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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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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充分發揮金融服務經濟社會的作用,促進金融發展,維護金融穩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金融服務、金融發展和金融監管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金融監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工作原則] 地方金融工作應當遵循安全、積極、審慎的原則,堅持改革創新與風險防范相結合,保持金融健康穩定運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第四條 [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管體制,制定扶持政策,及時研究解決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工作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金融服務、金融發展的綜合協調和指導工作,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實施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商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經營原則與權益保護]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自主、誠信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范意識,營造良好的金融發展環境。

第二章 金融服務

第八條 [銀行信貸支持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利用財政貼息、保險補貼、資金獎勵等方式,擴大工業、新興產業、服務業等相關產業企業和重點項目的融資規模,推進經濟轉型升級。

第九條 [銀行信貸支持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小型微型企業貸款風險分擔和損失補償機制,構建農業信貸擔保體系,引導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加大對小型微型企業和農村農業農戶的金融支持。

第十條 [企業上市掛牌、發行債券] 鼓勵、支持企業進行規范化公司制改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通過發行股票、債券等方式進行直接融資,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十一條 [政府引導基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設立政府引導基金,促進股權投資發展,引導帶動社會資本進入中型小型微型企業和農村產業、新興制造業以及政府鼓勵發展的產業領域。

第十二條 [資產證券化和金融衍生品] 鼓勵、支持國有企業和社會資本合理運用資產證券化以及期貨、期權等金融衍生產品,進行融資和套期保值、規避風險。

第十三條 [保險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方式發揮保險服務經濟社會的作用:

(一)委托保險機構承辦或者直接購買養老服務、醫療服務等,降低公共服務成本;

(二)按規定對農業保險、責任保險、小額貸款保證保險等政策性保險業務給予保費補貼,提高社會保障能力;

(三)推行建立巨災保險制度,完善保險經濟補償機制,提高災害救助水平;

(四)支持、引導保險機構創新科技保險、財產保險等保險產品和服務模式,建立保險資金與創新創業投資對接機制,提升經濟發展活力。

第十四條 [非存款類放貸、投資組織] 小額貸款公司、民間融資機構應當優化資金投向,為企業和農村農業農戶提供融資服務。其涉農和小型微型企業的貸款或者投資余額、增量達到規定比例的,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風險補償或者獎勵。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創新經營體制機制,積極拓展擔保業務總量和品種,有效防范擔保經營風險,提高擔保服務能力。

建立融資擔保風險補償和分擔機制,引導融資性擔保公司擴大對涉農和小型、微型企業的擔保規模。對符合條件的貸款擔保業務發生代償時,由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補償資金、貸款銀行按協商的比例共同承擔代償責任。

第十六條 [新型農村合作金融] 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內部信用互助,應當明確運營規則和風險防控措施,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提供直接的金融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劃引導、教育培訓,建立風險補償、補助、獎勵等激勵扶持機制。

第十七條 [權益類交易場所] 權益類交易場所應當完善交易規則和管理制度,積極推進股權、債權、林權、礦權、知識產權、碳排放權、節能量、金融資產權益、文化藝術品權益等交易,為抵(質)押融資創造條件,促進生產要素合理流動和資源優化配置。

第十八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 建立中型小型微型企業股權投融資平臺和金融綜合交易平臺,推進區域性股權市場建設。

鼓勵、支持創新能力強、發展前景好的企業進入區域性股權市場,通過掛牌、展示、轉板、股權托管、資產證券化、發行私募債券等方式進行融資、交易,并按規定給予補助。

第十九條 [具有金融屬性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場] 具有金融屬性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場應當建立健全交易規則和風險防控制度,完善交易、避險和定價功能,為生產者、消費者提供現代化的采購和配售服務。

第二十條 [抵質押] 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拓寬融資抵(質)押物范圍,提升融資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相關抵(質)押物融資業務提供便利。不動產、動產登記部門應當及時為融資抵(質)押物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金融發展

第二十一條 [金融業發展規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金融業發展規劃,征求人民銀行、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二十二條 [金融業發展扶持機制]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金融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支持金融創新、金融人才引進培養、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培育發展、金融環境建設。

第二十三條 [金融集聚區] 省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區位、產業、資源等情況,支持區域性金融中心、財富管理中心等金融集聚區建設,增強金融資源集聚和輻射能力。

金融集聚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工作機制,加強政策扶持,做好機構培育、市場建設、政策創新、環境營造等工作,對金融集聚區建設用地做出規劃安排。

第二十四條 [金融業對外開放]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對外經濟合作基礎和區位優勢,推進金融合作示范區和金融服務產業園區規劃建設,加強與國際金融組織的合作與交流,支持企業在國際資本市場直接融資。

第二十五條 [引進培育金融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營商環境,加大金融機構引進力度,培育發展地方法人金融機構,完善金融組織體系。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地方法人金融機構,或者設立國內外金融機構區域總部、分支機構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規定給予獎勵和支持。

第二十六條 [促進金融國資國企發展] 鼓勵、支持國有資本和社會資本投資設立或者參股、控股地方法人金融機構。

國有控股的地方法人金融機構應當建立符合金融企業發展要求的考核激勵、高級管理人員選任和風險防范等機制,完善現代企業制度。

第二十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加強對民間融資、權益交易、信用互助等金融活動的引導和規范,鼓勵、支持民間資本投資設立或者參股、控股地方金融組織,推動地方金融組織健康發展。

鼓勵、支持國有資本投資設立或者參股、控股融資性擔保公司,并適時擴大或者補充資本金,帶動社會資本投入,增強對實體經濟融資增信能力。

第二十八條 [互聯網金融] 鼓勵、支持互聯網與金融深度融合,促進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開拓互聯網金融業務,規范發展第三方支付、網絡借貸、股權眾籌等新興業態,發揮互聯網金融的資金融通、支付、投資和信息中介等功能作用。

第二十九條 [金融中介組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引進、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發展信用評級、資產評估、保險代理、保險經紀、保險公估、融資倉儲等金融中介服務組織,推動金融服務中心、金融超市建設,構建高效便捷的專業化金融中介服務體系。

第三十條 [金融創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進行產品、技術、服務、管理、組織形式等方面的創新,完善金融創新激勵機制,加強金融創新成果保護,并按規定給予獎勵或者風險補償。

第三十一條 [金融人才隊伍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應當會同財政、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等部門,建立金融人才隊伍建設長效機制,制定金融人才培養引進計劃和獎勵政策,按規定對符合條件的金融人才給予獎勵,并在落戶、居住、子女教育、醫療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信用信息平臺建設] 省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綜合服務平臺,開展地方金融組織、相關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工作,并與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相銜接。

第三十三條 [自律機制] 地方金融組織可以根據發展特點和要求,建立行業自律組織。

行業自律組織應當組織實施行業規范、標準和職業道德準則,建立完善行業自律性管理約束機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引導、約束,及時發布行業信息,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金融監管

第三十四條 [業務許可] 從事下列地方金融經營活動的,應當經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準:

(一)利用非社會公眾存款性質資金向客戶發放貸款,或者開展特定類型股權投資、債權投資;

(二)融資擔保;

(三)在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開展信用互助;

(四)權益類交易;

(五)具有金融屬性的大宗商品交易;

(六)向社會公眾提供資金供需信息或者資金融通配套服務。

開展典當、融資租賃、商業保理、非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應當獲得省政府授權部門的行政許可,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許可條件] 從事第三十四條所列金融活動的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經營范圍和章程;

(二)發起人、出資人符合規定要求;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規模;

(四)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部門應當根據金融業務特點和風險防范要求,對有關條件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六條 [經營行為規范]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審慎經營規則的要求,嚴格遵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組織不得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不得違法發放貸款。

第三十七條 [信息報送與統計分析]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報送業務情況、財務會計報告和合并、分立、控股權變更以及可能引發金融風險的其他重大事項。報送內容應當真實、完整。

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建立統計分析制度,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組織統計數據,對金融風險狀況進行評價,提出監管措施。

第三十八條 [監管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監管,并可根據工作需要實施現場檢查。

實施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地方金融組織進行檢查;

(二)詢問地方金融組織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配合金融監管機構進行檢查,不得拒絕、阻礙。

第三十九條 [高管約談、風險提示、整改]地方金融組織存在重大違規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可以對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約談和風險提示,要求其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

第四十條 [暫停業務或者重組] 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和金融穩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對相關地方金融組織進行重點監控,向利益相關人進行風險提示;必要時,可以責令暫停或停止業務。

地方金融組織屬于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可以對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調整,或者限制其投資和其他資金運用;必要時,可以對其進行重組。

第四十一條 [金融風險防范和化解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金融監管機構和公安、經濟和信息化、商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風險處置、公眾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協作機制,打擊處置非法集資,防范化解金融風險。

第四十二條 [聯合監管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建立與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派出機構的信息溝通和金融風險防范、化解工作機制,加強信息交流和工作協調配合,提高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能力。

第四十三條 [金融突發事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方金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工作職責、組織指揮體系、事件分級、啟動機制、應急處置與保障措施等內容。

發生地方金融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及時化解金融風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銜接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行政處罰措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開展地方金融經營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涉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涉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行政處罰措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違反審慎經營規則,不落實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關聯交易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暫停部分業務;造成重大金融風險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責令其整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行政處罰措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不按規定報送相關信息或者不按要求就重大事項作出說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行政處罰措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阻礙現場檢查,或者不按要求進行整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罰措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執行暫停業務、人員調整、限制資金運用、重組等監管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監管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整改;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非法集資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違法發放貸款的,依法予以查處、取締、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法監管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實施金融服務措施的;

(二)未按規定制定實施金融發展規劃或者鼓勵、扶持金融業發展措施的;

(三)未按規定采取金融監管措施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依法進行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用語解釋]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方金融組織,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民間融資機構、地方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權益類交易場所、具有金融屬性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場等機構和場所。

(二)地方法人金融機構,是指由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注冊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金融機構。

第五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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