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軍人條例
第一條為了規范軍人軍屬權益保障工作,維護軍人軍屬權益,支持國防和軍隊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保障軍人軍屬合法權益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現役的軍官(警官)、文職干部、士兵和有軍籍的學員。
本條例所稱軍屬,是指軍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與軍人有法定扶養關系的其他親屬。
離退休軍人、戰時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民兵,按照軍人對待。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軍人軍屬權益保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雙擁模范城(縣)創建活動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考評體系,建立軍人軍屬權益保障協調機制,指導和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做好軍人軍屬權益保障工作,并將保障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軍人軍屬權益保障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軍人軍屬權益保障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軍人軍屬權益保障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民政部門負責軍人軍屬撫恤優待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軍隊轉業干部和隨軍家屬的安置,以及對侵犯軍人軍屬勞動保障權益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三)教育主管部門負責軍人子女以及應征入伍大學生的教育優待工作;
(四)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軍人軍屬醫療保障相關工作;
(五)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協助駐軍部隊建立涉軍維權法律援助工作站,為軍人軍屬提供法律咨詢和法律援助;
(六)公安機關依法查處侵犯軍人軍屬權益的刑事和治安案件。
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旅游和農業等其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軍人軍屬權益保障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解審理涉及軍人軍屬權益糾紛案件,對符合條件的軍人軍屬予以免交、減交或者緩交訴訟費用。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辦理涉及軍人軍屬權益案件的法律監督,對危害軍人軍屬權益的犯罪行為依法提起公訴。
第七條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協助做好軍人軍屬權益保障工作。
第八條新聞媒體應當宣傳強軍興軍擁軍先進典型,弘揚擁軍優屬良好社會風尚,引導全社會共同維護軍人軍屬權益。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軍人軍屬的榮譽和人格尊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詆毀、侮辱、誹謗軍人形象,貶損軍人名譽。
第十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現役軍人和烈士家庭張掛光榮牌,并在春節、“八一”建軍節等重大節日以及部隊執行重要任務期間組織走訪慰問部隊和軍人軍屬,在新兵入伍、士兵退役等重要活動期間組織歡送、歡迎等儀式。光榮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本省統一確定的樣式制作。
軍人被授予榮譽稱號、立功的,其入伍前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祝賀慰問軍屬。
軍隊轉業干部在服現役期間被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比照全國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享受相應待遇;被戰區(原大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或者榮立一等功的,以及被評為全國模范軍隊轉業干部的,比照省部級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享受相應待遇。
對平時榮獲二等功、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或者相應獎勵的軍人以及烈士,其入伍前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入志標準將其載錄地方志。
軍人犧牲后被評定為烈士的,其入伍前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悼念和褒揚;國家公祭日、烈士紀念日、“八一”建軍節等重大紀念活動,應當邀請烈士遺屬代表出席。
第十一條義務兵服現役期間,由入伍前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每年不低于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標準發放家庭優待金。本科畢業生、大專畢業生、在校大學生應征入伍的,其家庭優待金在應當享受的標準基礎上,每年分別增發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
國家和本省對家庭優待金的增發情形和增發標準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從勞動力、資金、技術、信息等方面,幫助軍人家庭解決生產、生活中遇到的困難。對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軍人家庭,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其納入社會救助制度保障范圍。
第十三條義務兵和士官服現役期間,應當保留其入伍前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的農村土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義務兵和服現役不滿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服現役期間應當保留其成員資格。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配合駐軍部隊改善軍人家庭的住房條件,將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的軍人家庭納入地方城鎮住房保障體系,優先分配保障性住房或者提供租賃住房補貼。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駐軍部隊做好軍人和隨軍配偶、子女醫療保障服務工作。
遠離軍隊體系醫院的軍人和軍隊提供醫療保障的隨軍配偶、子女,經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批準,可以就近選擇地方醫療保險定點醫院就醫,相關費用由批準單位與選擇就醫的定點醫院按照規定結算。
退役軍人、隨軍未就業的軍人配偶和退役軍人子女的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由地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予以接轉。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本行政區域內駐軍部隊軍人子女就學需求,在學校設置、教育優待等方面給予支持,為軍人子女接受良好教育創造條件。
軍人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排到公辦幼兒園、中小學就讀;報考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高等學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待。
第十七條軍人持有效證件,在本省范圍內享受下列優待:
(一)乘坐汽車、火車、輪船、民航班機等交通工具時優先購票;
(二)在地方醫療機構就醫時優先就診;
(三)免費乘坐城市公共汽車、地鐵和輕軌等交通工具;
(四)免費游覽公園和對外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國有單位經營的旅游景區、名勝古跡;
(五)免費參觀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服務設施。
鐵路、公路、水路等客運部門在有條件的車站、碼頭應當為軍人設置專門的購票窗口和候車(船)室;有條件的醫療機構應當為軍人設置專門窗口。無條件設置的,應當設置軍人優先標志牌。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做好軍人隨軍配偶就業安置工作。軍人配偶隨軍前是在編在崗公務員或者事業單位在編人員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對口安置,落實安置時限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時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數量的事業單位編制崗位、公益性崗位用于招聘符合崗位條件的軍人隨軍配偶。
國有、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在招收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額用于定向招收錄用軍人隨軍配偶;經濟性裁減人員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留用軍人隨軍配偶。
第十九條鼓勵和扶持軍人隨軍配偶自主就業或者自主創業。對自主就業或者自主創業的軍人隨軍配偶,由部隊駐地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優惠政策規定提供免費技能培訓、創業擔保貸款、創業扶持和稅收減免等;對未就業的軍人隨軍配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由部隊駐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生活補助。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保障兩地分居軍人配偶的探親權益,準許軍人配偶每年到部隊探親,并報銷一次往返路費。探親期間,不得扣減軍人配偶的工資、獎金和福利。
第二十一條對符合規定需要本省安置的軍隊轉業干部,列入全省軍隊轉業干部安置計劃。全省軍隊轉業干部安置計劃在征求相關軍事機關以及單位和部門意見后,按照有關規定編制下達,接收安置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對計劃分配的軍隊轉業干部,按照有關規定安排相應的工作和職務。國家規定應安排相應領導職務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確有困難的,可以安排相應的非領導職務,但應有一定比例安排領導職務。安置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的,應當按照安置計劃安排相應的公務員職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