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凌家灘遺址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凌家灘遺址的保護,繼承優秀傳統文化,讓文化遺產惠及人民群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凌家灘遺址范圍內的文物保護、考古發掘、研究展示、開發利用、生產生活、參觀游覽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凌家灘遺址,是指位于馬鞍山市含山縣行政區域內,經國務院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新石器時代文化遺址。
第三條 凌家灘遺址保護工作應當堅持有效保護、統籌規劃、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確保遺址的真實性、完整性,保持周邊環境與遺址的協調。
第二章 保護與利用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凌家灘遺址保護工作的領導。馬鞍山市、含山縣和遺址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負責凌家灘遺址的保護工作。
遺址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遺址保護工作。
第五條 省、馬鞍山市和含山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凌家灘遺址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馬鞍山市和含山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關、財政、國土資源、環保、住房建設、城鄉規劃、旅游等有關部門依法做好凌家灘遺址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馬鞍山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凌家灘遺址保護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以下與遺址保護有關的職責:
(一)組織相關保護規劃的實施;
(二)對涉及遺址的規劃建設項目提出意見;
(三)負責日常保護和管理;
(四)會同有關部門對考古發掘活動實施監督;
(五)組織遺址內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展示,開展學術研究和交流;
(六)其他與遺址保護和利用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鼓勵社會各界、國內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等方式資助保護凌家灘遺址。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凌家灘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捐贈與凌家灘遺址有關的資料、實物。
第八條 凌家灘遺址保護對象包括:
(一)遺址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二)房址、環壕、祭壇、墓葬區等古人類生產生活場所;
(三)玉器、石器、陶器等可移動文物;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歷史文化遺產。
第九條 凌家灘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根據遺址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遵循節約土地、保護耕地的需要,實現遺址保護與當地村民生產生活、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凌家灘遺址保護范圍由省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其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部門劃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志和界樁。
第十條 凌家灘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遺址記錄檔案。記錄檔案應當準確翔實,系統完整。
第十一條 凌家灘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應當保持水土,改善環境。不得破壞水系、山丘、植被等自然環境。
凌家灘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遺址及周邊自然環境定期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情況報送馬鞍山市和含山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 凌家灘遺址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與凌家灘遺址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
在凌家灘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凌家灘遺址保護規劃。建設方案應當經文物、規劃等方面專家論證,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凌家灘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新批宅基地,并且應當依法將土地逐步調整為遺址保護用地。
馬鞍山市和含山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凌家灘遺址保護規劃對保護范圍內原有村民逐步遷出安置。凌家灘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原有住宅不符合保護規劃的,應當結合改善村鎮環境和提高村民生活水平進行整治。
按照凌家灘遺址保護規劃調整土地性質、遷出村民和整治村民住宅的,應當尊重和維護當地村民合法權益,依法予以補償、補助。
第十四條 含山縣人民政府以及凌家灘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在發生危及凌家灘遺址安全的突發事件、自然災害,或者發現凌家灘遺址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十五條 對凌家灘遺址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的,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考古發掘應當公布出土文物清單,并按法定時間提交考古發掘報告。
第十六條 馬鞍山市和含山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凌家灘遺址建立凌家灘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和遺址博物館等,形成具有保護、收藏、科研、參觀、宣傳、教育等功能的公共空間。
凌家灘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建設應當堅持規劃先行、分步實施、促進發展、惠及公眾。凌家灘遺址博物館的設立應當堅持科學定位、發揮功能、突出特色、多樣展示。
第十七條 凌家灘遺址的展示利用,應當符合凌家灘遺址保護規劃及專項保護方案,堅持最小干預和科學利用,防止和減少對遺址及自然環境造成破壞和影響。
鼓勵利用出土文物及其研究成果,宣傳凌家灘遺址獨特的歷史文化價值,開發文博創意產品及衍生產品。
第十八條 凌家灘遺址的旅游開發,應當在遺址保護的基礎上發掘其文化內涵,突出特色,促進文化旅游融合發展。
第三章 管理與保障
第十九條 馬鞍山市和含山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凌家灘遺址的保護利用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規劃。
馬鞍山市和含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凌家灘遺址保護規劃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含山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專項保護方案,并按程序報批。
保護規劃及專項保護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程序報批。
第二十條 馬鞍山市和含山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凌家灘遺址保護利用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保護專項資金,對遺址內的移民遷建、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建設等給予支持,并依法加強財政和審計監督,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一條 馬鞍山市和含山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凌家灘遺址考古、研究、宣傳、旅游、創意等專門人才的引進和培養。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凌家灘遺址考古工作站的建設,并支持其發揮考古、勘探、發掘和研究等職能作用。
第二十二條 鼓勵公眾參與遺址保護。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凌家灘遺址的義務,有權勸阻和檢舉破壞凌家灘遺址的行為。
馬鞍山市和含山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凌家灘遺址保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機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二十三條 在凌家灘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盜掘、哄搶、私分、非法買賣文物;
(二)發現文物后藏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
(三)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深翻土地;
(四)建墳、修墓;
(五)擅自移動、涂污、損壞、拆除保護標志和界樁等文物保護設施;
(六)燃放煙花爆竹,焚燒祭祀品、樹葉、荒草、秸稈、垃圾等;
(七)傾倒、排放污染物;
(八)其他有損遺址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在凌家灘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的,由馬鞍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拆除違法建筑,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現文物后藏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的,由含山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深翻土地、建墳、修墓的,由含山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擅自移動、涂污、損壞、拆除保護標志和界樁等文物保護設施的,由凌家灘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處五十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在凌家灘遺址保護范圍內燃放煙花爆竹,焚燒祭祀品、樹葉、荒草、秸稈、垃圾等的,由凌家灘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傾倒、排放污染物的,由含山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機關、凌家灘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凌家灘遺址保護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制止與凌家灘遺址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的;
(二)未依照凌家灘遺址保護規劃實施遺址保護的;
(三)在遺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違規批準宅基地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馬鞍山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