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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全文) 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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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實現良好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以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為約束,合理規劃城市布局,加強生態建設,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清潔生產,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職責,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大氣污染防治領域,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建設、市場監管、交通運輸、農村工作、商務、市容園林、公安、國土房管、規劃、水務、海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地熱能、淺層地溫能等清潔能源;鼓勵和支持煤炭清潔利用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容量、污染成因、治理技術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適時提出有針對性的對策措施。
第七條 本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精細管理,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和措施落實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考核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二章 大氣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制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納入全市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大氣環境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氣環境治理措施和階段性達標方案。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規定和準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
市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落后產品、工藝、設備的規定。
第十四條 新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有利于減排、資源循環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則,集中安排在工業園區建設。
第十五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并公布大氣污染物排污費征收事項和征收標準。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絡,發布大氣環境質量預報、日報,實時發布大氣環境質量數據,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市氣象部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重污染天氣預報工作。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中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項目應當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條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停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說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對經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夠達到規定要求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后十日內予以批準。
第二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并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
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于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和應急排放通道。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對本單位排污情況自行監測,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應當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或者有資質的社會檢測機構進行監測。
(二)建立監測數據檔案,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規定設置和使用監測點位和采樣平臺。
(四)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五)按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等。
第二十四條 根據環境容量、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的大氣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行、監測數據準確。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大氣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的有效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依法查處排污單位的違法行為及處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并記入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二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應當如實公開排放大氣污染物種類和數量、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保護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大氣污染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相關監督管理職責的,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依法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提倡公眾綠色出行,優先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步行的出行方式,鼓勵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三章 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
第二十九條 本市實施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核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擬訂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核定的指標,根據實際情況,擬訂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該地區審批新增該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一條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總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和排放標準,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予以核定。
第三十二條 本市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可以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市對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排放總量指標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章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逐步擴大禁燃區范圍。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六條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已建的燃煤電廠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鍋爐、窯爐,應當按照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并網或者拆除,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施燃煤消費總量控制。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市清潔能源發展規劃,確定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燃煤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并組織實施,逐步削減燃煤消費總量。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和控制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燃煤及其制品。商務、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對銷售環節實施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使用環節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鄉規劃,按照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經營性煤炭堆場和民用煤配送網點的布局和總量控制計劃。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將煤炭集中存放到經營性煤炭堆場。
外環線以內不得設置經營性煤炭堆場。
第五章 機動車、船舶排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共交通優先發展規劃,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統,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四十一條 在本市銷售、行駛的機動車尾氣排放應當符合本市排放標準。
不符合本市尾氣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交管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正常使用機動車,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裝排氣污染防治設施。
第四十三條 在本市銷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農村工作、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業機械、施工工程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物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進行與機動車尾氣排放有關的維修和保養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范。維修保養后的機動車應當達到規定的尾氣排放標準。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尾氣定期檢驗制度。
在用機動車的所有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將機動車送至檢驗機構,對其尾氣進行定期檢驗。經檢驗合格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超標排放污染物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遙感監測。遙感監測取得的數據無爭議的,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采取其他監測方式進行復測。
第四十七條 鼓勵提前淘汰高污染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交通運輸、公安、商務、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狀況,制定高污染排放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八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運營機動車實行強制報廢制度。達到國家規定使用年限的運營機動車,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四十九條 在本市銷售和使用的船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正常使用船舶,不得拆除、擅自改裝排放污染控制裝置。
推進靠泊船舶采用岸基供電方式,提倡船舶在泊位停靠期間使用岸電。現有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十條 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用燃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質量標準。
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加油站燃油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涂料等產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
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
第五十二條 鼓勵生產、銷售、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或者無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料和產品。
市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相關行業協會定期公布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目錄。
第五十三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五十四條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取泄漏檢測與修復技術,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檢測、修復,采取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泄漏。
第五十五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氣罐車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油氣回收裝置,每年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五十六條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建立臺賬,記錄原料、輔料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臺賬的保存時間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七條 飲食服務、服裝干洗、機動車維修等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安裝使用油煙、異味和廢氣等污染物的凈化處理設施,定期對凈化處理設施進行清洗維護,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影響周邊環境和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
第五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居民住宅區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場所。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五十九條 工業企業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和粉塵物質的,應當采取車間密閉方式并安裝、使用集中收集處理等排放設施,防止生產過程中的泄漏。
第六十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和煙塵的物質。
禁止露天焚燒落葉、秸稈、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禁止在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外的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
第六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條 建設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水務工程、園林綠化工程等施工現場,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設置圍擋、苫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六十三條 施工工地禁止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在施工現場設置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第六十四條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礦粉、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的散體物料堆場,應當密閉貯存;不能密閉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嚴密圍擋或者防風抑塵網,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揚塵。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
第六十五條 運輸企業運輸工程渣土、礦粉、砂石、灰漿、建筑垃圾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采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并按照指定的時間、區域和路線行駛。
第六十六條 在道路、廣場、公園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作業,應當嚴格執行清掃保潔作業有關標準,防止揚塵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清潔應當采取低塵作業方式,提高道路機械化清掃率和再生水沖洗率。
第八章 重污染預警與應急
第六十七條 本市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機制。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實施方案。
出現重污染天氣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
第六十八條 發生突發大氣污染事故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預警信息,采取應急措施。
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九條 有發生大氣污染事故可能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生大氣污染事故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立即報告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章 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協作
第七十條 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加快淘汰高污染排放車輛。
第七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氣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預警和應急響應的有關信息,并可根據需要,商請有關省市人民政府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
第七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有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對在省市邊界建設可能對相鄰省市大氣環境產生影響的重大項目,及時通報有關信息。
第七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的大氣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組織開展區域大氣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科研,推動節能減排、污染排放、產業準入和淘汰等方面環境標準的統一。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超過排污許可證核定排放總量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超過排放總量指標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年度排放總量指標時扣除;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停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不安裝使用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的大氣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設施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公開環境保護相關信息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排放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對高污染燃料管理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二)銷售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可以沒收其燃煤及其制品。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機動車污染防治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正常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拆除、改裝排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機動車超標排放污染物(含機動車排放黑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未在密閉空間、設備中進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二)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氣罐車的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三)工業涂裝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臺賬的。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飲食服務、服裝干洗、機動車維修等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飲食服務經營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油煙凈化設施,超標排放油煙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經營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露天焚燒落葉、枯草或者在政府劃定區域外的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實施揚塵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揚塵污染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施工現場未采取設置圍擋、苫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防治揚塵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由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施工工地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或者在施工現場設置砂漿攪拌機未配備降塵防塵裝置的,由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礦粉、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的散體物料堆場,未采取密閉貯存、設置圍擋或者防風抑塵網等有效措施防止揚塵的,或者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運輸散裝、流體物料撒漏造成揚塵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按照本市市容環境有關規定處罰。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處以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施工現場未采取設置圍擋、苫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防治揚塵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
(五)在施工工地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或者在施工現場設置砂漿攪拌機未配備降塵防塵裝置的。
(六)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礦粉、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的散體物料堆場,未采取密閉貯存、設置圍擋或者防風抑塵網等有效措施防止揚塵的,或者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的。
第九十二條 對處以按日連續處罰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決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日起七日內,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并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整改措施及結果。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處以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九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接到對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舉報或者其他部門移送違法案件,不依法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不公開大氣環境相關信息的。
(四)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各種可燃廢物等;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相關限值的固硫蜂窩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駛的以汽油或者柴油為燃料的施工工程機械、農業機械等機械,如拖拉機、打樁機、發電機等。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人民政府負有大氣污染防治行政執法職責的部門根據公平公正、過罰相當的原則,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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