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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代擬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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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代擬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為防治輻射污染,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防治及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輻射污染是指電離輻射污染和電磁輻射污染。

軍用或者涉密的設施、裝備的輻射污染防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基本原則) 輻射污染防治堅持科學規劃,嚴格管理,防治結合,安全第一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建立政府領導下的部門協同機制,確定工作目標,落實部門責任,加大資金投入,建設與本地區輻射污染防治相適應的監管能力。

第五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權限對所轄行政區域內的輻射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城鄉規劃、交通運輸、衛生、工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廣播電視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企業責任)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是輻射污染防治的責任主體,應當落實安全與防護的措施和要求,防治輻射污染,預防輻射事故,接受監督管理。

第七條 (宣傳教育)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輻射污染防治宣傳,普及輻射污染防治的科學知識,增強公眾輻射污染防治意識。

第八條(權利與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輻射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九條(獎勵或表彰)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電離輻射污染防治

第十條(許可)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

許可證延續、變更、注銷應當依法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活動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領許可證。

許可證僅限持證單位使用,不得租、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第十一條 (許可權限)生產放射性同位素、銷售和使用Ⅰ類放射源、銷售和使用Ⅰ類射線裝置的單位的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銷售和使用Ⅱ類放射源、生產、銷售和使用Ⅱ類射線裝置,除生產放射性同位素外的甲級、乙級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場所的單位的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銷售和使用Ⅲ、Ⅳ、Ⅴ類放射源,生產、銷售和使用Ⅲ類射線裝置,除生產放射性同位素外的丙級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場所的單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核發許可證。

第十二條 (放射源和射線裝置轉讓)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只能在許可證持有單位之間銷售、轉讓,并與許可證載明內容相符合。

不得向個人轉讓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線裝置。

第十三條(銷售要求) 生產、銷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產品生產、銷售臺賬并及時更新與國家聯網的數據庫。

銷售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向購置方出具相關的放射源回收承諾書。

第十四條(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線裝置省內異地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和Ⅱ類以上射線裝置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州)轉移使用的,應當于轉移使用前10個工作日內,持輻射安全許可證復印件向轉入地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交使用計劃和方案,接受當地環保部門監管;使用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注銷手續,并提交相應的輻射安全評估報告。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線裝置作業的,每次作業前參照上款要求向作業地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野外作業要求)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線裝置作業的,應當按照備案的作業方案實施,現場張貼作業公告,設置明顯的放射性警示標志,劃定控制區和監督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員誤入,并對每次作業開展監測。

第十六條(暫存場所要求) 需要暫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應當具有放射性同位素的暫存設施或場所,并滿足輻射安全與防護要求,由專人負責管理。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源的暫存放射源一年以上的,應建設放射源暫存庫,并作為新增輻射工作場所取得有審批權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監測)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對從業人員個人輻射劑量、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并建立監測檔案。

第十八條(重點放射源的在線監控)使用Ⅲ類以上放射源的,需建立放射源在線監控系統,并確保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廢源處置)對廢棄放射源,使用單位應當在1個月內根據銷售方的回收承諾書返回。無法返回的,應送交有相應許可證的 放射性廢物貯存單位收貯,并承擔相應費用。

禁止將廢棄放射源擅自處理或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

第二十條(破產時廢源和無主源的管理)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在破產、關閉或因其他原因終止前,應優先妥善處置放射源或放射性廢物,實施場所退役。

廢棄放射源、放射性廢物或放射性污染場所責任主體不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單位負責處理,并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一條(年度報告)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開展年度評估,于每年1月31日前報送原許可證發證機關,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放射性流出物排放) 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的單位應當建立專門的收集處置系統,保證正常運行,確保符合批準的排放要求。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

第二十三條(放射性廢物處置) 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具有符合要求的暫存場所,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建立臺賬和檔案。

暫存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達到清潔解控水平的,應及時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解控申請;未達到清潔解控水平的,應送交有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處置。

第二十四條(放射性物品運輸) 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資質,使用國家允許的運輸容器,設置放射性警示標識,采取安全保衛措施,配備衛星定位追蹤系統,依法開展放射性物品運輸。

第二十五條(廢舊金屬熔煉)廢舊金屬熔煉企業應當依法對廢舊金屬原料開展放射性檢測,對其來源進行分類登記,建立產品朔源檔案、銷售檔案和檢測檔案。

鼓勵企業將放射性指標納入產品合格指標體系。

第二十六條(醫療照射和診療)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開展放射診療的機構,應當設置專門的病房或場所留置接受放射性核素診療的患者,直至患者的放射性活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七條(伴生放射性礦)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單位,應當具備輻射污染防治的設施和措施,并對原料(礦)、產品、廢水、廢氣、廢渣、工作場所及周邊環境等的放射性水平進行監測。每年將監測結果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廢渣庫) 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具有放射性廢渣庫,對開發利用過程中產生的放射性廢渣進行分類收集貯存。入庫廢渣應當有可靠的包裝和標識,并建立臺賬和檔案。放射性廢渣庫應當具有防水、防滲等工程措施,滿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專人負責管理。廢渣庫庫容已滿或者不再使用的應當依法實施退役。

禁止隨意堆放、掩埋、傾倒、轉讓放射性廢渣。

第二十九條 (建材放射性檢測) 使用廢渣或者石材加工的建筑、裝飾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銷售時應出具產品放射性核素檢測報告,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第三十條 (核設施選址)重要民用核設施的選址應當符合相關規劃,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一條(民用核設施自行監測)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制定輻射環境監測計劃,定期對設施周圍環境開展放射性監測,每年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并提交年度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報告。

第三十二條(退役)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場所及放射性廢渣庫等需要退役的,應依法實施退役。退役前應當妥善處置或送貯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編制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射線裝置在報廢處置時,應采取措施確保裝置無法使用。

第三十三條(退役后的管理)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鈾(釷)礦尾礦庫、放射性廢渣庫等場所依法退役后,運行管理單位應按要求對退役后的場所進行安全監護、監測,確保輻射環境安全。

第三十四條(應急預案制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地區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環保、公安、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編制相應預案,并開展應急管理培訓,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進行輻射事故風險評估,制定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并報送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應急處理) 發生輻射事故或者發生運行故障可能引發輻射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并按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公安和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并組織實施相應的應急預案。

禁止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

第三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總體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鎮總體規范及其控制性詳細規劃、鄉村規劃,應當將電力、通信、廣電可能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設施納入規范布局內容,并充分考慮電磁輻射設施等對居民住宅區、學校、幼兒園、醫院、機場等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影響。

電力和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與鄉村規劃,組織編制專業規劃,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實施。

第三十七條(其他電磁設施設備選址)廣播電視發射臺(站)、雷達、微波通信站、衛星通信地球站等電磁輻射設施,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電磁污染防護措施) 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使用和運營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屏蔽、漏能控制以及劃定防護區等電磁污染防治措施,確保對周圍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電磁影響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三十九條(電磁輻射防護區)需要劃定電磁輻射防護區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依照城鄉規劃確定的用地范圍與環評文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報。在電磁輻射防護區內,不得建設醫院、幼兒園、學校、居民住宅等對電磁輻射敏感目標。

第四十條(電磁設施設備在線監測)鼓勵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單位配套建設電磁輻射在線監測設施(設備),向社會公布監測數據。

第四十一條(年度評估報告) 電力和移動通信營運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設施(設備)進行輻射環境狀況年度評估,每年1月31日前報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向社會公開。

輻射環境狀況年度評估報告應該包括的內容:

(一)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管理和營運的情況;

(二)電磁輻射建設項目環保手續履行情況;

(三)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

(四)電磁輻射環境監測情況;

(五)電磁輻射環境投訴處理情況;

(六)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落實情況。

第四章 輻射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環評與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編制輻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準,不得開工建設。

第四十三條(三同時驗收)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輻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經有審批權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

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后,無線電管理部門方可為其辦理相關設臺手續。

第四十四條(規劃環評)已經進行輻射環境影響評價的專項規劃,其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具體輻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具體輻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可以根據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分析論證情況予以簡化。

第四十五條(核設施和鈾(釷)礦監管)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鈾(釷)礦的開發利用和退役,民用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核設施規劃限制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重要民用核設施劃定規劃限制區,并采取措施,合理控制規劃限制區內人口的規模。規劃限制區內不得建設易燃、易爆、易腐物品的生產、貯存設施和大型的旅游、娛樂設施。

第四十七條(監督檢查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管理職權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防治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檢查人員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四十八條(現場檢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轄區內輻射相關場所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并開展監督性監測。

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開展野外(室外)作業,或轉入本轄區內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和Ⅱ類以上射線裝置,開展現場檢查和監督性監測。

第四十九條(運輸檢查)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進行現場檢查并開展監督性監測;市(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開展現場抽查和監測。

第五十條(監測網絡)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全省輻射環境質量監測網絡和輻射監測預警系統,加強輻射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定期發布監測信息和輻射環境狀況公報。

輻射環境監測網絡系統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由財政預算安排。

第五十一條 (核設施監督性監測)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民用核設施輻射環境監測系統,對核設施周圍環境輻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進行監督性監測。核設施所在地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實施監測。

第五十二條 (放射性廢物庫)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放射性廢物庫,依法收貯省內民用放射性廢物,定期送國家放射性廢物最終處置場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給予以下處罰:

(一)無許可證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領許可證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三)將本單位許可證租、借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向個人轉讓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線裝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放射性同位素和Ⅱ類以上射線裝置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州)轉移使用及在野外作業,未辦理備案手續,或者使用結束后,未辦理備案注銷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線裝置作業,未按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警示標志,劃定控制區和監督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線裝置的單位,未對個人劑量、工作場所進行監測的,由原發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使用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將廢棄放射源依法返回或收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指定有相應許可證的單位代為貯存或處置,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使用單位將廢棄放射源擅自處理或交由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由原發證單位暫扣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的, 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隨意堆放、掩埋、傾倒、轉讓放射性廢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場所及放射性廢渣庫等按規定需要退役而未實施退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電力和移動通信營運單位,未按規定報送輻射環境狀況年度評估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輻射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不將電力、通信、廣電等重要公共基礎設施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布局內容納入功能區和建設布局的;

(二)電磁輻射設施(設備)未經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為其辦理相關設臺手續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四)不按規定編制和實施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輻射污染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電離輻射污染,是指由于人類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面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

(二)電磁輻射污染,是指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在環境中所產生的電磁能量或者強度超過國家標準的現象。

(三)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種發生放射性衰變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數但質量不同的核素。

(四)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動力堆核燃料循環范疇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嚴密包層并呈固態的放射性材料。

(五)射線裝置,是指X線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等裝置。

(六)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的發射系統、工頻強輻射系統以及工業、科學、醫療設備的電磁能應用等。

(七)輻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人員受到意外的異常照射。

(八)電磁輻射防護區,是指電磁輻射場可能超過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需指導利用的區域。

本條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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