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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應遵守什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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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夫妻共同財產應遵守什么原則呢?小編整理了相關的內容供大家參考!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是夫妻離婚時最需要處理的重要事項之一。在法院處理這類情況時,一般會按照這樣的原則去分割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應遵守什么原則

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要堅持的原則:

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男女平等原則。

男女平等原則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條法律規范中,又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辦案指南。該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

二、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

這里的“照顧”,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勢力上、從傳統因素的影響所造成的障礙上、從婦女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上講,離婚后一般婦女在尋找工作和謀生能力上也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會給予更多的幫助。同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

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應盡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產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盡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四、權利不得濫用原則。

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把屬于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五、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的,另一方不予補償。

這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夫妻關系和婚姻生活本質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具體分割

隨著我國的發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共同財產結構出現了多元化,尤其是房屋和股權等價值較大的財產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占有較大的比例。在離婚案件中,解除婚姻關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問題主要集中于夫妻財產問題和子女的撫養問題,而夫妻財產分割則集中在房屋、股權等的分割上。下面就司法實踐中夫妻財產分割的這些重點問題進行探討。婚前個人財產的認定、轉化及分割的一小點問題 新婚姻法頒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3年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修正后的婚姻法沒有采納這一司法實踐中的做法,無疑是立法的進步,第18條第1項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于前一司法解釋與新的司法解釋相抵觸,因而應以新的司法解釋為準。

新婚姻法實施若干年后的今天,在離婚案件的實務操作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對于法律的作用,指引作用是相當明顯的,關于溯及力的問題,新婚姻法在某些方面賦予了溯及力效力。明顯的一個案例,例如某夫妻在新婚姻法實施結婚,提出離婚,在婚前個人財產分割問題上按照新法裁判,無疑是新婚姻法修改后的正確適用,相當于新法有溯及力,但對于老百姓而言,無疑是強加的不合理約束,老百姓只能按照當時的法律預知結果,但是8年后的新法剝奪了他們的合理預期,原先可以認定為共同財產的部分仍然屬于個人財產,難免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而新婚姻法的做法是在條文上加上給對方適當補償,法院裁判的標準當然是新法實施的標準,按照司法解釋是起訴審理時的有效法律,而不是結婚時的婚姻法規定,而新婚姻法的修改,司法解釋恰沒有采納以當時的法律作為裁判依據,而是賦予了新婚姻法溯及力,新婚姻法實施10年了,但這樣的案例仍然很多,如果再涉及繼承關系,就更復雜了,甚至出現截然不同的判決,法律上適用正確,但情理上卻讓人難以接受,為了追求司法“公正”,大多數裁判者是不敢違背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而行使類似自由裁量權的權利的,以致很多人都不能理解新婚姻法的規定。畢竟不是每個人都是立法者,但正是這一點,就可以顯現出中國法律體系在這方面是存在問題的,以此一點,僅作引申。

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審判實踐中的離婚訴訟,一方當事人在要求解除婚姻關系的同時,又要求撫養子女,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將該數個訴訟標的合并于一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訴訟法上叫做訴的合并。訴的合并包括訴的主體的合并與訴的客體的合并,離婚案件訴的合并訴訟的客體合并,即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對幾個各自獨立的訴訟標的合并進行審理。

訴訟的合并是追求訴訟效率價值的結果,如有的學者認為,把兩個或多個訴訟活動簡化為一次進行,既節省辦案時間和人力,也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免予訴訟。訴的合并的目的就在于簡化訴訟程序,方便當事人訴訟,防止人民法院在同一問題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時,若是和并審理使得訴訟程序復雜化,造成審判上的不便,影響案件的及時公正的審理,又可以從合并的審理中分離出來單獨進行審理,實行訴的分離。

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對訴的合并與分離作出強行性的規定,而僅在第126條中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離婚案件實踐慣例實行訴的合并,除了從訴訟效率方面考慮外,更多的與我國婚姻家庭的實體法的立法體例有關,我國修訂的婚姻法仍然是以婚姻、家庭、財產于一體的立法例,婚姻、家庭捆綁于一體的歷史觀念影響很大,造成實踐處理離婚案件中,必須一并審理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請求。當然這在一定程度上簡化了訴訟程序,同時也一并解決了當事人離婚后的后顧之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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