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用電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電力供應與使用管理,安全、經濟、合理地供電和用電,保障供電、用電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力供應與使用,以及相關的保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政府職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供應與使用的領導,建立健全電力供應與使用的協調機制。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是本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電力日常運行的監控、協調,并會同有關部門監督供電、用電運行安全。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市電網建設規劃,協調推進本市電網建設和電力市場建設,統籌電網建設資金平衡,做好電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建設、工商、環境保護、質量技監、公安、交通、水務、綠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國家電力監管機構的地方派出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電力監管相關工作。
第四條(供用電各方責任)
電網企業應當無歧視地向售電主體及其電力用戶提供報裝、計量、抄表、維修等各類供電服務,按照約定提供保底電力供應服務。
供電企業(包括電網企業和其他售電主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用電合同約定安全供電,接受社會監督,提高供電服務水平。
電力用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用電合同約定安全有序用電,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供用電遵循的原則)
供用電應當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節能減排”的原則,促進經濟結構調整和產業轉型升級,服務本市經濟社會發展。
第六條(科技創新)
鼓勵和支持供用電領域的科技創新,發展智能電網,引進推廣新技術、新材料,推動電力行業發展方式轉變和能源結構優化,提高電網發展的現代化水平和電能節約利用水平。
第二章電力供應
第七條(服務便利)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建立辦事公開制度,公示用電辦理程序、辦理時限、服務規范以及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和相關管理部門投訴電話。
供電企業應當提供每周七天每天二十四小時的報修和投訴受理服務,簡化業務辦理手續,合理設置收費渠道,開展安全用電宣傳,便利電力用戶。
第八條(供用電合同)
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簽訂供用電合同,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本條例施行前,非居民電力用戶與供電企業尚未簽訂供用電合同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協商簽訂供用電合同。一方逾期不協商簽訂的,另一方應當進行書面催告。經催告后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簽訂的,雙方均可以不履行供用電合同義務。
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簽訂供用電合同采用格式合同的,在起草格式合同或者對格式合同作重大調整時,應當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公眾、社會團體和相關利益方的意見。格式合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供電企業應當將格式合同提交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供電要求)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用電合同約定的數量、質量、時間、方式,安全供電。
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連續穩定地向電力用戶供電。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供用電合同另有約定外,供電企業不得擅自采取限電、停電措施。
第十條(計量裝置)
電力用戶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檢定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用電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用電計量裝置和供電設施由電網企業維護。受電設施由電力用戶維護,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電計量裝置投入使用后,電力用戶不得在裝置前放置影響抄表或者計量準確以及危及裝置安全的物品。電力用戶發現用電計量裝置遺失、損壞或者出現故障的,應當及時告知電網企業。電網企業應當免費予以維修或者更換,但因電力用戶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電網企業對用電計量裝置進行維護時,電力用戶應當給予必要的配合。
第十一條(保護裝置)
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應當根據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產權歸屬,分別安裝安全保護裝置。
安裝安全保護裝置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供電企業、電力用戶應當定期維護,確保安全保護裝置正常工作。
第十二條(應急處置)
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處置供電事故應急預案,定期開展處置供電事故應急演練,組織供電事故的調查與評估。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本市處置供電事故應急預案,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因嚴重自然災害或者重大事故引起大面積停電的,電網企業應當盡快搶修,優先對重點地區和重要電力用戶恢復供電。
第十三條(搶修要求)
供電企業應當在全市范圍內合理布置搶修力量,對供電故障及時搶修。自接到報修之時起,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外環線內不超過六十分鐘,外環線外不超過九十分鐘。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向報修人作出解釋。
第十四條(有序用電)
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制定本市應對電力緊缺或者超負荷運行的有序用電總體方案,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協調有序用電工作。
因電力緊缺或者超負荷運行需要實施限電、停電的,電網企業應當根據有序用電方案確定的序位和措施執行,并通知電力用戶。在限電、停電原因消除且符合供電安全要求的情況下,電網企業應當恢復供電,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電力用戶補償。
非居民電力用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配合電網企業安裝電力負荷管理系統。
第十五條(計劃檢修停電公告要求)
供電企業因計劃檢修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停電的,應當至少提前七天在相關社區公告欄、供電企業網站和服務應用軟件以及通過本市媒體,公告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和停電時間。
第十六條(中止供電)
電力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
(一)用電設備對電網供電質量產生干擾與妨礙,導致供電質量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或者對供電安全造成危害,在規定限期內未整治合格的;
(二)盜竊電能的;
(三)用電設備存在嚴重威脅人身安全或者重大財產安全隱患,且不予改正的;
(四)拒不執行有序用電方案,擾亂供用電秩序的;
(五)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用于生產經營的違法建筑,拆違實施部門要求停止提供生產經營業務用電的;
(六)因違法排放污染物被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以及被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作出責令停產整治決定的;
(七)拒不執行房屋土地征收決定,經法院準予強制執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或者規劃國土部門要求停止提供生產經營業務用電的;
(八)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中止供電的其他情形。
供電企業因本條第一款第(一)(五)(六)(七)項規定情形中止供電的,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電力用戶;因(二)(三)(四)項規定情形中止供電的,應當同時將中止供電的原因告知電力用戶。因緊急避險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供電企業中止供電,不受本款限制。
發生本條第一款第(五)(六)(七)項規定情形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據行政機關的書面通知或者相關司法文件中止供電。
供電企業對電力用戶中止供電,應當確保操作安全,不得影響其他電力用戶正常用電,不得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中止供電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應當盡快恢復供電。
第十七條(禁止侵害電力用戶行為)
電網企業不得實施下列損害電力用戶權益的行為:
(一)無法律法規依據,拒絕向電力用戶供電;
(二)不按照國家和本市制定的電價標準計收電費;
(三)不按照規定序位限電、停電;
(四)不按照國家電能質量標準供電;
(五)其他損害電力用戶權益的行為。
第三章電力使用
第十八條(用電要求)
電力用戶的用電設備接入電網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不得對電網供電質量或者供電安全產生危害。電力用戶對可能產生危害的用電設備應當進行整治,整治后仍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電網企業可以不予接入電網。
鼓勵電力用戶使用節能的用電設備,合理用電、節約用電。
第十九條(重要電力用戶和其他具有特殊要求的電力用戶)
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配備多路電源、自備應急電源或者采取其他應急保安措施。供電企業應當建立重要電力用戶檔案數據庫,做好用電指導和檢查。重要電力用戶供用電安全管理辦法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其他電力用戶對電能質量、供電連續性的要求高于國家電能質量標準的,應當在供用電合同中予以約定。供電企業不能滿足其特殊要求的,電力用戶應當自行配備發電設備或者不間斷電源。
本條例所稱的重要電力用戶,是指在國家或者本市的社會、政治、經濟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斷供電可能造成人身傷亡、較大環境污染、較大政治影響、較大經濟損失,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本市電網供電范圍內的電力用戶。
第二十條(重要電力用戶安全生產要求)
供電企業和重要電力用戶應當定期對各自所有的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進行安全隱患排查。
供電企業應當定期對重要電力用戶的受電設施進行安全檢查,電力用戶應當予以配合。供電企業進行檢查時,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安全檢查涉及商業秘密的,供電企業應當保密。
供電企業發現重要電力用戶存在用電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指導、督促其整治,并按照規定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重要電力用戶應當制定處置停電事件應急預案,明確人員職責、處置流程,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重要電力用戶供用電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宣傳教育。
第二十一條(交付電費)
電力用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采用抄表付費、預購電、預存電費、分期結算等方式,及時交付電費。
第二十二條(差別電價)
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本市對下列電力用戶收取高于普通電價的電費:
(一)使用限制類、淘汰類裝置的;
(二)使用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的裝置的;
(三)因嚴重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處罰且尚未改正的。
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的通知足額收繳電費。差價部分電費單獨立賬管理,上繳市級財政。
第二十三條(計量裝置準確性異議)
電力用戶對用電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可以委托計量檢定機構檢定,供電企業應當配合。
經檢定,異議成立的,檢定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異議不成立的,檢定費用由電力用戶承擔。
計量裝置出現計量差錯時退補電量、電費的核算,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執行。
第二十四條(中止供電異議)
電力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供電企業查詢或者向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投訴。
供電企業收到異議后,應當盡快核實,并在三個工作日內答復電力用戶。異議成立的,應當立即恢復供電。逾期不答復或者電力用戶對答復仍有異議的,電力用戶可以向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投訴。
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處理投訴。
第二十五條(電費收取異議)
電力用戶對電費收取有異議的,可以向供電企業查詢。
供電企業收到異議后,應當盡快核實,并在五個工作日內答復電力用戶。異議成立的,應當及時返還多收的電費。逾期不答復或者電力用戶對答復仍有異議的,電力用戶可以向價格管理部門投訴。
價格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處理投訴。
第二十六條(禁止制造、銷售盜竊電能裝置)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制造、銷售盜竊電能裝置。
第二十七條(舉報受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舉報。
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專門的舉報電話和受理場所。
第四章供用電保障
第二十八條(電網建設規劃)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部門組織制定本市電網建設規劃,并將其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本市電網建設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國家電網規劃相銜接。
規劃國土部門應當結合電網建設規劃,對規劃控制的變電所(站)、輸電線路通道等劃定規劃控制界線,并明確相關控制指標和要求。
電網建設規劃一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經規劃確定的供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通道。
第二十九條(供電設施建設項目審批)
電網新建項目的審批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對已經建成的輸電線路通道、變電站增加容量,或者進行改建、擴建的,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建設、環境保護、交通、水務、綠化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實際情況簡化審批程序。
第三十條(架空電力線路建設)
架空電力線路(包括桿、塔基礎)建設必須利用他人土地的,該土地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電網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相關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規劃國土部門按照項目核準文件、核定規劃條件文件、委托區(縣)或者鄉鎮政府開展經濟補償工作的協議等材料,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臨時使用的補償)
供電企業維護或者搶修供用電設施需要臨時使用相鄰不動產的,不動產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供電企業造成不動產權利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電動汽車充換電設施)
電網企業負責電動汽車充換電設施從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產權分界點接入公共電網的配套接網工程建設,為電動汽車充換電設施建設提供優質、便捷的配套服務。
第三十三條(禁止危害供電設施建設的行為)
供電設施是為全社會服務的公共基礎設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電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供電設施建設用地或者規劃控制用地;
(二)涂改、移動、拆除、毀損供電設施建設測量標樁或者其他標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
(四)其他阻擾、破壞供電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對電網企業違法行為的處罰)
電網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不按照規定序位限電、停電的,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對供電企業違法行為的處罰)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搶修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停電公告的,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供電企業不按照國家或者本市制定的電價標準計收電費的,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七條(對重要電力用戶違法行為的處罰)
重要電力用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配備多路電源、自備應急電源而未配備,或者應當采取其他應急保安措施而未采取,可能造成公共秩序混亂或者他人人身傷害的,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制造、銷售盜竊電能裝置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制造、銷售盜竊電能裝置的,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盜竊電能裝置及其專用生產工具,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對危害供電設施建設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危害供電設施建設的,由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市電力運行等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不依法履行職責,導致發生可以避免的供電事故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信用管理)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供電企業、電力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并將企業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供電企業應當將電力用戶拖欠電費等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