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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法制宣傳教育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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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法制宣傳教育,貫徹實施依法治國方略,樹立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法治觀念,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法制宣傳教育的基本任務是,普及憲法和法律法規基本知識,增強國家機關依法決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促進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依法辦事、誠信守法,引導公民學法、守法、用法,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第四條

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應當全面規劃,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宣傳教育與法治實踐相結合的原則,根據不同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增強法制宣傳教育的針對性、有效性。

第五條

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法制宣傳教育的對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點是擔任各級國家機關領導職務的人員、行政執法人員、司法人員、青少年和企業經營管理人員。

第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數民族聚集地方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公共服務體系,制定法制宣傳教育規劃,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制定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確定相應機構和人員負責法制宣傳教育。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村(居、牧)民委員會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村(居、牧)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法制宣傳員,負責轄區內村(居、牧)民的法制宣傳教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制宣傳教育,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制宣傳教育的法律法規和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

(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法制宣傳教育規劃,制定并實施年度計劃,確定法制宣傳教育的重點和內容;

(三)組織、協調、指導和檢查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四)組織法制宣傳教育的培訓、考試和考核工作;

(五)總結推廣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經驗;

(六)編印、翻譯法制宣傳教育教材;

(七)辦理法制宣傳教育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促進法制宣傳教育進機關、進學校、進企業、進單位、進鄉村、進社區、進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一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司法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理念教育,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水平,做全社會學法、守法、用法的表率。

第十二條

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開展對流動人口、失業人員和進城務工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公安、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行政拘留人員、服刑人員、勞動教養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收容教養人員、收容教育人員、社區矯正人員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村(居、牧)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司法行政部門開展對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基本法律知識列入教學計劃,并組織實施。

學校應當通過課程教學、專題講座、課外活動等形式,對學生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中小學校應當聘請具有法律知識或者行政執法、司法工作經驗的人員兼任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協助學校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能,開展對青少年的法制宣傳教育,健全國家、學校、家庭、社會相結合的青少年法制宣傳教育網絡。

第十五條

經濟管理部門、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個體工商戶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開辦法制宣傳教育欄目,刊播法制宣傳教育信息及公益廣告。文藝團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活動。

第十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結合自身特點,對職工、青少年、婦女、殘疾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

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和宗教團體應當組織宗教教職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培訓,開展對信教群眾的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九條

各級各類培訓機構應當將基本法律知識和相關業務法律知識納入教學計劃和培訓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鼓勵法學教育工作者、法律工作者、法律專業學生等參與法制宣傳教育,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法律咨詢、法制講座等活動。

鼓勵建立法制宣傳教育志愿者隊伍,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志愿公益活動。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設、政府目標管理和績效考核內容。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法制宣傳教育進行檢查和考核。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各單位法制宣傳教育規劃和年度計劃落實情況實行階段性和總體評估考核。

第二十二條

法制宣傳教育實行考試、考核制度。考試、考核由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統一組織的學法用法考試。

公務員錄用和晉升職務、事業單位招聘工作人員時,應當將相關法律知識列入考試、考核內容。

推行領導干部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制度。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或者法制宣傳教育考核不合格的單位,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故不參加學法用法考試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限期參加補考。

第二十五條

挪用、截留、貪污、侵占法制宣傳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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