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基本原則】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以人為本、保護優先、預防為主、規劃先行、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總體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建立政府領導、部門監管、企業履責、社會參與的大氣污染防治機制,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并逐步改善。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堅持轉變經濟發展方式,保障資金投入,加強對工業及能源、機動車船、揚塵、生活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動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和預警預控,對顆粒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二氧化硫等大氣污染物實施協同控制。
第五條【考核制度】本市實行以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的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區縣(自治縣)未完成大氣污染防治目標任務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說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負責落實。考核結果及整改措施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鼓勵研發和產業發展】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組織開展大氣污染成因、治理技術和防治對策等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鼓勵社會資本投入大氣污染防治領域,推動本市環保產業發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政府職責】市人民政府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建立統一有效、分工明確的監管治理體系,并加強統籌協調。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承擔相應監督管理責任。
第八條【部門一崗雙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經濟信息、教育、科技、城鄉建設、交通、農業、商業、公安、國土房管、規劃、市政、水利、文化、國有資產管理、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監督、林業、食品藥品監督、園林、海事、煤監、氣象、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鄉鎮職責】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市政等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對管轄范圍內露天燒烤、垃圾堆放以及為社區配套服務的餐飲、汽修、五金加工等單位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協調。
第十條【編制達標規劃】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劃定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階段性目標任務,并采取措施按期達標。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限期達標規劃并向社會公開,采取措施限期達標。
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十一條【制定實施方案】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的目標和要求,制定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年度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二條【總量控制制度】納入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范圍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前取得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塵、粉塵、揮發性有機物等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并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說明指標來源。
大氣環境質量超標的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三條【區域限批制度】區縣(自治縣)、鄉鎮或者工業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內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所在區、縣(自治縣)空氣質量不達標且未按時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未按時完成大氣污染治理重點工作任務的;
(四)未執行市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其他規定的情形。
企業集團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企業集團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四條【企業一崗雙責】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主要負責人、相關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有關責任人員在履行本單位崗位職責的同時,應當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相關職責。
第十五條【禁止違法排污】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通過偷排、漏排、煙道旁路排放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
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等需要通過應急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同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污染源監測】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監測點位和采樣平臺,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測。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行監測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監測機構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并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三年;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設備,并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十七條【多手段監督檢查】市、區縣(自治縣)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
監督檢查可以采取采樣、監測、攝影、攝像、文字記錄和查閱、復制有關資料等方式。現場檢查監測、在線監測、遙感監測等結果,可以作為實施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十八條【大氣排污信息公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確定本級行政區域大氣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予以公布。列入名錄的大氣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主動公開相關信息:
(一)基礎信息,包括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生產地址、聯系方式,以及生產經營和管理服務的主要內容、產品及規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氣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口數量和分布情況、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情況,以及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的排放總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情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大氣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空氣重污染天氣應急專項實施方案;
(四)其他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及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產業結構和布局優化】市人民政府發布產業禁投清單,控制高污染、高能耗行業新增產能,壓縮過剩產能,淘汰落后產能。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除必須單獨布局以外,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入相應工業園區。
市人民政府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控制區域和一般控制區域。在重點控制區域內禁止新建和擴建燃煤火電、化工、水泥、采(碎)石場、燒結磚瓦窯企業以及燃煤鍋爐等項目,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鼓勵政策,對現有污染源實施關閉、搬遷;在一般控制區域限制投資建設大氣污染嚴重的項目。
第二十條【煤炭消耗總量和質量控制】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本市燃煤消耗總量控制目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逐步削減煤炭消耗量。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耗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計劃并組織實施。
本市鼓勵煤炭清潔利用,提高煤炭洗選比例。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礦,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要求的煤炭。
第二十一條【汽車等工業涂裝揮發性有機物控制】工業涂裝企業和涉及噴涂作業的機動車維修服務企業,應當采取低毒低污染原輔材料替代、工藝改造、末端治理等方式,實施原輔材料儲運、加工生產、廢棄物處置等環節全過程控制,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企業應當建立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的臺賬,臺賬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三年。
新建、擴建和改建汽車、摩托車整車制造等工業涂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
第二十二條【印刷包裝、石化等揮發性有機物控制】包裝印刷生產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有機廢氣應當集中收集處理并達標排放;鼓勵采用環保原輔材料。
石化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對管道、閥門等設備進行檢測、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并對泄漏的物料進行收集處理。
第二十三條【其它生產活動揮發性有機物控制】有機化工、醫藥制造、電子設備制造等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運行污染防治設施,保持正常運行和達標排放,避免污染周邊環境;無法密閉的,應對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新建、擴建和改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應當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鼓勵現有企業開展工藝改造,提高清潔生產水平,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第二十四條【產品揮發性有機物控制】不得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要求的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生產、銷售含揮發性有機物的涂料、油墨等進行質量監督。
第二十五條【火電污染控制】本市火電企業應當配套建設脫硫、脫硝、除塵等污染防治設施,采用先進的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技術和裝備,并做到達標排放。
第二十六條【燃煤鍋爐污染控制】在用燃煤鍋爐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市排放標準要求,建設配套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煙粉塵等污染物防治設施,并達標排放。鼓勵燃煤鍋爐改用天然氣、頁巖氣、電等清潔能源。經濟信息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實施工業燃煤鍋爐改清潔能源的優惠政策,并協調解決清潔能源指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對燃煤鍋爐改清潔能源的企業或者單位按照額定蒸發量進行資金補助。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信息主管部門制定燃煤鍋爐淘汰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國家和本市淘汰的燃煤鍋爐,納入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范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通過改造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水泥污染控制】本市水泥企業應當對采礦、破碎、配料、窯爐、粉磨以及料場、料倉、輸送、運輸等環節采取大氣污染防治措施,配套建設脫硫、脫硝、除塵等污染防治設施,并達標排放。
經濟信息主管部門負責壓縮水泥行業過剩產能,限期淘汰落后水泥生產線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其他工業廢氣控制】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以及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二?英等有毒有害氣體的工業企業,應當配套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并達標排放,防止污染周邊環境。
第二十九條【清潔生產】市、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財政、經濟信息、科學技術、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推進本行政區域清潔生產工作,對鋼鐵、火電、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屬冶煉等重點行業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污染物的產生。
第二節 機動車船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部門職責】經濟信息、交通、商業、公安、環境保護、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在車輛、燃料、道路等方面對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機構依照相關規定實施機動車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核發等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新車生產、銷售和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獲知機動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超標排放,屬于設計、生產缺陷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耐久性要求的,應當召回。符合國家機動車召回條件的,銷售者應當予以協助。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信息、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本市新生產、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依法對進口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實施檢驗和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新生產機動車型的公告對新注冊登記機動車的排放情況進行核實,達不到國家和本市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注冊登記。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本市實施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制度。經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合格且符合低排放標準的,核發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經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合格但不符合低排放標準的,核發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應當張貼于機動車擋風玻璃的右上角。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不得轉讓、轉借、偽造、變造。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排放檢測機構】機動車排放檢測機構應當通過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的資質認定,并經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后,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檢測,出具檢測報告;不得弄虛作假;按照規定的標準收取檢測費;在委托期內不得擅自終止檢測活動,并接受委托機關監督檢查;不得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機動車排放檢測機構應當配備符合標準和要求的場所、檢測設備、技術人員。其檢測數據應該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測數據實時共享。
第三十四條【在用車排放檢測】在用機動車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定期將其機動車交由機動車排放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測、遙感監測等方式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外地車轉入要求】外地機動車轉入本市辦理登記前,應當符合本市機動車同類車型注冊登記執行的排放標準,未達到同類車型注冊登記執行的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維修】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監督管理。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與機動車排放有關的維修和保養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范,維修保養后的機動車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在規定的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正常使用時,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負責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正常使用機動車,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裝排氣污染防治設施。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報廢】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動車實行強制報廢制度。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經修理、調整、采用控制技術后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要求,或者在檢測有效期屆滿后連續三個檢測周期內未能取得排放檢測合格標志的,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三十八條【發展清潔能源車】鼓勵發展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加快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的配套設施建設。
新注冊的出租車、公交車應當使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鼓勵使用純電動車輛。
第三十九條【燃油質量】本市生產、銷售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應當達到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質量標準。燃料銷售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明示其所銷售燃料的質量指標。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生產、銷售環節燃料質量監督,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抽檢并向社會公布。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可以提前執行國家規定的車用汽油、車用柴油標準。
第四十條【油氣回收】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的單位,應當開展油氣回收治理,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四十一條【黃標車限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可以對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機動車采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管制措施,并設置禁止通行標志和環保標志自動識別系統用于執法。
第四十二條【排氣凈化裝置】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保持排氣凈化裝置的正常使用。因機動車排氣凈化裝置失效不能正常工作,導致車載診斷系統報警或者排放超標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排氣凈化裝置。
公共交通營運車輛應當采取措施,定期更換高效排氣凈化裝置。完善柴油車車用尿素供應體系,鼓勵柴油車安裝顆粒物捕集凈化裝置。
第四十三條【高排放車型重點監控名單】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機構和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放定期檢測、道路抽檢或者遙測發現的排放不達標的重點車型納入機動車重點監控名單,經濟信息、公安、環境保護、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對該車型新車生產、銷售、進口、注冊登記以及在用車使用環節進行重點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機動船舶排氣監管】在本市銷售和使用的船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料,不得排放明顯可見黑煙。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正常使用船舶,不得拆除、擅自改裝排放污染控制裝置。
推進靠泊船舶采用岸基供電方式,提倡船舶在泊位停靠期間使用岸電。現有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港航、海事、漁業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條【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控制】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者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種類、數量、燃料品種、使用場所等情況,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柴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條【低碳出行】本市提倡公民綠色出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城市軌道交通、步行道等公共交通設施,減少機動車使用量。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部門職責】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建設、交通、公安、國土房管、市政等部門制定和完善揚塵控制技術規范和標準,建立完善揚塵污染信息共享機制,并將揚塵污染控制工作情況納入年度目標任務考核的內容。
區縣(自治縣)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督促施工單位、項目業主落實揚塵污染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條【建設業主單位職責】在本市進行工程建設、建(構)筑物拆除、土地整治、綠化建設等施工活動,應當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產生揚塵排放的單位應當按照規范,開展揚塵排污申報登記。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單位發放揚塵污染控制告知書,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控制揚塵污染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施工單位職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塵污染防治技術規范,制定塵污染防治方案,編制塵污染防治預算,在開工前報對本工程塵污染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施工現場負責人、揚塵防治責任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及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五十條【施工揚塵措施】施工單位應當采取設置硬質圍擋封閉施工、硬化進出口及場內道路、設置車輛沖洗設施及配套的沉沙井和截水溝、處置泥漿廢液、覆蓋圍擋易揚撒物料和臨時性堆放土方、限制現場攪拌混凝土、禁止高處拋撒建筑垃圾和物料、采用施工濕法作業等措施,不得產生明顯揚塵或者其它可視污染物。房屋建設施工應當隨建筑物墻體上升,同步設置高于作業面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網。建筑垃圾應當在申請項目竣工驗收前清除。
市、區縣(自治縣)相關部門按照職責要求對建設工程施工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將控塵情況納入建筑施工企業誠信綜合評價,并納入資質等級、項目招投標管理:
(一)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二)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水運工程;
(三)國土房管主管部門負責土地整治、地質災害專項治理、城鎮房屋修繕、城市房屋拆除工程;
(四)市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橋梁、隧道、排水、環衛和照明等市政基礎設施維護工程;
(五)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
(六)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園林綠化工程;
(七)工業園區管理部門負責工業園區建設工程;
(八)通信、電力、鐵路、民航等有關單位負責本行業建設工程的揚塵污染監督管理。
前款所列部門對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的揚塵污染違法行為依法查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建設工程施工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并可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揚塵污染違法行為依法查處,同時抄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一條【市政清掃規定】市市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和完善道路清掃沖洗保潔標準。
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清掃保潔規程,擴大機械化清掃作業比例,提高道路清掃作業頻次,保障道路沖洗和清掃作業機具,保障道路沖洗和清掃作業人員及經費。
新建、擴建、改建或者大修城市道路,應當采用具有吸塵降塵功能的材料鋪設路面;連接城市道路的路口應當進行硬化。
第五十二條【車輛清潔入城】進入本市城市建成區的貨運車輛及客運車輛,應當保持車輛清潔。
市、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主要路段建設車輛檢查和沖洗設施,車輛明顯帶泥、帶塵的應當按要求進行沖洗后方可進入城市區域行駛。
第五十三條【市政維護】市政工程建設以及維護施工需要開挖的,應當分片或者分段開挖,并采取封閉施工或者灑水、噴淋等控塵降塵措施。廢料和棄土應當于當日清運,并做到清掃保潔;當日不能清運完畢的,應當實施有效圍擋并進行遮蓋或者覆蓋。
第五十四條【綠化控塵】綠化和園林工程建設施工,除遵守施工揚塵控制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待用泥土或者種植后當天不能清運的余土以及兩日內未種植的樹穴,應當予以覆蓋或遮蓋;
(二)對行道樹池進行綠化或者覆蓋;
(三)綠化帶、花臺的種植泥土不得高于綠化帶、花臺邊沿。
第五十五條【物料堆場管理】建筑垃圾、棄土、砂土、碎石、河沙等易產生揚塵的露天堆場,應當按規定設置密閉圍欄并覆蓋、配備吸塵噴淋設施,硬化地面、沖洗車輛,保持堆放場及進出口道路清潔。
第五十六條【物料運輸管理】運輸垃圾、渣土、砂石、水泥、土方、泥漿等易撒漏揚散物質的,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定的密閉運輸車輛,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線路行駛。
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運輸車輛實施監督檢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七條【渣土消納場管理】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按照規劃設立,并按規定設置硬質密閉圍擋、車輛清洗、沉沙井等控塵設施,硬化出口及場內道路,按要求進行灑水或者沖洗,對非作業區應當進行綠化或者鋪設防塵網。
第五十八條【裸露地覆蓋】待開發或者開發中的建設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簡易綠化;拆而未建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不適宜綠化的,應當硬化處理。
適宜綠化的裸露地,責任人應當在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綠化。裸露地在機關、企事業等單位的,該單位為責任人;裸露地在居民小區內的,該小區物業管理單位為責任人;裸露地在道路兩側、河道兩岸等公共區域的,該道路、河道管理者為責任人。
第五十九條【礦山管理】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應當在礦山開采現場以及堆場配套建設、使用控制揚塵和粉塵等污染治理設施,確保達標排放,并按規定進行生態修復。
在本市劃定的禁止采(碎)石區域內,不得從事采(碎)石生產;限制采(碎)石區域內,不得擴大采(碎)石場生產規模。
第六十條【混凝土攪拌】大氣污染重點控制區內建筑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混凝土用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大氣污染重點控制區嚴格限制新建、擴建混凝土攪拌站,不符合環保要求的建成企業,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限期關閉;對臨時建設的,其許可到期后予以關閉。現有混凝土攪拌站應當按要求落實儲存、生產、運輸等環節的控塵措施,并按要求清洗混凝土攪拌車、原料運輸車輛。
第六十一條【工業堆場塵控制】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堆場揚塵污染控制的監督管理。工業企業應當對易產生塵污染的煤場、石灰石料場等露天工業堆場設置規范的防風抑塵網、灑水噴淋等抑塵設施;煤炭、石灰石、灰渣等物料進出口應當采取遮擋或者封閉等控塵措施。
第四節 生活及其它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條【控制餐飲油煙污染】城市建成區的飲食服務單位,應當使用清潔能源,安裝高效油煙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保持正常使用使油煙達標排放,并建立清洗、維護臺賬,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第六十三條【居民樓污染綜合控制】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加工服務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現有飲食服務、加工服務、機動車維修服務等項目應當安裝污染防治設施,采用專用煙道并達標排放。
第六十四條【控制露天燒烤污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政府劃定的禁止范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露天燒烤食品,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六十五條【禁止廢棄物焚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市城市建成區、人口集中區域露天焚燒樹枝樹葉、枯草、垃圾、電子廢物、油氈、瀝青、橡膠、塑料、皮革等廢棄物。
第六十六條【禁止秸稈焚燒】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等農業廢棄物。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處置農作物秸稈等廢棄物,鼓勵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企業采用先進或者適用技術,對農作物秸稈、落葉、雜草進行綜合利用,開發利用沼氣等生物質能源。
第六十七條【限放煙花爆竹】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未達到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鼓勵研發和生產環保型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遇空氣重污染天氣時,各煙花爆竹銷售點應當停止銷售,市民應自覺停止燃放。
第四章 共同防治
第六十八條【區域聯防聯控】市人民政府在國家重點區域聯防聯控工作機構的指導下,逐步建立本市與四川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信息共享和預警應急機制、空氣重污染天氣協作聯動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
第六十九條【市內協調聯動】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聯席會議、情況通報、督查督辦等制度,協調和解決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第七十條【監測預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絡,統一開展監測,及時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相關信息,每月公布區、縣(自治縣)空氣質量排名。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市氣象主管部門開展大氣污染氣象研究,共同做好空氣質量預測預報工作和生活服務指導。
第七十一條【重污染天氣預警】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空氣重污染天氣分級預警體系。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部門建立空氣重污染天氣預警與會商機制。可能發生空氣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空氣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確定預警等級并統一發布空氣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空氣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第七十二條【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空氣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明確政府、部門、企業、公眾在啟動預警期間的責任。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空氣重污染天氣應對工作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建立空氣重污染天氣分級響應機制。大氣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要求制定空氣重污染天氣應急專項實施方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十三條【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空氣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減少燃煤使用、企業停產或限產、停止土石方作業和建筑施工、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露天燒烤、增加人工降雨、聯合執法等應急措施,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落實應急減排措施。
第七十四條【大氣污染突發事故應對】可能發生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環境安全應急預案,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故時,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處理措施,防止污染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十五條【規劃城市通風廊道】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本市自然地貌形態、氣象條件、風道的空間結構和總體布局,提出空間控制指引和管控措施,科學規劃建筑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風廊道暢通。
第七十六條【推廣清潔能源】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廣清潔能源,在工業、交通、生活等領域加快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風力發電、太陽能、水源熱泵等清潔能源的開發、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在城市建成區推廣建設無煤區域。
第七十七條【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需要保護的區域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域,禁止銷售和使用原煤、煤矸石、重油、渣油、石油焦、木柴、秸稈等國家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現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限期淘汰或者改用清潔能源。
第七十八條【鼓勵第三方運營】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大氣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七十九條【差別環保政策】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激勵政策,對火電企業超低排放、燒結磚瓦窯關閉、鍋爐煤改氣、黃標車淘汰、污染企業環保搬遷予以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節能、節電、節氣、節材。
對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超標等嚴重違法行為的單位,在其改正違法行為之前,向其征收階段性差別電價。供電企業依照規定征收差別電價電費的,差別部分電費應當單獨立賬管理,上繳市級財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按日計罰】鋼鐵、火電、水泥、化工、工業涂裝、大氣重金屬排放企業、大型燃煤鍋爐、大型建設施工工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過煙道旁路、暗管或者無組織排放偷排、漏排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大型建設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八十一條【查封、扣押】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逾期未完成落后產能、過剩產能淘汰計劃并繼續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違反規定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執行空氣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八十二條【違反排放口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違反監測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或者采樣平臺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布或者保存監測數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四條【違反信息公開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條【違反產業準入要求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控制區新建和擴建燃煤火電、化工、水泥、采石場、燒結磚瓦窯企業以及燃煤鍋爐等項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違反煤炭洗選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新建開采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煤礦,未同步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由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七條【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控制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采用末端控制技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工業涂裝企業及涉及噴涂作業的機動車維修服務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石化行業未采取措施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或者未按規定安裝并使用有效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未按期關停淘汰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期淘汰燃煤鍋爐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經濟信息等有關部門,報經有權批準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期淘汰水泥生產線的,由經濟信息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報經有權批準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九條【生產銷售違規原料產品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用燃料的;
(二)銷售未達到質量標準煤炭的;
(三)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銷售車用燃料未明示燃料質量標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其他工業廢氣污染處罰】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污染周邊環境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九十一條【違規生產銷售機動車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生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銷售、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按照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的或者機動車排氣凈化裝置已超過規定的使用年限或者里程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九十二條【違反環保標志管理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轉讓、轉借或者使用轉讓、轉借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罰款。
涂改、偽造或者使用涂改、偽造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收繳,并處以一千元罰款。
在用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九十三條【違反檢測維修規定處罰】機動車排放檢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終止委托,并向社會公告。
(一)不按國家和本市規定從事機動車排氣檢測或者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二)不按規定出具檢測數據和報告的;
(三)擅自停止定期檢測活動的;
(四)拒絕委托機關監督檢查的。
偽造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和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對機動車排放檢測機構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排氣凈化處理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機動車所有人拒絕、阻礙監督抽測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機動車排放超標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本市排放標準、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暫扣機動車行駛證,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未按照規定更換機動車排氣凈化裝置的,或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后未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百元罰款。
第九十五條【違反油氣回收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違反限行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駕駛未取得有效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二百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機動車進入禁止或者限制行駛區域城市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進入禁止或者限制行駛區域高速公路行駛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規定處罰。
第九十七條【違反船舶排放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在用機動船排放超過國家和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港航、海事、漁業等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燃料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配置或者拆除、擅自改裝排放控制裝置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違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維修,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者不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違反控塵經費要求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制定塵污染防治方案和編制塵污染防治預算并在開工前報有關主管部門備案的,或者施工單位未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有關信息的,由對本工程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未落實控塵措施雙罰】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未落實相關控塵措施的施工單位,由相關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責任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一條【違反臟車入城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車輛車身明顯帶泥、帶塵進入城市建成區行駛的,由市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違反物料運輸控塵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未落實物料密閉運輸控塵要求進入城市道路行駛的,由市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駛。未落實物料密閉運輸控塵要求進入高速公路行駛的,由市高速公路執法機構按規定進行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渣土消納場控塵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未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市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四條【違反礦山控塵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區域從事采(碎)石生產或者在限制區域擴大生產規模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關閉,限期恢復植被,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代履行,費用由負有恢復植被責任的單位承擔。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攪拌站控塵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混凝土攪拌站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關閉;已建成混凝土攪拌站在規定期限內未關閉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關閉,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現有混凝土攪拌站未采取控塵措施或者控塵措施達不到環保要求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違反工業堆場控塵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未落實工業露天堆場揚塵控制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七條【違反餐飲排污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裝置、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裝置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一百零八條【違反居民樓服務業排污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加工服務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市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違反露天焚燒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露天焚燒樹葉、枯草、垃圾的,由市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露天焚燒電子廢物、油氈、瀝青、橡膠、塑料、皮革等其它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違反重污染應急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按規定落實應急減排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土石方作業、建筑施工單位拒不執行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違反突發事件應急規定雙罰】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未按要求制定環境安全應急預案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處以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違反高污染燃料禁燃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規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拆除設施,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部門及工作人員責任】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四條【刑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因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危害后果的,除按照本條例規定接受處罰和承擔賠償責任外,對構成犯罪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五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