落實整改措施的,國家土地總督察應當決定解除限制措施。
第十四條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對督察意見書、限期整改決定書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察意見書、限期整改決定書后1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土地總督察申請復核;國家土地總督察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20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復核期間,不停止督察意見書、限期整改決定書的執行。
第十五條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家土地總督察或者其委托的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機構、督察人員可以對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負責人實施約談,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必要時,國家土地總督察可以向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追究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負責人責任的建議。
第十六條 國家土地總督察、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機構發現違法案件線索,不屬于國家土地督察職責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機關;接受移送的機關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書面反饋調查處理情況。
第十七條 國家土地總督察應當向國務院報告國家土地督察情況,并針對國家土地督察中發現的主要問題,提出相應的工作意見和建議。
國家土地總督察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國家土地督察信息。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阻礙、干擾國家土地督察工作的;
(二)報復陷害督察人員、舉報人、與國家土地督察工作有關的其他人員的;
(三)有其他不配合國家土地督察工作行為的。
第十九條 國家土地總督察、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機構以及督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直接查處案件或者改變、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案件線索,不依法報告、調查處理或者移送的;
(三)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接受宴請或者收取財物的;
(四)不依法發送督察意見書、限期整改決定書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