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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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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共同財產,即法律上所認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擁有的財產。而夫妻個人財產是指依法或依當事人約定,夫妻婚后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圍內的個人所有財產。接下來就讓我們一起來了解以下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認定標準的內容吧。

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認定標準

一、現行婚姻法關于財產的有關規定

夫妻間的財產關系是婚姻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新修訂的婚姻法對這一關系做了重要的補充和完善--明確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方式,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內容。

夫妻間的法定財產制又稱補充財產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沒有對其選擇適用的夫妻財產制進行約定或其約定無效時,依照法律規定所直接適用的夫妻財產制。設置法定夫妻財產制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夫妻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經濟需要,解決在夫妻沒有對其選擇適用的夫妻財產制進行約定或約定無效等情況下的夫妻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問題。法定財產制是法律預先設置而僅在無財產制約定或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才能直接適用的一種夫妻財產制,是對約定財產制的必要補充。

只要存在婚姻關系,就必然存在夫妻間的財產法律關系。婚姻關系當事人要么選擇事先約定夫妻間的財產關系,要么就直接適用法律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定財產制的適用也是當事人對夫妻財產關系的一種選擇。因此,法定夫妻財產制是一種普遍適用的財產制度。

修訂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從上述新規定可以看出,修訂后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上沿用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為共有財產,夫妻雙方按共同共有原則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婚姻關系終止時才予以分割。共同財產制符合婚姻生活共同體的本質特征,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經濟能力較弱一方(往往是妻方)的權益,實現夫妻家庭地位事實上的平等。

采取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國家,又分別采用一般共同制、勞動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等不同共有范圍的共同財產制。一般共同制,指夫妻各自的財產,不論是婚前財產還是婚后財產,一律屬于夫妻共有。巴西、荷蘭等國以此種制度為法定夫妻財產制。勞動所得共同制,指僅以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勞動收入作為共同財產,其他財產仍舊歸個人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所得財產原則上屬于夫妻共有財產,婚前財產仍歸各自所有。法國的法定財產制即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我國1980年《婚姻法》規定的法定財產制為婚后所得共同制,這次婚姻法修訂并未對此加以修改,而是將這一制度貫徹得更加徹底(取消了司法解釋中的轉化共有財產)。這樣做是有充分理由的:首先,婚后所得共同制在二十年的婚姻法律實踐中已經為廣大人民群眾所接受,適用這一制度,我國絕大多數家庭的夫妻財產歸屬是明確的(實踐中的夫妻財產糾紛多因共有財產分割而引起,并非因共有財產歸屬不明才產生)。其次,婚后所得共同制充分考慮到男女雙方在經濟收入和承擔家庭義務等方面的實際差距,體現了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原則。再次,婚后所得共同制將夫妻個人財產、夫妻共有財產和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作了嚴格界定,有利于保護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

夫妻的個人財產是指歸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具體分為五類: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在無法確定為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相關問題回答:

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

以上是現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符合法定的財產情形,對共同財產及個人財產的認定和分割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在離婚案件中比較容易解決。但審判實踐中的財產問題錯綜復雜,種類繁多,卻并非能夠生搬硬套的。

筆者從事民事審判工作多年,處理的婚姻家庭類的案件頗多,在離婚案件中有這樣兩類問題比較普遍,亦頗具有爭議。一是登記時間與舉行結婚儀式時間不一致而形成的財產如何定性?二是婚前個人購置的房產婚后交了部分房款取得房產證,該房屋如何定性及分割?筆者圍繞這兩個問題進行分析。

(一)登記時間與舉行結婚儀式時間不一致而形成的財產如何定性及分割。

筆者在基層法院,90%的當事人來自農村,按照農村的風俗習慣,男女雙方只有在民政機關進行登記以后,雙方父母才會選擇黃道吉日為兒女舉行結婚儀式。因此,按農村的風俗習慣舉行結婚儀式才算真正意義上的"結婚"。"結婚"的同時,女方父母要為女兒陪送嫁妝,結婚當天將該財產送至男方家中,男方父母也同樣要為兒子購置結婚必備的生活用具。男女雙方的以上財產均是在登記以后,舉行結婚儀式之前購買,離婚時該類財產如何認定和分割?

對這個問題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該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并按共同財產的有關規定進行分割。理由是,根據《婚姻法》第八條的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因此,男女雙方只有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才是確立夫妻關系的前提,而是否舉行結婚儀式不是法定的,只是風俗而已,與婚姻關系是否確立沒有必然的聯系。從結婚登記直至婚姻關系解除時為止的一段時間,稱為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雙方父母為兒女結婚購置的財產,是父母贈與的財產,且是在登記以后舉行結婚儀式之前購買,系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故應為夫妻共同財產。當然也有例外,即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綜上,登記時間與舉行結婚儀式時間不一致而形成的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并按共同財產的有關規定進行分割。

另一種觀點認為,該財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筆者同意這種觀點,理由如下;

1、從出資情況分析。

男女雙方為結婚購置的財產,雖然是在登記以后,舉行結婚儀式之前購買,但夫妻雙方沒有實際生活在一起,沒有共同的勞動和收入。購買財產的資金大多是各自的父母或其他的近親屬,少數也有夫妻一方婚前個人的收入。談到出資問題,在具體的離婚案件中也有這樣的抗辯:女方陪嫁的財產系婚前收受男方的彩禮而購買,故陪嫁的財產應屬男方財產,歸男方所有。筆者認為,人民幣系種類物而非特定物,是否是彩禮所購買無法查清,但即使能夠查清也不能混為一談,因為彩禮與陪嫁的財產不是同一法律關系。陪嫁的財產爭議的是權屬問題,彩禮則爭議的是是否返還的問題。況且關于彩禮是否應該返還,婚姻法解釋(二)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故從出資情況看,該財產屬夫妻個人財產更為合理。

2、關于贈與行為。

所謂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的給與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該贈與的行為。其中轉讓財產的一方為贈與人,接受財產的一方為受贈人。因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贈與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登記后,舉行結婚儀式前該財產已經購置,父母與子女間已達成了贈與的意思表示,贈與合同在舉行結婚儀式并共同生活之前已經成立并生效,該財產的贈與人和受贈人已非常明確,即自己的子女是受贈人。"結婚"后該財產才會隨女方"陪嫁"到男方,雙方購置的財產才會合二為一,雙方共同占有、使用。因此不管是從法理、情理還是從父母的本意出發,該類財產應認定為父母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

3、符合公序良俗,避免矛盾激化。

審判實踐中,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對該類財產的歸屬一般不持異議,認為女方陪嫁的財產就是其個人財產,男方購置財產就是男方的財產,這是毋容置疑,天經地義的。這樣處理起來也比較符合風俗習慣,當事人容易接受,避免矛盾激化。

(二)婚前個人購置的房產婚后交了部分房款取得房產證,該房屋如何定性及分割?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從房管法的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婚前個人購置的房產,因沒有取得房產證而不具有所有權,依法只能占有、使用、收益,但沒有處分的權利。婚后交了部分房款取得房產證,證明該房產是在婚后取得了所有權。

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房產的定性確定了,那么如何分割呢?筆者認為該房產應按當時的市場行情確定價格,該價格與所交房款形成的差額即是房屋的升值。如果婚前個人購置房產的一方分得該房,其扣除婚前所交房款及升值的價款后,剩余部分價款的一半支付對方;反之,如果另一方分得房產,將把婚前所交房款及升值的價款支付給對方后,共同所交房款和升值部分價款的一半支付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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