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結合河南省的實際情況,而專門制定的地方條例。其目前是為了保護在河南省境內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時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有序進行,以促進的健康發展,于2009年5月22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并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費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實行國家保護、社會監督和經營者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衛生、食品藥品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制定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電信、有線電視、交通運輸、教育、物業管理等涉及消費者權益的重大政策時,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消費者組織和消費者代表的意見、建議。
聽證會的代表應有消費者組織和消費者代表參加,其中消費者代表應當占三分之一以上。
消費者代表按照公開、公正的原則確定。
第六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經營者規范經營;所制定的行業規則,應當體現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不得限制消費者的權利或者增加消費者的義務。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有權拒絕經營者強制交易、搭售和提供服務;
(二)了解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性能等真實情況;
(三)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有權獲得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
(四)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發票;
(五)購買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有權要求修理、更換、退貨或減免收費;
(六)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使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賠償;
(七)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八)《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
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第九條 消費者在依法行使權利的同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經營者的勞動和合法權益;
(二)挑選商品時應當愛護商品;
(三)遵守營業服務秩序;
(四)投訴、舉報應當真實、客觀。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或者腐敗變質、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有瑕疵的商品,應當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裝上做出明顯標記,方可銷售;提供服務達不到規定或約定標準的,應當重做或者減免收費;
(二)生產、銷售的商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附有檢驗合格證、中文使用說明書、生產者名稱、地址;限期使用的商品應當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標注的其他內容;
(三)生產、銷售商品應當依法使用商標,不得冒充注冊商標或者假冒他人注冊商標;
(四)不得銷售未按國家規定檢驗、檢疫的進口商品;
(五)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
(六)生產、銷售商品應當使用合格計量器具,保證計量結果準確;
(七)商品和服務的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發布虛假廣告或者進行其他欺騙性宣傳;
(八)不得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在經營活動中欺行霸市、哄抬物價、訛詐消費者;
(九)消費者要求當場驗證核實的商品,應當當場驗證核實;
(十)以預收款、郵購、電視直銷、互聯網、電話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保質、保量、按期履約;
(十一)按國家和省規定或者雙方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應當履行“三包”;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應當重新提供服務的,應當重新提供服務;
(十二)尊重、支持消費者組織依法履行職責;
(十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 商品質量不合格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要求銷售者賠償的,銷售者應當先行賠償;不屬于銷售者責任的,由銷售者向責任方追償。
服務質量不符合規定或者約定,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服務者應當先行賠償;不屬于服務者責任的,由服務者向責任方追償。
第十二條 經營者擬訂合同格式條款,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與消費者權益有重大關系的合同條款,經營者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提示。經營者不得利用格式條款規避責任和限制消費者的合法權利。
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十三條 提供消費環境和場所的經營者,其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飾、商品陳列等,應當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或者經營項目,應當履行監督管理責任,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設置顯著的警示標志。
第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并報告有關部門;對已經售出的商品,應當立即告知消費者,并召回該商品進行修理、更換、退貨或者銷毀;對已經提供的服務,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務補救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十五條 經營者以促銷方式提供的獎品、贈品或者免費服務,應當保證質量,不得免除其應當承擔的修理、更換、重作、補足商品數量、賠償損失等責任。
第十六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
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將消費者的姓名、性別、職業、年齡、住址、身份證號碼、學歷、聯系方式、婚姻狀況、工作單位、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等個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關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商品房經營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明示商品房的準確位置、建筑結構、建筑面積、套內面積和共用分攤建筑面積、裝飾標準、外部環境、公共設施、配套基礎設施、計價方式、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條件及日期、產權證書辦理等情況。
商品房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隱瞞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出賣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
(三)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又將該房屋抵押或者出賣的;
(四)將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違反合同約定,遲延交付,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付的;
(六)交付房屋的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質量問題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房屋的實際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經營者的原因導致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
(九)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導致容積率、商品房質量、面積、結構、朝向、樓層等與合同約定不符的;
(十)商品房外部環境以及其他配套設施與經營者的承諾不相符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商品房經營者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物業經營者應當全面履行物業服務合同,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經營者未按合同約定提供服務的,業主大會有權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有線電視、郵政、電信、公共交通運輸、互聯網等公用企業和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以及與消費者的約定提供商品和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限定消費者向其指定的經營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違背消費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費;鋪設管道、管線等公用設施的費用由經營者負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消費者要求暫停服務的,不得收取暫停手續費,但占用資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務的除外;
(四)收取費用時出具項目收費清單;
(五)不得規定最低使用限額;
(六)不得因部分用戶不按時交納費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七)對設備進行維護、檢修影響公用服務正常運行,應當提前三日告知消費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八)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應當將合同樣本報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九)因消費者未及時支付費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關給予消費者必要的準備時間;
(十)對消費者有關質量、計量等問題的投訴,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費者;非因消費者原因造成的計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十九條 從事洗染業的經營者,應當事先與消費者約定服務內容和要求。造成衣物損壞、串色、染色、遺失的,經營者應當退還所收費用,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裝飾裝修業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約定裝飾裝修材料、施工時限、施工質量、保修期限、費用結算、違約責任等內容。因施工質量問題或者經營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約定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免費重作、返工或賠償消費者損失。
裝飾裝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第二十一條 汽車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約定維護、修理、更換、退貨以及損失賠償等事項,建立與銷售規模相適應的、具備相應資質的維修服務組織。汽車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現安全性能故障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免費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退貨。
第二十二條 非學歷教育培訓服務機構應當如實告知受教育者培養目標、教育項目、課程設置、師資狀況、辦學與教學地址、學習時限、收費項目和標準、發放證書的認可機構等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