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醫療所條例(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強制醫療所工作,保障被強制醫療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和社會治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強制醫療所是強制醫療決定的執行場所。
被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決定強制醫療的人員,在強制醫療所執行。
第三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依法對被強制醫療人員進行相應的治療、康復、看護和監管。
第四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依法保障被強制醫療人員合法權益,不得侮辱、體罰、虐待被強制醫療人員,或者指使、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被強制醫療人員。
第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全國強制醫療所的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強制醫療所的管理工作。衛生計生部門負責強制醫療所的醫療業務指導和管理。民政部門負責對符合救助條件的被解除強制醫療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供養、救助。
第六條 強制醫療所執行強制醫療的活動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二章 建設與保障
第七條 強制醫療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強制醫療實際需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置。
設區的市、州、盟人民政府需要設置強制醫療所的,應當報所屬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功能區域,配備相應的裝備設施,符合對被強制醫療人員進行安全看護和臨床治療、康復的要求。
強制醫療所建設標準,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發展改革部門、衛生計生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制定。
第九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管理、衛生技術等人員。
強制醫療所的執法管理人員按照人民警察的編制配置和管理。
第十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設有相應的醫療機構,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計生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制訂。
強制醫療所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設置審批和執業登記,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十一條 強制醫療所經費開支單立賬戶,其修繕、工作人員費用、被強制醫療人員治療、生活等所需經費開支,納入本級政府財政保障。
強制醫療所新建、擴建和遷建應當列入基本建設項目。
第三章 收 治
第十二條 強制醫療所憑人民法院的強制醫療決定書、強制醫療執行通知書收治被強制醫療人員。
第十三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在被強制醫療人員入所五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發出收治通知書。
第十四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及時告知被強制醫療人員及其監護人、近親屬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十五條 被強制醫療人員入所前,強制醫療所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物品進行檢查。
發現被強制醫療人員身體有外傷的,強制醫療所應當要求送交的公安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被強制醫療人員的非生活必需品移交其監護人、近親屬保管,沒有監護人、近親屬或者難以移交的,由強制醫療所登記后統一保管。檢查中發現的違禁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由送交的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對女性被強制醫療人員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七條 強制醫療所發現被強制醫療人員不符合被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向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建立值班巡視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
強制醫療所應當安裝監控錄像設備,對被強制醫療人員進行安全監控。
第十九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根據被強制醫療人員的性別、軀體疾病、治療康復等情況,對被強制醫療人員實行分別管理和分區醫療。
對女性被強制醫療人員的直接管理,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建立被強制醫療人員管理、治療康復檔案,對其身份和治療康復信息予以保密,但是,有關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需要查閱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為被強制醫療人員提供飲食,尊重少數民族被強制醫療人員的飲食習慣。
第二十二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保障被強制醫療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對送給或者寄給被強制醫療人員的物品、郵件,強制醫療所應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危險品。
第二十三條 經被強制醫療人員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同意,其親友和所在單位或者就讀學校、所在社區的工作人員,可以探訪被強制醫療人員。
探訪人員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按照規定的時間在強制醫療所會見室探訪被強制醫療人員。
第二十四條 被強制醫療人員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委托的律師要求會見被強制醫療人員的,應當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五條 被強制醫療半年以上、經診斷病情明顯緩解,本人申請臨時請假回家,其監護人、近親屬書面擔保能夠履行看護、治療、安全、按期送回責任的,強制醫療所可以批準其臨時請假回家,并出具準假證明,同時向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備案。
臨時請假回家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十天,離所、回所時間計算在內。連續兩次臨時請假回家間隔至少三個月。
第二十六條 被強制醫療人員提出舉報、控告,或者對被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強制醫療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材料轉送相關部門,不得檢查或者扣押。
第二十七條 被強制醫療人員在被強制醫療期間死亡的,強制醫療所應當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通知其監護人、近親屬,同時通知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和同級人民檢察院。
強制醫療所主管公安機關應當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監護人、近親屬對死亡原因鑒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五章 醫療與康復
第二十八條 強制醫療所開展診療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和醫療技術規范。
禁止對被強制醫療人員實施以治療精神障礙為目的的外科手術。
第二十九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藥品。
第三十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組織被強制醫療人員參加康復活動,促進其病情緩解,幫助其恢復身體機能和社會功能。
強制醫療所不得強迫被強制醫療人員從事生產勞動。
第三十一條 對被強制醫療人員實施或者將要實施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的,強制醫療所可以采取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
對被采取保護性醫療措施的人員應當密切觀察,可能發生危險行為的情形消除后,強制醫療所應當立即解除保護性醫療措施。
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應當遵循醫學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禁止用以懲罰被強制醫療人員。
第三十二條 強制醫療所應當建立傳染病防控制度。
被強制醫療人員患有傳染病時,強制醫療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報告,并進行規范治療。
第三十三條 被強制醫療人員患傳染病、嚴重軀體疾病,強制醫療所不具備治療條件,需要轉送其他醫療機構治療的,強制醫療所應當在發現后立即提出所外就醫意見,報主管公安機關審批。經批準后,強制醫療所應當立即將被強制醫療人員轉至具備條件的醫療機構治療,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監護人、近親屬,同時通知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和同級人民檢察院。
所外就醫期間的監護,由被強制醫療人員的監護人、近親屬承擔。被強制醫療人員沒有監護人、近親屬,或者監護人、近親屬不履行監護職責的,強制醫療所應當對其進行看護。
第六章 評估與解除
第三十四條 強制醫療所定期對被強制醫療人員進行診斷評估。
自強制醫療執行期滿一年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進行首次診斷評估。首次診斷評估后,一般每隔半年進行診斷評估。
第三十五條 診斷評估應當由三名以上精神科執業醫師組成的評估組實施。
評估組應當對被強制醫療人員的精神病性癥狀緩解程度、認知和控制能力恢復、社會適應能力等進行精神檢查,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評估,并出具診斷評估報告。
第三十六條 經診斷評估,評估組認為被強制醫療人員病情未緩解、需繼續治療的,強制醫療所應當將診斷評估意見告知其本人及其監護人、近親屬。
第三十七條 經診斷評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強制醫療所應當提出解除強制醫療的意見,報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批準,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被強制醫療人員病情穩定、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
(二)被強制醫療人員因嚴重軀體疾病、傷殘或者年老體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廁等不能自理,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
第三十八條 強制醫療所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時,該被強制醫療人員沒有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不明確的,應當提請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確定監護人。
第三十九條 被強制醫療人員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向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強制醫療所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強制醫療人員近期的診斷評估報告。
被強制醫療人員及其監護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所作出的診斷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診斷評估的申請。
人民法院要求強制醫療所重新診斷評估的,強制醫療所應當在十五日內進行診斷評估,并出具診斷評估報告。
第四十條 強制醫療所收到人民法院解除強制醫療決定書后,應當立即解除強制醫療。
第四十一條 強制醫療所解除強制醫療時,應當返還代為保管的財物。
第四十二條 對被解除強制醫療的人員,其監護人、近親屬應當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時間到強制醫療所接回被強制醫療人員。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對所外就醫或者被解除強制醫療的人員,強制醫療所應當通知其監護人、近親屬的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社區衛生機構和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四條 強制醫療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虐待、體罰被強制醫療人員的;
(二)收受、索要財物的;
(三)擅自使用、損毀、處理沒收或者代為保管的財物的;
(四)在診斷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五)私放被強制醫療人員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被公安機關依法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的精神病人,可以在強制醫療所執行。執行中應當與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被強制醫療人員分別收治,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參照本條例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的“以上”包含本數或者本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