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統一領導全國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具體由其承擔應急工作職責的機構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應當針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性質、特點和危害,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針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種類、特點和危害,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并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
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預案應當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相銜接。
第五條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具有針對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明確規定應急組織體系、人員職責分工以及應急程序和措施。
第六條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制定單位應當在應急預案公布之日起20日內將應急預案報送備案。其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受理備案的機關發現應急預案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應當責令制定單位限期修改,并重新報送備案。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應當至少每3年組織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種類、特點,至少每2年組織一次應急預案演練。其中,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應當至少每年組織一次應急預案演練,并將演練情況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預案演練進行抽查;發現演練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根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的實際需要,在重點行業、領域單獨建立或者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九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其中,生產經營規模較小、依法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隊伍的單位,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可以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工業園區、開發區等產業聚集區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提供社會化應急救援服務的應急救援隊伍。
第十條 應急救援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技能、身體素質和心理素質,經培訓合格后,方可參加應急救援工作。
應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所必需的裝備和物資,并定期組織訓練。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本單位應急救援隊伍建立情況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本行業、領域的應急救援隊伍建立情況定期通報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應急值班制度,配備應急值班人員: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
(三)專職應急救援隊伍。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從業人員進行應急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應急知識,了解風險防范和應急處理措施。
第十四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事故情況,并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迅速控制危險源,組織搶救遇險人員;
(二)停止現場作業,組織現場人員撤離,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響的單位與人員;
(三)防止事故危害擴大和發生次生災害的必要措施;
(四)根據需要請求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參加救援;
(五)向參加救援的應急救援隊伍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信息和處置方法;
(六)維護事故現場秩序,保護事故現場并及時收集證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第十五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研判事故發展趨勢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事故影響的單位與人員、隔離事故現場、劃定警戒區域、疏散受到威脅的人員、實施交通管制;
(三)依法發布調用和征用應急資源的決定;
(四)維護現場秩序,組織安撫遇險人員和遇險遇難人員親屬;
(五)依法發布事故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生產安全事故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停止執行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采取的應急措施。
第十六條 應急救援隊伍接到有關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救援指令或者簽有應急救援協議的單位的救援請求后,應當立即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
第十七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有關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設立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指定現場指揮部總指揮。現場指揮部成員應當包括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應急救援專家、應急救援隊伍負責人、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等。
第十八條 現場指揮部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組織制定并實施現場應急救援方案,協調、指揮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現場應急救援。
參加生產安全事故現場應急救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現場指揮部的統一指揮。
第十九條 在應急救援中發現可能直接威脅救援人員生命安全或者造成次生災害等情況時,現場指揮部或者負責統一指揮應急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消除隱患,降低或者化解風險;必要時,可以暫時撤離救援人員。
第二十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應急救援提供通信、交通運輸、醫療、氣象、水文、地質、電力、供水等保障,為救援人員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為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一條 現場指揮部或者負責統一指揮應急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的重要事項,妥善保存相關原始資料和證據。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對被調查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進行評估,并在事故調查報告中作出評估結論。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中傷亡的人員及時給予救治和撫恤;符合享受工傷保險條件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為烈士。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應急教育和培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生產經營單位未立即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將應急預案報送備案的;
(二)未按照受理備案的機關的要求對應急預案進行修改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應急救援隊伍建立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應急值班制度、配備應急值班人員的。
第二十八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