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價格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價格行為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第三條完善市場決定價格機制,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
健全政府定價制度,政府定價范圍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和網絡型自然壟斷環節。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價格調控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價格形成機制和調控機制,完善價格監督管理體系,保持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營造良好的價格環境。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國家確定的區域內,按照先行先試的原則,依法制定促進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價格政策。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六條經營者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市場供求、質量狀況等因素,自主制定政府定價目錄以外的商品和服務價格。
第七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自主制定屬于市場調節的價格;(二)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政府定價機構)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三)向政府定價機構提出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建議;(四)從政府定價機構獲取有關價格信息;(五)檢舉、控告侵犯合法價格權益的行為;(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價格權利。
第八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執行政府定價以及政府定價機構依法制定的價格行為規范;(二)按照規定明碼標價,真實明確標示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三)配合政府定價機構開展成本調查、成本監審、價格監測、價格認定等工作,如實提供價格統計信息和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等有關資料;(四)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價格義務。
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公開成本。
第九條經營者不得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禁止的不正當價格行為。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進行交易,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公平價格行為:
(一)強制、變相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交易價格或者有償服務;(二)收取費用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質價不符;(三)在標價之外附加不合理費用或者條件以及在訂制和取消計費服務時設置不對等條件;(四)將自身義務轉嫁給交易相對人并收取費用;(五)未盡告知義務,單方面收取交易相對人費用;(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公平價格行為。
第十條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之間不得達成價格壟斷協議。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利用價格手段排除、限制競爭。
第十一條機場、車站、碼頭、高速公路服務區、景區、大型展覽區等相對封閉區域內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制定其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并明碼標價。
相對封閉區域內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將有關價格信息向社會公布,并加強對經營者價格行為的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與就近區域市場價格水平大體相當的原則,并參照經營成本,依法制定相對封閉區域內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行為規范。
第十二條經營者通過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向網絡交易平臺的經營者提交其有效身份證明、經營地址、聯系方式或者工商登記資料等真實信息,明示價格及相關信息,履行承諾,不得有價格欺詐等違法行為。
網絡交易平臺的經營者應當核存并按照規定公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所提交的相關信息,協助價格主管部門進行監督管理,維護網絡交易價格秩序。
第十三條行業組織應當依法加強價格行為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和監督,不得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通知,不得組織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議。
第三章政府定價行為
第十四條政府定價的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以國家定價目錄和本省定價目錄為依據。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制定本省定價目錄,明確定價的項目、內容和部門,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后十五日內公布,并定期評估價格改革成效和市場競爭程度,適時調整定價目錄。
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將政府定價納入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并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政府定價監督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定價與政府定價監督管理相分離的機制,加強對其他政府定價機構定價行為的監督。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清單,建立動態調整機制,向社會公開收費項目名稱、單位、標準、依據等,接受社會監督。
有明確法律法規依據且不具備放開條件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清單,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合理補償成本和非盈利的原則制定、調整。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財政、價格部門報告收費資金的收支情況,并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對于納入本省定價目錄的項目,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規范定價行為和程序。
第十七條政府定價應當履行成本監審、公眾參與、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公布等程序。
制定專業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組織專家論證,聽取專家意見和建議。
政府定價應當統籌考慮商品和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或者行業合理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
政府定價機構制定、調整價格,應當開展市場價格、市場供求、社會承受能力調查分析,按照規定進行成本監審,核定定價成本,并向社會公開成本監審結論。
第十八條政府定價機構制定與城鄉居民生活關系密切的價格,應當合理區分基本與非基本需求,兼顧低收入群體的利益。
第十九條政府定價機構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和網絡型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應當組織聽證。定價聽證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本省定價目錄制定,并向社會公布。定價聽證目錄以外的政府定價,也可以實行定價聽證。聽證會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全程公開。
定價聽證由價格主管部門提出,也可以由其他政府定價機構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定價聽證的建議。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鼓勵和支持第三方組織參與定價聽證的機制。第三方組織可以提出定價方案建議,參與定價聽證,接受政府定價機構委托主持定價聽證,并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監督,不得違規操縱價格聽證和牟取非法利益。
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將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作為制定、調整價格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條價格聽證應當保障聽證參加人具有廣泛性、代表性,充分反映各相關利益方的訴求和意見,政府定價機構及相關單位應當為聽證參加人提供便利和條件。
聽證參加人分別按照下列方式產生:(一)消費者,以自愿報名、隨機選取方式產生,并現場公證;必要時也可以由相關社會組織推薦。消費者不得少于聽證參加人總數的百分之五十;(二)經營者,以自愿報名方式產生,需要隨機選取的,應當現場公證;(三)與定價聽證項目有關的其他利益相關方,以自愿報名的方式產生,需要隨機選取的,應當現場公證;必要時也可以由相關行業組織推薦;(四)相關領域的專家,在相關專家庫中隨機選取產生,并現場公證;(五)有必要參加定價聽證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的代表,由政府定價機構聘請。
定價聽證程序和其他事項,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和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標準或者執行時間收費;(二)分解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增加計費頻次、減少或者不提供服務;(三)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四)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集資、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五)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改變收費主體;(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收費行為。
第二十二條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對政府定價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評估,根據調查或者評估情況,適時調整價格。
第四章價格調控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保持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的長效機制,合理運用法律手段、經濟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綜合運用財政、價格、投資、產業和物資儲備等政策措施,保持價格總水平處于合理區間。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推進自然資源及其產品價格制度改革,使自然資源及其產品價格反映市場供求、資源稀缺程度、生態環境損害成本和修復效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完善涉及水土保持、礦產、草原植被、森林植被、水資源等資源環境收費基金或者有償使用收費政策,促進資源保護和節約利用。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測機構和網絡,構建大宗商品價格指數體系,完善價格監測預警機制和應急處置體系,加強通貨緊縮、通貨膨脹預警,制定和完善相應防范治理預案,提升價格總水平調控能力。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公共服務制度和價格信息共享機制,及時發布大宗商品、重要服務市場價格行情以及相關警示信息,引導經營者合理定價和消費者理性消費,指導經營者調整優化生產經營結構。
第二十七條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并報國務院備案。
省人民政府采取價格干預措施,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實施價格干預措施的地域范圍、商品或者服務品種和具體內容。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采取價格干預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解除價格干預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鉤的聯動機制,完善社會救助制度,保障困難群眾基本生活不受物價上漲的影響。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價格調控專項資金,用于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價格調控專項資金使用情況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監督,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價格監督與服務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以價格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為主,行業組織、新聞媒體、社會公眾等共同參與的價格監督體系。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平、透明的市場價格監督管理規則,實施價格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清理妨礙公平競爭的價格規定和措施,促進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形成。
第三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反壟斷調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調查和價格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反壟斷調查和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不得泄露反壟斷調查和價格監督檢查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書面通知、約談、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誡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等履行法定價格義務和不履行義務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二)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異常波動或者可能異常波動;(三)社會反映強烈的價格問題;(四)重大價格政策出臺;(五)重大活動期間。
第三十四條在經營者自主定價領域,政府定價機構應當依法制定相應的監督管理辦法,加強對經濟社會影響重大、與民生緊密相關價格的監督管理;對存在市場競爭不充分、交易雙方地位不對等或者市場信息不對稱等問題的領域,應當依法制定相應的價格行為規范,合理引導經營者價格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公眾投訴頻繁、矛盾突出的價格,應當開展成本調查,向社會公開調查和處理結果。
第三十五條對涉案財物、有償服務價格不明或者有爭議的,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后,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依法進行價格認定。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法律、政策、信息等方面的咨詢服務制度和價格爭議調解機制,根據經營者、消費者以及行業組織的申請,及時提供咨詢服務或者組織調解價格爭議。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信用制度體系,建立經營者價格信用檔案,按照規定公布失信者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并與有關部門對失信者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投訴價格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投訴制度,建立健全價格舉報、投訴信息系統,公布電話、通信地址等,及時受理和處理,并為舉報和投訴者保密。
舉報、投訴事項辦結后,應當及時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者。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執行政府定價機構依法制定的價格行為規范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納入失信者名單。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拒不提供成本監審等相關資料或者不按照規定公開成本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相對封閉區域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明碼標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相對封閉區域內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有關價格信息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網絡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依法核存并公布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經營者提交的身份信息、價格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納入失信者名單,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行業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通知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
第四十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對收費單位處違法收取費用一倍以下罰款;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調整價格和收費標準的;(二)不按照規定實施定價成本監審、公開成本監審結論,或者弄虛作假導致成本監審結論失真的;(三)不按照規定開展價格監測預警、發布監測預警信息的;(四)違法干預政府定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法定職責的;(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6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