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費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實行國家保護、社會監督和經營者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衛生、食品藥品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制定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電信、有線電視、交通運輸、教育、物業管理等涉及消費者權益的重大政策時,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消費者組織和消費者代表的意見、建議。
聽證會的代表應有消費者組織和消費者代表參加,其中消費者代表應當占三分之一以上。
消費者代表按照公開、公正的原則確定。
第六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經營者規范經營;所制定的行業規則,應當體現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不得限制消費者的權利或者增加消費者的義務。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有權拒絕經營者強制交易、搭售和提供服務;
(二)了解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性能等真實情況;
(三)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有權獲得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
(四)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發票;
(五)購買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有權要求修理、更換、退貨或減免收費;
(六)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使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賠償;
(七)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八)《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
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九條 消費者在依法行使權利的同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經營者的勞動和合法權益;
(二)挑選商品時應當愛護商品;
(三)遵守營業服務秩序;
(四)投訴、舉報應當真實、客觀。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或者腐敗變質、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有瑕疵的商品,應當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裝上做出明顯標記,方可銷售;提供服務達不到規定或約定標準的,應當重做或者減免收費;
(二)生產、銷售的商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附有檢驗合格證、中文使用說明書、生產者名稱、地址;限期使用的商品應當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標注的其他內容;
(三)生產、銷售商品應當依法使用商標,不得冒充注冊商標或者假冒他人注冊商標;
(四)不得銷售未按國家規定檢驗、檢疫的進口商品;
(五)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
(六)生產、銷售商品應當使用合格計量器具,保證計量結果準確;
(七)商品和服務的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發布虛假廣告或者進行其他欺騙性宣傳;
(八)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在經營活動中欺行霸市、哄抬物價、訛詐消費者;
(九)消費者要求當場驗證核實的商品,應當當場驗證核實;
(十)以預收款、郵購、電視直銷、互聯網、電話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保質、保量、按期履約;
(十一)按國家和省規定或者雙方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應當履行“三包”;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應當重新提供服務的,應當重新提供服務;
(十二)尊重、支持消費者組織依法履行職責;
(十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 商品質量不合格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要求銷售者賠償的,銷售者應當先行賠償;不屬于銷售者責任的,由銷售者向責任方追償。
服務質量不符合規定或者約定,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服務者應當先行賠償;不屬于服務者責任的,由服務者向責任方追償。
第十二條 經營者擬訂合同格式條款,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與消費者權益有重大關系的合同條款,經營者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提示。經營者不得利用格式條款規避責任和限制消費者的合法權利。
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十三條 提供消費環境和場所的經營者,其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飾、商品陳列等,應當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或者經營項目,應當履行監督管理責任,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設置顯著的警示標志。
第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并報告有關部門;對已經售出的商品,應當立即告知消費者,并召回該商品進行修理、更換、退貨或者銷毀;對已經提供的服務,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務補救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十五條 經營者以促銷方式提供的獎品、贈品或者免費服務,應當保證質量,不得免除其應當承擔的修理、更換、重作、補足商品數量、賠償損失等責任。
第十六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
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將消費者的姓名、性別、職業、年齡、住址、身份證號碼、學歷、聯系方式、婚姻狀況、工作單位、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等個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關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商品房經營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明示商品房的準確位置、建筑結構、建筑面積、套內面積和共用分攤建筑面積、裝飾標準、外部環境、公共設施、配套基礎設施、計價方式、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條件及日期、產權證書辦理等情況。
商品房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隱瞞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出賣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
(三)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又將該房屋抵押或者出賣的;
(四)將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違反合同約定,遲延交付,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付的;
(六)交付房屋的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質量問題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房屋的實際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經營者的原因導致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
(九)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導致容積率、商品房質量、面積、結構、朝向、樓層等與合同約定不符的;
(十)商品房外部環境以及其他配套設施與經營者的承諾不相符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商品房經營者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物業經營者應當全面履行物業服務合同,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經營者未按合同約定提供服務的,業主大會有權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有線電視、郵政、電信、公共交通運輸、互聯網等公用企業和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以及與消費者的約定提供商品和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限定消費者向其指定的經營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違背消費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費;鋪設管道、管線等公用設施的費用由經營者負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消費者要求暫停服務的,不得收取暫停手續費,但占用資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務的除外;
(四)收取費用時出具項目收費清單;
(五)不得規定最低使用限額;
(六)不得因部分用戶不按時交納費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七)對設備進行維護、檢修影響公用服務正常運行,應當提前三日告知消費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八)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應當將合同樣本報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九)因消費者未及時支付費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關給予消費者必要的準備時間;
(十)對消費者有關質量、計量等問題的投訴,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費者;非因消費者原因造成的計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十九條 從事洗染業的經營者,應當事先與消費者約定服務內容和要求。造成衣物損壞、串色、染色、遺失的,經營者應當退還所收費用,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裝飾裝修業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約定裝飾裝修材料、施工時限、施工質量、保修期限、費用結算、違約責任等內容。因施工質量問題或者經營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約定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免費重作、返工或賠償消費者損失。
裝飾裝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第二十一條 汽車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約定維護、修理、更換、退貨以及損失賠償等事項,建立與銷售規模相適應的、具備相應資質的維修服務組織。汽車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現安全性能故障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免費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退貨。
第二十二條 非學歷教育培訓服務機構應當如實告知受教育者培養目標、教育項目、課程設置、師資狀況、辦學與教學地址、學習時限、收費項目和標準、發放證書的認可機構等情況。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營者應當退還有關費用,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一)以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欺詐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三)達不到承諾的教育標準,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教學設備和設施;
(四)以不正當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終止或者延遲學業;
(五)頒發的證書得不到有關機構認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攝影、攝像、沖印、光盤刻錄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消費者的膠卷、底片、磁帶、存儲卡及其存儲的數據資料;按照與消費者的約定提供服務后,將相關膠卷、底片、磁帶、存儲卡及其存儲的數據資料交付消費者,并不得另行收費。未經消費者書面授權,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給他人使用消費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資料。
第二十四條 旅游服務業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定書面旅游合同,明確旅游線路、游覽景點、日程安排、食宿標準、交通工具、旅游價格、自費項目、安全責任、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游購物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購物的地點、次數、時限,不得強制消費者購物。
未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合同約定。擅自改變合同約定,增加游覽景點、娛樂、購物等項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標準的,由經營者承擔因此增加的全部費用。擅自減少合同約定的項目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標準的,經營者應當退還相應費用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安全條件,按照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向消費者提供食品。
餐飲業的經營者應當尊重消費者對服務內容和服務項目的選擇權。經營者對所提供的餐飲和服務,應當事先將價格明確告知消費者,不得附加不公平的限制條件,不得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以郵購、電視直銷、互聯網銷售、電話銷售等方式提供商品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并將經營者名稱、聯系方式等情況如實告知消費者。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貨款,并承擔消費者為此支付的通信費、郵寄費等合理費用。
第二十八條 人才、勞務、婚姻、留學、房屋等中介服務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約定服務內容、費用、違約責任等,不得以欺詐、脅迫等手段從事中介服務,不得向消費者收取約定以外的費用。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的,應當退還服務費用;造成消費者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從事修理、加工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提供服務,按期交貨,保證質量。提供服務時,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價格、期限等情況。
經營者不得偷換零部件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不得虛列修理項目或者謊稱更換零部件。
經營者對修理的部位應當予以包修,包修責任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包修責任期自商品修復交付消費者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條 美容美發業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質量、衛生標準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費者明示價格、服務效果及注意事項和存在的風險;因經營者的責任達不到約一定服務效果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免費重作或者退還已收取的費用;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不具備國家規定資質或者資格的,不得從事醫療美容服務。
第三十一條 租賃他人柜臺或者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出租柜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出租柜臺和出租場地的位置、范圍。
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柜臺提供者應當督促參展者和場地、柜臺的使用者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租賃他人柜臺、場地或者設施的經營者、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柜臺、場地、設施的提供者以及營業執照的出借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不得拒絕消費者的賠償要求。
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企業分立或者合并,變更后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文明服務、售后服務以及接受消費者監督等規章制度,并嚴格執行。
經營者與消費者發生糾紛、爭議時,前款所列規章制度、服務公約等有關對消費者的承諾,均應當作為消費者維權的依據。
第四章 消費者組織
第三十三條 消費者協會是依法批準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應當依法成立消費者協會。
消費者協會可以根據需要,在鄉鎮、街道、商場、商品交易市場等消費者集中的地方,設立投訴站,方便消費者投訴。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消費者協會實行理事會制度,理事由有關部門、人民團體、消費者協會組織推舉的理事和消費者代表組成。
第三十五條 消費者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能:
(一)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
(二)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
(三)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行政部門、行業協會和經營者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四)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并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督辦;
(五)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可以提請鑒定部門鑒定;
(六)協助、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起訴訟;
(七)發現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亂收費等情況,向經營者提出整改建議,并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
(八)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后服務、消費者的意見以及投訴情況進行調查、比較、分析,必要時向有關部門反映;并可以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和批評,發布消費警示。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應當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對消費者協會提出的查詢,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答復。
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邀請消費者協會參與。
消費者協會委托鑒定部門鑒定的,鑒定部門應當出具書面鑒定結論。
大眾傳播媒介對于消費者協會揭露、批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條 其他消費者組織,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設立,可以開展旨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不得以牟利或者變相牟利為目的開展評比、評獎、授予榮譽稱號等活動。
第五章 爭議的解決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以下簡稱權益爭議)的,可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解決權益爭議的,當時能解決的,應當即時解決。當時解決不了的,應當從消費者提出要求之日起七日內作出答復。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和消費者對商品質量問題有爭議的,由經營者或消費者送鑒定部門鑒定,鑒定費用由提請鑒定者先行墊付。責任明確的,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無法明確責任的,由雙方共同承擔。
第四十二條 對消費者的投訴,消費者協會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調查、調解。
被申訴人不同意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消費者協會應當告知消費者其他解決爭議的途徑。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權益爭議提出申訴的,由以下有關行政部門受理:
(一)因產品質量、標準、計量問題的申訴,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商品包裝、裝潢的申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三)因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廣告的申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四)因價格問題的申訴,由價格主管部門受理;
(五)因食品、化妝品等安全問題的申訴,由衛生、質量技術監督、農業、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六)因房地產、旅游、教育培訓等問題的申訴,由住房與城鄉建設、旅游、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受理。
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其他問題的申訴,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受理。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的申訴,內容涉及兩個以上有關行政部門受案范圍的,由申訴人自行選定的其中一個行政部門受理;需要相關行政部門給予配合的,相關行政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對屬于本部門受案范圍的申訴,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不得推諉;對不屬于本部門受案范圍的申訴,應移送有關主管部處理,或告知申訴人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訴。
拒不接受申訴或者不予答復的,申訴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五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訴人。
對消費者的申訴,如果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權利義務明確,被申訴人同意調解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解處理。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爭議的問題及時進行調查,并于三十日內做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經上一級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在六十日內做出處理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調查處理中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等工作的,檢驗、鑒定期間不計入處理時限。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部門在處理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時,對已經查明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督促經營者賠償消費者損失。
第四十七條 消費者投訴、申訴,應當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其他有關證據。
第四十八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權益爭議請求賠償的,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損害之日起二年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營者自愿承擔責任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為欺詐行為。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欺詐行為之一的,應當返還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并支付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費用一倍的賠償金,經營者承諾賠償的金額高于一倍的,從其承諾。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銷售份量不足的商品、提供不實的服務;
(三)銷售的商品是“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卻未予標明或者謊稱是正品;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六)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或者標記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七)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八)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九)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
(十)騙取消費者預付款;
(十一)利用郵購、電視直銷、互聯網銷售、電話銷售等方式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十二)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欺詐手段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經營者按照前款規定賠償消費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五十條 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經營者消費者的約定或者商業慣例屬于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實行修理的,商品“三包”期限應當按修理期限相應順延;非因消費者使用、保管不當,經營者不得收取修理費。商品修理時間超過三十天,經營者應當以商品價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賠償消費者延誤使用該商品的損失;季節使用的商品在使用期間的,應當以商品價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賠償消費者的損失。在保修期內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予以更換或者退貨;確因商品質量問題,退貨時應當向消費者退回該商品的原購貨價款。
對前款規定的商品,消費者經兩次交涉,經營者仍拒絕承擔“三包”義務的,還應當承擔消費者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經營者的從業人員在履行職務時,對消費者交涉的表示,視為經營者行為。
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消費者不能隨身攜帶的,經營者應當承擔必須支付的交通、運輸費等合理費用。
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從重處罰,責令停業整頓:
(一)以合同的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為據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二)利用郵購、電視直銷、互聯網銷售、電話銷售等方式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三)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未履行約定的;
(四)租賃他人柜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不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的,經營者出租柜臺或銷售場地不標明位置和范圍的;
(五)對存在嚴重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立即停止銷售或服務的,對已經售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不采取召回等補救措施的;
(六)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強制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將消費者個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七)商品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
(八)公共服務行業和其他具有獨占地位行業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
(九)洗染業經營者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
(十)裝飾裝修業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
(十一)汽車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十二)非學歷教育培訓服務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
(十三)旅游服務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
(十四)食品經營者、餐飲業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
(十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十六)中介服務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十七)修理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
(十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一)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附加不合理條件的;
(四)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五)假冒或者仿冒他人的企業名稱和他人特有的營業標記以及使用出租者的名稱或者標記的。
第五十三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一)生產、銷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
(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名稱、地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第五十四條 經營者銷售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的商品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由商品檢驗、衛生檢疫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六條 有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行為或者不標明價格而高價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不按規定或者拒絕開具發票、購貨憑證、服務單據的,由稅務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八條 消費者協會受理消費者投訴實施調查時,經營者無理拒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對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接受委托的鑒定部門或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停業整頓,直至撤銷登記。
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費者協會依據章程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農民購買種子、化肥、農藥、農膜、柴油等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和技術服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