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減少與防止煙草煙霧的危害,保障公眾健康,創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內控制吸煙(以下簡稱控煙)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控煙工作實行政府主導、分類管理、場所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控煙工作,將控煙工作納入城市發展規劃,并作為政府績效考核的內容。
衛生行政部門是控煙工作的主管部門。
教育、文體旅游、市場監督、交通運輸、城管、公安、口岸、監察等相關部門按規定職責,做好控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控煙宣傳教育工作,使公眾了解煙草煙霧的危害,倡導不吸煙的文明意識,積極營造無煙環境。
第六條 市、區政府應當對控煙的宣傳教育、監督管理、行為干預、人員培訓、科學研究、監測評估等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七條 鼓勵、支持深圳市控制吸煙協會等社會組織、志愿者組織和個人通過各種形式,參與控煙工作或為控煙工作提供幫助和支持。
有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志愿者服務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控煙工作。
第二章 控煙場所
第八條 室內工作場所、室內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內禁止吸煙,但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除外。
下列室外場所禁止吸煙:
(一)主要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學、活動服務的教育或活動場所的室外區域;
(二)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學校、培訓機構的室外教學區域;
(三)主要為孕婦、兒童提供服務的公園、醫療衛生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的室外區域;
(四)第(三)項規定以外的醫療衛生機構、文物保護單位、公園、旅游景點等場所非吸煙點的其它室外區域。
(五)體育場館、運動健身場所的室外觀眾坐席、比賽賽場區域;
(六)政府根據舉辦大型活動的需要,臨時增設的禁止吸煙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吸煙場所。
第九條 下列場所在12月31日之前為限制吸煙場所:
(一)酒吧、歌舞廳等歌舞娛樂場所;
(二)茶藝館、按摩、洗浴(包括桑拿、水療、水會、足浴)等休閑服務場所。
限制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的警示標識。
限制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劃定或設置非吸煙區(室),并設置非吸煙區(室)的標識。
第十條 限制吸煙場所期限屆滿后禁止吸煙,并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鼓勵限制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在期限屆滿前自行禁止吸煙。
第十一條 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設置吸煙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室外區域;
(二)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設置明顯的指引標識;
(五)配置煙灰缸等盛放煙灰的器具,并設置吸煙有害健康的警示標識。
第十二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向社會公布禁止吸煙場所和限制吸煙場所的具體范圍。
第三章 控煙措施
第十三條 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禁止吸煙的管理制度,開展控煙宣傳教育,并配備控煙檢查員;
(二)不得配置與吸煙有關的器具或者附有煙草廣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煙場所的入口及其他顯著位置設置禁止吸煙標識和監督投訴電話;
(四)對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的,場所工作人員應當要求其熄滅點燃的煙草制品;不熄滅的,應當勸其離開;不服從勸阻且不離開該場所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在禁止吸煙的經營場所內吸煙,因不聽勸阻而被要求其離開該場所的,不得向經營者索回已經花銷的費用;已經接受服務但未付費的,不得拒絕付費。
第十五條 任何個人或者單位有權要求吸煙者停止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有權要求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履行控煙職責,并向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對被投訴的禁止吸煙場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 煙草制品銷售者應當在其售煙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制品的標識。
煙草制品銷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制品。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對不能出示身份證件的,不得向其出售煙草制品。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動場所、專門為未成年人服務的社會福利機構等場所內不得銷售煙草制品。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自動售賣設備銷售煙草制品;
(二)發布或者變相發布煙草廣告;
(三)以慈善、公益、環保事業的名義,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它方式進行煙草促銷;
(四)煙草企業冠名贊助活動;
(五)派發、贈予煙草制品;
(六)以派發、贈予煙草宣傳品等直接或間接的手段鼓勵、誘導購買煙草制品。
第十九條 禁止通過互聯網、移動通訊等信息網絡向公眾銷售煙草制品。
互聯網、移動通訊等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有利用其平臺向公眾銷售煙草制品的,應當采取措施刪除違法信息,保存相關記錄,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在各類公務和大型公共活動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贈予煙草制品。不得使用財政性資金購買煙草制品。
第二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規定開展戒煙醫療服務,為吸煙者提供戒煙咨詢和指導。
第二十二條 鼓勵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制定本單位的內部控煙制度。鼓勵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制定、實施本行業、本系統的控煙準則。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模范遵守控煙有關規定,積極開展控煙工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對其所管理的辦公及公共服務場所加強控煙宣傳、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場所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煙草制品銷售者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符合標準的控煙標識。
控煙標識的制作標準以及設置規范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定,并向社會公布。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它社會組織自行制作符合規定的控煙標識。
第四章 宣傳教育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制定控煙宣傳教育計劃,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控煙宣傳教育和培訓活動。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控煙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培養學生、學員的文明意識。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將控煙規范納入本單位職業規范要求,并將控煙宣傳納入本單位入職培訓、崗位培訓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通訊、網絡等有關媒體單位應當主動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按照規定免費開展控煙公益宣傳活動,發布控煙公益廣告。
第二十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控煙宣傳教育。居民委員會、社區工作站等組織及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在其服務區域內開展控煙宣傳教育。
第二十九條 鼓勵、支持志愿者組織等社會組織及志愿者開展下列活動:
(一)組織開展控煙宣傳教育;
(二)勸阻吸煙行為,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有關部門報告;
(三)對本市控煙工作提出意見和合理化建議;
(四)協助場所經營者、管理者開展控煙工作;
(五)為個人戒煙提供幫助。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相關行政部門可以聘請志愿者組織等社會組織及個人擔任控煙監督員,對控煙標識、吸煙點的設置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場所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煙草制品銷售者應當給予配合。發現問題的,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和相關行政部門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和相關行政部門應當為志愿者組織及志愿者開展控煙監督檢查活動予以指導和支持。
第三十一條 市、區政府應當在每年5月31日“世界無煙日”集中開展控煙宣傳,并倡導停止售煙、吸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建立控煙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市政府召集組織。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審議控煙工作的規劃、政策、方案;
(二)協調解決控煙工作中的問題;
(三)督促、檢查、評估有關控煙工作開展情況;
(四)有關控煙工作其它事項。
控煙工作聯席會議由市宣傳、發改、財政、衛生、教育、監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文體旅游、市場監督、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經濟貿易和信息、科技創新、住房建設、口岸、法制、機關事務管理、總工會、團市委、婦聯等有關部門組成。
控煙工作聯席會議的具體辦事機構設在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有關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條 建立聯席會議工作例會制度,控煙工作聯席會議至少每年召開一次工作會議。聯席會議議定的事項,各成員單位應當組織實施。
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業、本系統的控煙工作制度,組織實施本行業、本系統的控煙工作。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并組織實施控煙工作規劃;
(二)統一組織、協調、指導、監測和評估控煙工作;
(三)負責指導、協調、部署、組織開展控煙宣傳和煙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四)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開展戒煙醫療服務、提供戒煙咨詢和指導;
(五)按規定履行控煙監督管理與行政執法職責,但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下列各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控煙工作的宣傳教育、日常管理和監督,并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一)交通運輸行政部門負責除民用航空器、火車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關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二)民航、鐵路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民用航空器、火車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場所等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三)文體旅游行政部門負責文化場所、體育場所、旅游景點及其所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四)市場監督行政部門負責餐飲服務場所、商品批發零售場所及其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五)公安部門負責校車、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賓館、旅館、酒店、游藝場所、歌舞廳、按摩、洗浴等場所及其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六)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公園、地鐵及其管轄范圍內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
其它有關部門應當協助主管部門做好控煙的宣傳教育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控煙日常巡查及投訴處理等制度,并向社會公布監管情況。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控煙工作進行監測和評估,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監測和評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組織或者機構進行。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設立12345公開電話為全市統一的控煙投訴電話。有關部門接到投訴的,應當受理。對實名投訴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且不聽場所經營者、管理者勸阻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范圍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罰款并當場收繳;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有阻礙執法等情形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未成年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范圍予以訓誡教育并責令改正。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范圍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于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設置吸煙點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范圍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罰款。
吸煙點設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禁止吸煙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職責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范圍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廣告主停止發布,并處以廣告或者贊助費用五倍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并處以廣告費用三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六)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派發、贈予行為,并對派發、贈予單位處以十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互聯網、移動通訊等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罰款,并由通信管理部門依法關閉網站并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注銷備案。
對非本地注冊的信息服務提供者,由通信管理部門提請注冊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 相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控煙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區政府,包括新區管理機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吸煙是指持有點燃的煙草制品。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室內是指有頂部遮蔽且四周封閉總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內的所有空間。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