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人陪同的駕駛員實習期上高速出事故,保險公司應否理賠?
楊狀
【裁判要旨】
駕駛員在實習期間內獨自一人駕車上高速并發生交通事故的,雖違反了公安部的有關禁止性規定,但如若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已就“相關情形屬于免賠情形”進行了充分提示、說明的,投保的保險公司仍應理賠。
【關鍵詞】
保險合同;格式條款;免責條款;提示說明義務;實習期上高速;
一、基本案情
蘇某在2013年5月15日首次申領了駕駛證。2013年6月25日,蘇某獨自一人駕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的機動車輛,于沈海高速公路福建方向1383K+100m處發生了追尾的交通事故,導致投保車輛以及另外兩輛機動車受損。事后,交警部門認定蘇某對該起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其后,蘇某支付了拖車費用和事故施救費用共計人民幣1120元,受損車輛維修費合計人民幣134700元。事故車輛修理完畢后,蘇某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蘇某車輛維修費以及拖車費、事故施救費。
在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發生意外事故時,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九)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保險車輛的其他情況下駕車”,“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因改裝、加裝、變更用途后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本通知義務,因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商業險保險單》上的明示告知欄載明:“1、請仔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商業險保險單》上的投保人聲明欄載明:“本人確認已收到了《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蘇某認為,甲保險公司援引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并未明確禁止駕駛人實習期間獨自駕駛機動車輛上高速行駛,只是規定實習期間駕駛機動車輛上高速行駛需有三年以上駕齡的駕駛員陪同。蘇某認為這是一個義務性的規定,而非禁止性的規定。因此,蘇某的駕駛行為不屬于“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保險車輛的其他情況”,其駕駛行為不屬于免責事由。且根據《規定》第七十九條規定,對該種行為僅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從對該行為的處罰力度來看,該行為僅是輕微的違法行為,不應納入系爭免責條款中依法不允許駕駛保險車輛的情況。
甲保險公司認為,《規定》明確規定了實習期間駕駛機動車輛上高速行駛需有三年以上駕齡的駕駛員陪同,現蘇某在無人陪同的情況下在高速上駕駛機動車輛,很明顯應屬于依法不允許駕駛保險車輛的情形。且判斷一個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不能僅從對其處罰力度來看,蘇某的行為并非輕微違法,而是一種高風險的行為。而事實也證明了蘇某的行為確實導致了保險車輛周圍客觀環境發生變化,增加了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屬于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由此,蘇某應當及時履行通知義務。蘇某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那么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甲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二、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二》)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僅需對該條款作出提示。而本案蘇某的行為系違反了部門規章,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故甲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后,仍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其次,《<保險法>司法解釋二》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應當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并應對其概念、內容和法律后果以書面或口頭形式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本案中甲保險公司無法提供能證明其盡到明確說明的證據,故認定甲保險公司未履行對系爭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再次,《保險法》規定,對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鑒于甲保險公司未就“駕駛人實習期間獨自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該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甲保險公司理應承擔保險責任。
一審判決后甲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駁回了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三、評析
囿于篇幅,本文的評析、引申均限于前述案例范圍內:
(一)在實習期間獨自駕駛機動車上高速行駛是否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依法不允許駕駛保險車輛的情形?
《規定》第六十五條規定:“…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應當由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規定》系公安部于2012年9月12日發布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在效力層級上,屬于部門規章。既然《規定》明確規定了實習期間內駕駛機動車輛上高速行駛需有三年以上駕齡的駕駛員陪同,那么實習期內的駕駛員在未有相關人員陪同的情況下,獨自在高速上駕駛機動車輛,已明顯違反了該《規定》的禁止性規定,屬于依部門規章不允許駕駛保險車輛的情形。據此,在實習期間獨自駕駛機動車上高速行駛的行為,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依法不允許駕駛保險車輛的情形。
此外,雖然《規定》對駕駛人實習期間獨自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的行為僅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但在判斷此行為的危險程度和違法程度時,不能僅以處罰結果為考量標準。應當說,《規定》列明的禁止性情形,在實際駕駛中均為容易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任何一個小的風險,都可能引發一起重大的交通事故。
(二)系爭免責條款能否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為格式條款,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而對于格式條款的說明,《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可見,《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提供者設定了合理的說明義務,這種義務屬于立法上的法定義務,當事人應當履行。尤其對于保險合同來說,當事人投保的目的,即通過購買保險,來提高自己抵抗風險的能力,以及在事故發生時,能由保險公司代為償付以減少自己的損失。因此,對于一份保險合同來說,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設定的免責條款,與當事人投保的目的相左,保險公司應較一般的格式條款內容賦予更多的注意、說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此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該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可見,《保險法》在立法當時,就已經預見免責條款可能產生的爭議,針對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及未提示、說明將產生的不利后果進行了規定。由此,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能否對當事人產生效力,與保險公司是否盡到了明確的提示、說明,直接掛鉤。
至于本案,保單上明示告知欄中提示了當事人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免責條款;保單上投保人聲明欄則載明了保險公司已向當事人就免責條款的內容作了明確說明。當事人在保單上投保人簽章處、保單上明示告知欄、保單上投保人聲明欄處的簽字,能否認為保險公司已對當事人進行了本案免責情形的明確說明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才算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采取合理的方式”的要求。筆者認為,立法對格式條款進行了如此規定,系出于糾紛預防的目的考慮。一般情況下,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在簽訂合同時,大部分較為強勢,提供的格式條款亦對自身有利。故而,在本案中,保險公司必須讓當事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有充分的理解。因此,按照前述《合同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公司除了在保險合同中以合理方式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外,更應該對免責條款的內容,按照當事人的要求進行解釋、說明。畢竟,當事人對免責條款的條文、含義有著充分的理解,才是真正的立法目的所在。然而,本案所涉的免責情形并未在免責條款中明示,保險公司系依據“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保險車輛的其他情況下駕車”這一兜底條款的約定而要求主張免賠。然《<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僅規定保險公司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并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便產生相應效力。據此,立法對保險公司的減輕說明義務情形只限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規中所規定的禁止性情形。換言之,保險公司不能擴大適用減輕說明義務的情形。保險公司在引用部門規章時,仍應向當事人作具體的提示、說明。并且,保險公司須對自身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保險公司在沒有證據證明曾具體提示、說明“駕駛人實習期間獨自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條款的情況下,不能以此為由拒賠。否則,對當事人而言便有失公允。
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約定:“在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因改裝、加裝、變更用途后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本通知義務,因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在實習期內獨自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致使投保車輛周圍客觀環境發生變化,確實導致了投保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但是,此種承保風險的增加,并不屬于雙方約定的“改裝、加裝、變更用途”等情形,故保險公司不能以該條款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最后,保險公司雖然仍需對本案情形下的交通事故進行理賠,但鑒于實習期內獨自一人駕車上高速確實存在很多風險,不僅可能危及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也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所以筆者建議廣大的實習期內駕駛員切勿在無三年駕齡老師傅的陪同下,獨自上高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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