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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全文) 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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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5年2月1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保障資金投入,采取防治措施,嚴格控制和有計劃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現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使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使大氣污染防治與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相結合。

第四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保護優先、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監管、公眾參與、共同治理、聯防聯控的防治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能源消耗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商務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工業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漁業、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機)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公安、水利、林業、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揚塵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定義務,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應當自覺踐行文明、節約、低碳的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為執行嚴于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而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單位,給予必要的扶持和幫助;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省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在綜合考慮環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礎上,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除國家確定削減和控制排放總量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省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大氣污染物。

對超過年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條 現有排污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單位現有排放量、產業發展規劃和清潔生產要求以及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計劃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減量替代的原則核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十一條 本省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進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

第十二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國家排污費征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地方排污費征收標準,并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排污費應當專款專用。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四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管理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絡和污染源監控平臺,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監測,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開展重污染天氣預測。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監測站點選址,并將監測站點的建設、運行、維護等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科學合理,符合有關監測技術規范要求。未經設立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變更、調整和撤銷。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十七條 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責任制度和考核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監察等有關部門約談當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目標完成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工作,依法加強監督。

第三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大氣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的權利。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削減和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污染源監督監測以及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等大氣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大氣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以及其他重大大氣環境信息。大氣環境質量信息應當實時發布。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大氣環境信息。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情況進行監督性監測和監察,將監測和監察結果作為環保信用管理、排污總量指標核定、建設項目環保審批等環境管理的重要依據,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記錄、保存監測數據,確保監測數據真實、可靠,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可能對大氣環境質量造成嚴重影響的,作出決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事先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獲取大氣環境信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提供。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投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網站等,方便公眾舉報、投訴。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處理,并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立即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能源消耗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本省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

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能源結構調整規劃,確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規定實施步驟,逐步實現燃煤總量負增長。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制定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燃煤總量削減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改進能源結構,鼓勵和支持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引導企業開展清潔能源替代。

第二十七條 新建項目禁止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除熱電聯產外,禁止審批新建燃煤發電項目;現有多臺燃煤機組裝機容量合計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則建設為大容量燃煤機組。新建大容量燃煤機組應當同步建設先進高效的脫硫、脫硝和除塵設施,使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基本達到燃氣輪機組排放限值。

現有燃煤機組應當運用先進高效的技術進行脫硫、脫硝和除塵設施提標改造,使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要求;或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替代改造。

第二十八條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未達到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經洗選的優質煤炭。

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禁止原煤散燒,禁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散煤和固硫型煤。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區域供熱規劃,建設和完善供熱系統,對工業園區(工業集中區)和城市建成區的用熱單位實行集中供熱,并逐步擴大供熱管網覆蓋范圍。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范圍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設施,原有分散的燃煤鍋爐應當限期拆除。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地區原有鍋爐不能穩定達標排放的,應當進行高效除塵改造或者改用清潔燃料。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各類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設施,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一條 城市建成區禁止新建除熱電聯產以外的燃煤鍋爐;其他地區禁止新建每小時十蒸噸及以下的燃煤鍋爐。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整治年度計劃,分階段、分區域對各類鍋爐按照國家和省排放標準完成整治。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制定或者修訂禁止新建、擴建的高污染工業項目名錄、高污染工業行業調整名錄和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現有高污染工業項目調整退出計劃,并組織實施。

禁止新建、擴建列入名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的高污染工藝設備,企業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條 對能耗超過限額標準或者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企業,實行水、電、氣差別化價格政策。具體辦法由省價格、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工業園區(工業集中區)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安裝大氣污染監測監控系統,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對園區內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排放情況實時監控、及時預警。

第三十五條 企業應當使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采用最佳實用大氣污染控制技術,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發布最佳實用大氣污染控制技術名錄。

第三十六條 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鋼鐵、建材、石化、有色、化工等行業中的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

新建、改建、擴建的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生產過程中排放煙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應當配套建設和使用除塵、脫硫、脫硝等減排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現有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在生產過程中排放煙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提標改造,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實施清潔生產技術改造。

第三十七條 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收集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其他相關要求。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

運輸、裝卸、貯存可能散發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設置廢氣收集和處理系統等污染防治設施,保持其正常使用;造船等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名錄。

第三十九條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現有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藥、制革、骨膠煉制、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行業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應當限產、停產或者關閉。

第四十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按照規定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者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儲油庫、加油站,不得通過環保驗收,不得通過成品油經營資質審查。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油罐車,不得通過車輛環保檢驗,不得辦理車輛營運手續。

第三節 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規定,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采取提高控制標準、實行標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規劃,推廣智能交通管理,實施公交優先戰略,加強行人、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報經國務院批準后,在本省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對新購置機動車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關政策,建設相應的基礎設施,推廣新能源機動車,支持公共交通、環境衛生、郵政、電力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

第四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市規劃,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限制市區摩托車的保有量。

采取控制機動車保有量的措施,應當公開征求公眾的意見,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并在實施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強制報廢。

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第四十七條 對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標志分類管理。環保標志分為綠色環保標志和黃色環保標志。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等要求,確定禁止黃色環保標志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設置禁止行駛標志和環保標志自動識別系統。

第四十八條 船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有關排放標準。

禁止船舶在內河水域使用焚燒爐或者焚燒船舶垃圾。禁止載運危險貨物船舶在城市市區航道、通航密集區、渡區、船閘、大型橋梁、水下通道等內河水域進行艙室驅氣或者熏艙作業。船舶在海港港區內使用焚燒爐、進行驅氣等作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后實施。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推進船舶油氣動力改造工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靠港船舶岸電系統建設編入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

第四十九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非道路移動機械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實施限期治理,經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農機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區域。

實行城市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環保標志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節 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體制,組織劃定城市揚塵污染控制區,明確城市揚塵污染控制區的控制目標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條 鋼鐵、火電、建材等企業和港口碼頭、建設工地的物料堆放場所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噴淋、綠化、設置防風抑塵網等措施。物料裝卸可以密閉作業的應當密閉,避免作業起塵。大型煤場、物料堆放場所應當建立密閉料倉與傳送裝置。

物料堆放場所出口應當硬化地面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運輸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施工單位和物料堆放場所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清掃和沖洗出口處道路,路面不得有明顯可見泥土、物料印跡。

第五十二條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施工揚塵的污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并委托監理單位負責方案的監督實施。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建設施工現場環境保護的規定,建立相應的責任管理制度,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設置密閉圍擋,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第五十三條 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拆除施工單位應當配備防塵抑塵設備,對拆除過程中產生的揚塵污染控制負責。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時應當設置圍擋,采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抑制揚塵產生。需爆破作業的,應當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

氣象預報風速達到五級以上時,應當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業。

拆除工程完畢后不能在七日內開工建設的,應當對裸土地面進行覆蓋、綠化或者鋪裝。

第五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行道路機械化清掃保潔和清洗作業方式,按照作業規范要求,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修復破損路面,防止土壤裸露。

第五十五條 公共綠地、綠化帶等各類綠地的管理維護單位負責綠化養護揚塵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綠地、綠化帶內的裸土應當覆蓋,樹池、花壇、綠化帶等覆土不得高于邊沿。綠化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五十六條 礦山開采應當做到邊開采、邊治理,及時修復生態環境。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堆放到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設置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防塵措施;施工便道應當進行硬化并做到無明顯積塵。

采礦權人在采礦過程中以及停止開采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采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植被,并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采廢棄物,整治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防止揚塵污染。

第五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建設專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場,推進資源綜合利用,規范處置行為,減少二次揚塵。

運輸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拋撒滴漏,造成揚塵污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運輸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車輛的監管,規范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處置作業,依法查處拋撒滴漏行為。

第五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揚塵污染物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揚塵排污費。揚塵排污費專項用于揚塵污染防治。揚塵排污費征收和使用辦法由省財政、價格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節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新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兩側、居民居住區以及公園、綠地內管理維護單位指定的燒烤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

第六十條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對大氣環境造成污染:

(一)設置油煙凈化裝置,定期進行清洗維護,保持正常運行;

(二)按照規范設置餐飲業專用煙道;

(三)營業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飲企業,應當安裝油煙在線監控設施。

第六十一條 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落實有利于農作物秸稈利用的財政、投資、稅費、價格等政策和措施,推廣秸稈機械化還田,鼓勵利用秸稈為原料發展生物質能、生產飼料和人造板材等產品,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對秸稈綜合利用實施監督管理。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六十三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垃圾、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露天焚燒落葉。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緩釋肥料新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降低氨排放量。

第六十五條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邊環境受到污染。在學校、醫院、居民居住區以及公共場所等人口集中區域周邊,禁止設置畜禽養殖場、屠宰場(廠)。

第六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氣溶膠,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六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禁止違規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章 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長三角區域省、市以及其他相鄰省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定期協商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采取統一的防治措施,推進大氣污染防治區域協作。

第六十九條 省有關部門應當與長三角區域省、市以及其他相鄰省相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共享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通報可能造成跨界大氣影響的重大污染事故,建立大氣污染預警聯動應急響應機制,協調跨界大氣污染糾紛,促進省際之間的大氣污染防治聯防聯控。

第七十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的要求,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本省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統籌協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能力,制定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明確協同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七十二條 重點區域內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共享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協商解決跨界大氣污染糾紛,開展聯合執法行動,查處區域內大氣污染違法行為,共同做好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相鄰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六章 預警和應急

第七十三條 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體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響應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響應體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四條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按照規定程序,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的預警信息,并按照預警級別實施下列相應的應急響應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易產生揚塵的施工工地作業;

(五)禁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活動;

(七)停止組織露天體育比賽活動及其他露天舉辦的群體性活動;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響應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公民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采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

第七十五條 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時,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處理措施,防止污染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十六條 突發大氣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無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無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拘留。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的;

(二)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公開監測數據等信息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新建項目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或者限期拆除。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散煤或者固硫型煤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相關設施,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范圍內,新建、擴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的,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后,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建成區新建除熱電聯產以外的燃煤鍋爐,或者在其他地區新建每小時十蒸噸及以下的燃煤鍋爐的。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新建、擴建列入名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使用淘汰的高污染工藝設備,或者將淘汰的高污染工藝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按照規定設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油罐車、氣罐車未按照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油罐車、氣罐車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不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更改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油罐車、氣罐車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黃色環保標志機動車在禁止行駛的區域、時段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違反禁令標志依法予以處罰。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造成大氣環境污染的,由交通運輸、海事、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未采取揚塵防治措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采取防塵降塵措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時未設置圍擋、采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或者未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業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拆除工程完畢后七日內不能開工建設,未對裸土地面進行覆蓋、綠化或者鋪裝的。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筑、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內新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項目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主次干道兩側、居民居住區或者公園、綠地內管理維護單位指定的燒烤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采取措施造成大氣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垃圾、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建成區露天焚燒落葉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大氣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還可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除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受到罰款的行政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九十五條 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案件移送、線索通報等制度。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就其作出的責令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治決定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經依法審查裁定準予執行,而被執行人拒不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執行人的水、電、熱、氣等供應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供應單位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等措施。協助執行單位拒不協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制裁。

第九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應當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對超標、違規排放大氣污染物,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查封、扣押排污單位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排污單位,是指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

(二)重點大氣污染物,是指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據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作為約束性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實施排放總量控制和削減的大氣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種可燃廢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樹木、秸稈、鋸末、稻殼、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四)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是指列入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產生危害和影響的大氣污染物。

(五)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驅動或者具有雙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驅動,但被設計成能夠從一個地方移動或者被移動到另一個地方的機械,包括工業鉆探設備、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林業機械、漁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叉車、雪犁裝備、機場地勤設備、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組、水泵等。

(六)重污染天氣,是指在不利氣象條件下,由于工業廢氣、機動車尾氣、揚塵、大面積秸稈焚燒等污染物排放而發生在較大區域的累積性大氣污染。

第九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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