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本省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甘肅省實施工會法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是中國工會的基層組織。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工會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凡承認《中國工會章程》,符合會員條件,都可以加入工會。職工加入工會必須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請,經基層工會批準。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支持企業的合法經營活動,尊重投資者的合法利益,幫助和促進企業提高效益。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尊重工會的合法權益,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支持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最遲在開業一年內成立工會,開展活動。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建立工會必須經所在地縣以上地方工會或者所屬產業工會批準,并在其領導下開展工作。
未建立工會組織的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縣以上地方工會或者所屬產業工會有權督促、幫助組建工會。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會員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中有女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工會可以設立女職工委員會;女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設女職工委員。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會員人數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會員二十五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設兼職工會主席。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主席、副主席、委員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選舉結果報上級工會批準。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員在任期內罷免、撤換,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決定,并報上級工會批準。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或者工會組織員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變動其工會職務;確需變動的,應當事先征求工會的意見,并征得上級工會的同意。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職務受到不公正待遇時,上級工會有權與企業交涉,保護工會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一般每年召開一次,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行使選舉等職權;討論通過集體合同草案;對企業生產經營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議。
第十七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董事會討論企業的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等重大事項時,工會代表有權列席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有權對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提出意見。外商投資企業行政方面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可以代表職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保護、安全衛生以及職工保險等事項與企業協商談判,訂立集體合同,并就集體合同執行中的重大問題與企業協商談判。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依法指導、幫助職工同企業簽訂個人勞動合同,監督合同的執行。企業故意拖延與職工簽定勞動合同的,工會可以督促企業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建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企業糾正。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成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勞動權益,當職工勞動權益受到侵犯時,應當支持、協助職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依法督促企業做好職工勞動保護工作,保障職工在生產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依法督促企業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企業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職工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和報酬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或者職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加班而企業強迫加班的,工會有權要求其糾正或者要求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協助、監督企業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有權督促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時繳納職工失業、醫療和養老保險等用于職工社會保障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法律、法規和企業的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合同、遵守勞動紀律、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完成企業的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時,工會應當會同企業和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合理要求,盡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應當督促企業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協助企業組織職工學習科技、文化、法律知識和管理經驗,提高職工文化、技術和業務素質。
第四章 工會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九條 外經貿、工商和勞動等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和章程、注冊登記和執行勞動監察時,應當督促企業建立工會組織。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每月按照全部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交工會經費。
工會經費的管理和使用,由本企業工會依照中華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的工資標準、獎金和福利待遇,由上級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
外商投資企業專職工會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由所在企業支付。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的專職工作人員不再從事工會工作時,企業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安排適當工作。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開展活動,應當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以外進行;確需占用勞動時間的,應當事先征得企業行政方面同意。經同意參加工會活動的職工,其工資、獎金等由企業照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并對有關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
(一)阻撓、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對參加工會的職工打擊報復的;
(二)擅自組建、撤銷、解散、合并工會組織的;
(三)阻撓、限制、妨礙工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的;
(四)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故意拖欠、少撥、挪用、拒絕撥交工會經費或者侵占、貪污工會財產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前款所列行為,給職工和工會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職工勞動權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因執行本條例與企業發生爭議時,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級地方工會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解決。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的,可以由爭議一方或者雙方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由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建議原選舉單位罷免其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興辦的企業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私營企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