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毗鄰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游、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本省行政區域毗鄰海域的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并負責防治本行政區域內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的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并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的漁業生態環境工作,并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本條例規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行使。
第四條
海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鼓勵海洋環境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廣泛開展海洋環境保護的對外合作與交流,促進海洋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因海洋環境污染損害其權益時,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在保護、改善海洋環境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擬定全省毗鄰海域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毗鄰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毗鄰重點海域區域性的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海洋環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態保護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海域環境容量和國家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行政區域毗鄰重點海域的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劃。
沿海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毗鄰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毗鄰重點海域的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本省行政區域毗鄰重點海域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根據本省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監測、監視規范和標準,管理本省行政區域毗鄰海域的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和海洋環境綜合信息系統,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全省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絡,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布海洋巡航監視通報,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編制全省環境質量公報所必需的海洋環境監測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其他部門分別負責各自所轄水域的監測、監視。監測、監視形成的資料應當納入全省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絡統一管理。
從事海洋環境監測的單位,必須依法設立并經計量認證后,方可從事海洋環境監測工作。
第十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防治赤潮工作計劃,加強赤潮信息管理和預警、預報工作。
第十一條
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必須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生海上重大污染事故時,要指揮、協調各有關部門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
第十二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的擴大,并依法進行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有權依法對管轄范圍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單位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發生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責任人必須立即采取處理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響的單位和個人,并立即就近向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調查,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態的擴大。屬于其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事故的性質和危害程度進行認定并處理;不屬于其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轉交有管理職責的部門,并告知當事人。
屬于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將事故的類型、發生的時間、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質、采取的應急措施等初步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和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并在查清基本情況后將事故發生的原因、造成的海洋環境損害和采取的措施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和陸源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沿海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下列區域的保護:
(一)長樂海蚌資源增殖保護區;
(二)官井洋大黃魚繁殖保護區;
(三)深滬灣海底古森林遺址自然保護區;
(四)九龍江口紅樹林自然保護區;
(五)漳江口紅樹林自然保護區;
(六)東山珊瑚自然保護區;
(七)廈門珍稀海洋物種自然保護區;
(八)漳州濱海火山地質地貌遺址;
(九)其他依法批準的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上述保護區內海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紅樹林、濱海濕地、珊瑚和海岸自然性狀;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體廢棄物填海、圍海;從事填海工程的,應當采取先圍后填的方式。
采挖海砂、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采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造成海島地形、岸灘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破壞的,開發者應當承擔整治和恢復的責任。
第十七條
禁止在半封閉海灣、河口興建影響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顯降低水體交換能力的工程建設項目。開挖、疏浚航道應當避開赤潮多發期。
第十八條
沿海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統籌規劃三都灣、羅源灣、福清灣、興化灣、同安灣、東山灣、詔安灣等重點養殖海域的養殖生產,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
水產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農藥、漁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不得使用國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農藥、漁藥,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海上養殖生產、生活廢棄物應當運至陸地場所作無害化處理,不得棄置海域。
沿海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重點養殖海域海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不符合漁業水質標準的區域,不得從事養殖生產活動。
第十九條
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的,應當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海洋生物物種釋放安全環境評價報告。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科學論證,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批準的,從其規定。
有關部門應當對引進的海洋生物物種組織跟蹤觀察,發現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減輕、消除危害。
第二十條
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者地方的標準和有關規定。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的,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入海河口、排污口的監測工作。
第二十一條
濱海沿岸的度假村、酒店、賓館、醫院等單位,其排放的污水未能納入城市污水設施進行集中處理的,必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污水經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港口、碼頭、船舶修造(拆)廠、海濱旅游點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線的單位應當防止污染物、廢棄物進入海域,并負責清除本單位使用的海域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固體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人員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線的單位承擔。
第四章 工程建設項目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措施保護海洋資源。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實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合理選址。在本條例規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和重點養殖海域陸域內,不得新建不具備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工、印染、制革、電鍍、煉油、拆船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項目。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其監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的審批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跨市、縣行政區域毗鄰海域的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其他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必須征求海事管理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軍事禁區、軍事保護區的,必須征求軍隊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因工程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等發生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海岸或者海洋工程建設項目,自批準之日起滿五年,方開工建設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
第二十七條
海洋工程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應當及時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環境或者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廢棄的構筑物和附屬設施。
拆除廢棄的海洋工程構筑物和附屬設施,應當編制工作方案并報原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從事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五章 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廢氣或者其它有毒有害物質,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條
從事船舶供油、殘油回收、清洗油艙或者船舶垃圾接收等作業活動的,必須配備相應的作業裝備和專業從業人員,并具有安全與防污染操作規程、應急措施和實際操作記錄。
在港內從事油料補給和殘油、污油水接收處理的船舶,應當依法辦理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
第三十一條
船舶垃圾應當存放在容器或者垃圾袋內。含有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險物品的船舶垃圾,應當單獨存放。
接收船舶垃圾的單位,應當將船舶垃圾集中運至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陸地場所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來自疫情發生港口的船舶,需要處理的垃圾、生活污水、壓艙水、洗艙水,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衛生處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單位接收。
第三十三條
載運具有危險性或者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其航運公司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營運和防止污染管理體系,防止船舶海難事故發生,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載運散裝油類的船舶應當依法辦理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
第三十四條
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依法采取強制清除、強制打撈或者強制拖航等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未繳清費用或者未提供相應經濟擔保的,不得開航。
屬于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船舶污染海洋環境,受到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污染損害的責任人賠償損失。發生賠償糾紛時,當事者雙方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向海事管理機構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提請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因非法采挖海砂、沒有采取先圍后填方式進行填海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固體廢棄物填海、圍海,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收取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由作出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原審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并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海洋工程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不拆除或者不按照有關規定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環境的廢棄構筑物和附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來自疫情發生港口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壓艙水、洗艙水未經衛生處理委托接收單位接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委托單位和接收單位予以警告,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成作出檢查;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時,沒有予以制止或者必要的時候沒有采取有效防止措施;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報告后,沒有立即趕赴現場調查;
(三)對特大或者重大海洋污染事故,沒有按照規定立即報告有關部門。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福建省長樂海蚌資源增殖保護區管理規定》、《官井洋大黃魚繁殖保護區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