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服務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統計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重大市情普查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共同承擔,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在統計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為主。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統計業務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六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侵犯。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搜集、報送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統計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統計調查對象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進行的統計調查,有權拒絕提供統計資料。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將其納入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根據需要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信息技術設施。
第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違法信息應當納入相關信用誠信系統,供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
第十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檢舉統計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對在統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統計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統計調查
第十二條 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復;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復。
第十三條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審批,經批準予以實施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定期公布。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并與該統計調查項目一并審批。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實施或者共同實施;其中,重大市情普查,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五條 搜集、整理統計資料,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第十六條 工商、編制、民政、稅務、質監等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行政記錄資料建立統一的基本單位名錄庫。
第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基本單位名錄庫有關信息,及時書面告知統計調查對象與政府統計機構建立統計關系,接受統計調查任務。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與政府統計機構建立統計關系,接受統計調查任務。
第三章 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檢舉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或者其他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一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對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要求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行為,應當拒絕和抵制,并向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監察機關檢舉。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地方統計數據以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數據為準。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審定、公布、出版本地區的基本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其中,與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有重復、交叉的,應當在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協商后,由本部門公布。
第二十四條 傳媒機構采用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內容上應當與其保持一致。
傳媒機構采用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經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并注明資料來源。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有關單位考核評價地區、部門和單位的發展水平和工作實績等所使用的各項統計資料,應當以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或者核準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的規定,加強對統計資料的保密管理。
非經批準,保密的統計資料不得向任何組織和個人泄露。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自治縣)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保密的以外,應當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依法管理、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備專職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管理、開展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統計業務接受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根據工作需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置統計機構。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本居住地區統計工作,統計業務接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統計機構或者專職統計人員的指導。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開展統計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履行統計工作職責的機構,或者配置專職、兼職統計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可以委托統計代理機構完成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三十三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取得統計從業資格證書或者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中承擔經常性政府統計調查任務的統計工作人員,應當取得統計從業資格證書或者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安排取得統計從業資格證書或者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的人員承擔經常性政府統計調查任務。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中的統計工作人員開展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其綜合素質。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支持統計工作人員定期參加統計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其中,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負責人或者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征得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或者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及時告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根據統計工作需要,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工作進行巡查。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其組織的統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統計數據進行稽查核實,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四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統計違法案件。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直接查處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轄范圍內的統計違法案件。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向檢查對象查詢有關事項,要求檢查對象在規定時間內據實作出書面答復;
(二)要求檢查對象提供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三)就與檢查有關的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四)進入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
(五)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登記保存檢查對象的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配備統計執法檢查人員,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監督檢查工作。根據工作需要,政府統計機構可以設置專門的統計執法檢查機構。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中具體實施統計執法檢查的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和統計業務知識,參加執法培訓,取得執法證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統計調查對象未按規定建立統計關系、接受統計調查任務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違法行為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或者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第四十七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明知統計數據不實不進行調查核實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安排未取得統計從業資格證書或者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的人員承擔經常性政府統計任務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違法行為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的民間統計調查活動以及境外的組織、個人進行的統計調查活動,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