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和重點行業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遵循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實施安全生產規劃。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確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加大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投入;對國家安排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嚴格監督管理,保證專款專用。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安全生產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加強風險因素辨識管控和隱患排查,強化安全生產基礎建設,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承擔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其分管工作范圍內的安全生產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明確責任范圍,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重大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承擔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相關行業規范和地方標準,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行業領域主管部門應當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將安全生產納入行業領域管理內容,指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七條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監督各項安全生產制度的落實,督促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參與安全生產檢查、事故調查處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意見。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與創新,促進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與應用,加強專業技術和技能人才的培養與引進,加快成果轉化,支持先進適用安全技術、裝備、工藝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科學技術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互聯網等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推進安全文化建設,加強輿論監督,提高全社會的安全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援、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生產安全非法違法行為、研究安全生產理論和創新科學技術應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以及在安全生產考核中成績優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規定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前款規定的各項標準以及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違章操作、違反勞動紀律和強令職工冒險作業。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考核要求等內容。完善監督考核機制,強化部門安全生產職責,形成包括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中層部門及其負責人、班組和班組長、具體崗位及其從業人員以及各類專項工作負責部門及其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五)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七)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外,應當落實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定期主持召開安全生產例會,聽取工作匯報,協調解決重大問題,形成會議紀要;(二)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研究分析安全生產存在的問題;(三)每年至少組織并參與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迅速組織搶救,做好善后處理工作,配合調查處理;(五)每年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和個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情況。
生產經營單位下屬部門、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落實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和事項。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應當專項用于下列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以及安全設備、設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維護、檢驗檢測和校驗;(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以及技術研究、成果推廣和應用;(三)安全生產風險因素辨識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四)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更換和安全生產津貼、獎金發放;(五)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六)安全生產應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練以及救援隊伍建設;(七)安全生產評價、評估和標準化建設;(八)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機械制造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等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或者本省確定的標準自行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戶儲存,專項用于安全生產。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費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實現安全管理、操作行為、設備設施、作業環境的標準化,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并落實下列要求:
(一)制定標準化建設規劃,明確標準化建設管理部門,將標準化工作情況列入考核內容;(二)組織創建標準化完成后應當安排不少于六個月的試運行;(三)每年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標準化建設及其運行情況;(四)將標準化建設內容納入班組、車間、廠級定期教育培訓內容;(五)建立標準化運行質量與效果年度自評估制度,并將評估結果經內部公示后通報相應評審組織單位。
微小企業的操作崗位和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安全生產標準化內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和實施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及其監督考核機制,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臺賬、檔案制度以及會議機制;(二)安全生產檢查、風險因素辨識管控、隱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保障制度;(四)設備、設施檢查維修制度;(五)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管理制度;(六)具有較大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險作業管理制度;(七)職業健康保障制度和勞動防護用品配備、使用管理制度;(八)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制定、修訂與演練制度、事故報告以及調查處理制度;(九)建設項目安全管理和外來進場施工隊伍管理制度;(十)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管理機制執行效果評估以及修訂制度;(十一)其他有關安全生產制度。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班組建設,強化以崗位的安全生產管理:
(一)建立班組和崗位人員交接班安全交底、班前會提示講解、班后會評點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二)設立班組不脫產安全員,并明確其職責;(三)支持班組安全文化建設;(四)當次生產活動結束后,班組各崗位人員應當對負責的設備、作業場地、安全防護設施、物品存放等進行安全檢查。
在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裝卸單位等高危行業以及其他行業的危險崗位,建立并實施班組內部安全互聯互保、班組崗位描述、崗位風險辨識、管理人員對班組風險審核、崗位操作前手指口述、作業現場操作前風險確認等制度。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在每次上崗前進行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后方可進行操作。崗位安全檢查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備設施、安全防護裝置的狀態;(二)崗位安全措施、規章制度的落實情況;(三)作業場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規范;(四)個體防護用品、用具齊全、完好,并正確佩戴和使用;(五)正確使用設備、設施,熟練掌握操作要領、操作規程。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風險因素辨識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針對高危工藝、設備、物品、場所和崗位實施分級管控,制定落實安全操作規程,分別建立臺賬,如實記錄辨識的風險因素、排查出的問題、事故隱患和整改信息,并及時以適當的方式向從業人員公示或者通報。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發現的風險因素和事故隱患及時管控、整改。隱患整改應當制定方案,落實責任、措施、資金、時限和預案;對因限于物質、技術等條件不能及時整改的事故隱患,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隱患治理情況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微小企業應當每日進行崗位檢查和安全排查,查找作業崗位的危險因素,及時消除發現的問題和事故隱患;不能消除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設置、配備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級同職其他崗位管理人員,并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待遇。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有關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排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培訓,取得相應資格,并持證上崗;(二)對新進人員、實習人員進行廠、車間、班組三級教育培訓;(三)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人員進行專門教育培訓;(四)對調崗或離崗六個月以上人員進行車間、班組兩級教育培訓,對臨時轉崗、換崗人員進行新崗位教育培訓;(五)協同外來施工單位對外來施工人員進行專門教育培訓;(六)與勞務派遣單位分別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技能教育培訓;(七)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員教育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一人一檔的要求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如實記錄教育培訓時間、內容、考核結果等。培訓考核結果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考核的人員和從業人員本人簽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并達到下列要求:
(一)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在編制項目設計文件時,應當同時編制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或者在設計文件中包含安全設施設計內容。需要報經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應當隨項目設計文件一并審批;(二)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經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施工圖紙和設計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三)在生產設備調試階段,應當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調試,對其效果作出評價,形成報告。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和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對承包、承租單位有關安全生產條件和資質進行核驗,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出租。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承包、承租單位或者個人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并在專門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承包、租賃合同中,依法對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以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調查處理、應急救援、經濟賠償、事故風險金等安全生產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七條本省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在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強制實施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鼓勵和推動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
承保安全生產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參與生產經營單位的風險評估管控,為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生產安全事故預防、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等服務,并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情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從工傷保險費中提取的工傷預防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重點行業安全生產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管理責任,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措施:
登記、建檔、申報;(二)建立重大危險源的監測監控系統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持正常運行;(三)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驗、檢測;(四)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五)定期進行安全評估。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存在的危險因素和應急措施及時如實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志,并按照有關規定將重大危險源及其有關安全措施、應急預案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易燃燒、易爆炸、中毒、腐蝕、窒息、灼傷、高溫、噪聲、粉塵、泄漏、觸電、傾覆、撞擊、墜落、墜物、碾軋、滑坡、坍塌等有較大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進出口以及關鍵部位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和其他危險性較大的設備的安全管理,編制設備目錄,強化操作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
第三十條礦山、建筑施工單位以及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從事該項生產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而非法從事該項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原輔材料、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第三十一條礦山、金屬冶煉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礦山、金屬冶煉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三十二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其試運行時間應當不少于三十日,但不超過一百八十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項目試運行完成后,建設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并對驗收結果負責;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其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與安全設施合并進行評價、審查和驗收。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裝卸單位和建材、機械加工、電力、供熱單位以及其他規模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在結束停產、停業、停工、停止建設,恢復生產經營前,應當制定復工復產工作方案并組織論證,根據工作方案中安全生產的要求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項培訓,進行安全生產檢查,檢查合格后方可恢復生產。
第三十四條礦山、金屬冶煉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應當按照一定比例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范,制定作業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設置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范措施,簽訂專門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確安全生產事項,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予以消除:
(一)設置戶外廣告、牌匾、電子屏等;(二)進行建筑物室外墻體、玻璃幕墻美容清洗、貼磚、粉刷、空調安裝等高空作業;(三)進行污水池(井)、化糞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間作業;(四)進行易燃易爆場所動火作業;(五)進行爆破、吊裝、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建筑物和構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檢修等作業。
第三十六條儲存和堆放危險物品的港口、碼頭、倉庫或者物流中心等場所的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設計規范和安全防護距離。已有建筑物不符合設計規范和安全防護距離的,不得用于儲存和堆放危險物品。
儲存和堆放危險物品的港口、碼頭、倉庫或者物流中心等場所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志,載明危險物品的名稱、種類、數量以及安全須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項,并按批次將名稱、種類、數量變化情況報告有關部門。進行危險物品運輸、裝卸作業時,應當在批準的區域范圍內作業并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三十七條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粉塵、氣體或者其他物態作業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監測報警裝置和遠程監控系統,按照國家相關防爆標準設置建筑物、構筑物、電氣設備、靜電釋放和通風系統等設施,并按照規定落實下列措施:
(一)保持安全出口和應急疏散通道暢通;(二)控制作業場所爆炸危險物質的儲存數量;(三)定期對危險場所電氣設備和通風除塵、防靜電等安全設施進行檢測和維護保養;(四)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塵。
涉氨涉氯等有毒有害作業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定期檢驗儲存裝置,在儲存、使用區域設置泄露收集處理裝置和事故排水系統,在操作崗位設置洗眼器、淋洗器,配備空氣呼吸器、防毒面具以及相關急救藥品。
第三十八條車站、地鐵站、碼頭、機場、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游景區、動物園、公園、游樂場所、網吧、酒吧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擅自改變場所建筑的主體和承重結構;(二)實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三)按照規定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安全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四)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組織應急救援演練;(五)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電梯、鍋爐、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配電等重要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六)同一經營場所或者其他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
在上述場所舉行大型集會或者活動,應當依法履行相關審批手續,制定安全工作方案,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條地下經營場所應當配備應急廣播以及通風、防火設施和器材,設置安全出口和應急疏散通道,標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并定期檢查、維修,保證正常運行和使用。地下經營場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經營、存放、攜帶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二)擠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風口、消防通道;(三)采用液化石油氣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體作為燃料;(四)違規安裝、使用電器產品和敷設用電線路;(五)拆除、損毀各類安全設施和器材。
第四十條學校、幼兒園、科研院所、醫療機構、養老機構應當加強對消防、用電、民用燃氣、實(試)驗藥品、實(試)驗室、制氧站、宿舍、病房、辦公用房、建筑(裝修)施工、交通工具,以及室外教學、集體活動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定期開展安全檢查,排除事故隱患,制定和完善應急救援預案,并每年至少組織兩次應急演練。
學校、幼兒園、科研院所、醫療機構、養老機構不得出租房屋、場地用于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活動。
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等自辦工廠、公司、商場(店)、賓館、飯店和出租或者發包場地、臨街門店、食堂、超市、建設工程項目以及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按照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經營范圍內對服務區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地下車庫、窨井、化糞池、電梯等重點部位以及水暖、燃氣、供電等重要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立即處理,并發出警示。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經營范圍內對服務區域的服務對象進行安全宣傳、組織應急演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