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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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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安全生產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社會支持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強化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督促整改事故隱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投入,安排必要的資金,并加強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和督促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加強所轄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了解掌握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報告和協助處理生產安全事故,并辦理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組織,開展有關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或者安全生產目標考核優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要求;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健全;

(三)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四)具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委托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六)從業人員應當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依法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七)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八)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單位進行生產前,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監督。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應領導責任。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全員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三)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四)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六)職業安全衛生制度;

(七)勞動防護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報告和整改制度;

(九)生產安全事故緊急處置規程;

(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六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1%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煤礦企業至少應當配備5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5‰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培訓,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職權考核合格,發給安全資格證書后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取費用。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參加安全培訓,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下列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前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一)新進從業人員;

(二)離崗1年以上的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

(三)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后的有關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在崗的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九條 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以本單位培訓為主,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進行安全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要求進行建設與管理。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使用危險化學品等高危險行業的建設項目,以及具有較大安全風險的建設項目,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查安全設施設計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報告。審查部門及其審查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未通過設計審查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行政許可手續,企業不得開工建設。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二十一條 下列安全設施、設備以及場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測、檢驗:

(一)地下礦井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配電、煤礦瓦斯檢測監控系統;

(二)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場所;

(三)露天礦山邊坡、尾礦庫壩;

(四)特種設備;

(五)其他具有較大危險性或者危害性,依法需要進行檢測、檢驗的安全設施、設備以及場所。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的檢測、檢驗結果,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屬煤礦企業的,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礦山開采、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企業實行安全費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安全費用提取與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安全費用應當專戶儲存,專項用于安全生產,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礦山、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

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用于本單位事故搶險和善后處理;因關閉、破產等原因終止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前款規定以外行業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應當予以退還。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運行管理檔案;

(二)定期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進行安全評估;

(四)定期檢查安全狀況;

(五)制定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季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一次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等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并跟蹤整改情況,記錄在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等安全問題制定整改計劃,落實整改措施,并明確專人負責;對不能立即整改消除的,應當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二十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安排未成年人從事接觸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勞動以及其他危險性勞動。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學校、幼兒園的房屋、場地,從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禁止將教學場地作為機動車停車場。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設置在居民區、學校、醫院、集貿市場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距離內。

第二十七條 旅游景區(點)管理單位和經營者應當加強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護設施,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做好旅游預測預報和游人疏導工作。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提倡生產經營單位為高空、井下、高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作業崗位的從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或者雇主責任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對煤礦、建筑施工等生產經營單位為從事危險作業崗位的從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安全生產會議,分析、部署、督促和組織檢查本地區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控制指標體系,對安全生產情況實行定量控制和年度考核。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控制指標完成情況,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過新聞發布會、公告、簡報等形式,每季度公布一次。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超過年度安全生產控制指標的,當年不得被評為安全生產或者綜合性先進單位。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措施,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依法查處非法開采煤礦、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等活動。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檢查,指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各項防范措施。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除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外,應當互相配合,采用聯合檢查的方式。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安全生產檢查時,必須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在案。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和生產經營單位上報的事故隱患,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登記,下發整改通知書,監督生產經營單位整改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有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排除后,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登記備案制度,審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評估情況,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在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在服務過程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書面告知生產經營單位;其中重大事故隱患還應當同時書面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將承接的服務項目轉讓、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二)承擔對同一建設項目的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工作;

(三)對本機構設計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

(四)出具虛假報告或者虛假證明;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生產經營單位指定安全生產中介機構。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登錄制度,在安全生產網頁上記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的有關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查詢。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指揮中心,組織有關部門和重點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單位自救、區域互救、政府救援的應急救援體系,增強應急救援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救援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十二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設備、器材,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因生產經營規模和安全風險較小,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與相關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服務協議。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積極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延報。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配合事故調查和處理。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作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

第四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延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現場指揮、調度。

第四十五條 對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支付有關費用外,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向死亡者家屬一次性支付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

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的數額,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計算。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通報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對發生的特大生產安全事故,以及社會影響大、性質嚴重的典型重大事故及時予以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三)發生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后,未按規定及時有效地組織事故搶救的;

(四)阻礙或者干涉對生產安全事故依法進行的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五)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六)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服務的;

(七)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非法開采煤礦、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等活動查處失職、瀆職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主要領導、分管領導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安排未成年人從事接觸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勞動以及其他危險性勞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學校、幼兒園的房屋、場地,從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出具虛假報告或者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延報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較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者予以關閉期間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可以對其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扣押,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生產經營單位涉及安全生產活動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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