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貴州省各地區最低工資標準大家知不知道呢?下面小編來給大家介紹,歡迎閱讀!
近日,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貴州省人民政府批準,貴州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發布了最低工資標準。
最低工資標準具體為:一類區1600元/月,二類區1500元/月,三類區1400元/月,非全日制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為一類區17元/小時,二類區16元/小時,三類區15元/小時。
黔西南州興義市被劃分為一類地區,最低工資標準將調增至1600元/月;興仁縣和安龍縣被劃分為二類5b4地區,最低工資標準將調增至1500元/月;普安縣、冊亨縣、望謨縣、貞豐縣和晴隆縣被被劃分為三類地區,最低工資標準將調增至1400元/月。
此次調整的工資標準從10月1日起執行。
貴州省最低工資標準區域劃分及適用范圍
貴陽市
一類地區:云巖區、南明區、烏當區、白云區、花溪區、小河區、清鎮市
二類地區:開陽縣
三類地區:息烽縣、修文縣
遵義市
一類地區:紅花崗區、匯川區、赤水市、仁懷市
二類地區:桐梓縣、湄潭縣、遵義縣、余慶縣、綏陽縣、習水縣
三類地區:道真縣、鳳岡縣、正安縣、務川縣
六盤水市
一類地區:鐘山區、盤縣特區
二類地區:六枝特區、水城縣
安順市
一類地區:西秀區
二類地區:平壩縣
三類地區:普定縣、關嶺縣、鎮寧縣、紫云縣
畢節地區
一類地區:畢節市
二類地區:納雍縣、織金縣、金沙縣、黔西縣
三類地區:赫章縣、大方縣、威寧縣
銅仁地區
二類地區:銅仁市、玉屏縣
三類地區:印江縣、江口縣、德江縣、石阡縣、思南縣、萬山特區、沿河縣、松桃縣
黔東南州
一類地區:凱里市
二類地區:鎮遠縣、施秉縣
三類地區:黃平縣、榕江縣、臺江縣、丹寨縣、岑鞏縣、天柱縣、黎平縣、錦屏縣、
劍河縣、雷山縣、三穗縣、從江縣、麻江縣
黔南州
一類地區:都勻市
二類地區:貴定縣、福泉市
三類地區:龍里縣、長順縣、甕安縣、惠水縣、羅甸縣、荔波縣、746三都縣、獨山縣、平塘縣
黔西南州
一類地區:興義市
二類地區:興仁縣、安龍縣
三類地區:普安縣、冊亨縣、望謨縣、貞豐縣、晴隆縣
延伸閱讀??最低工資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勞動者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間,以及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本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違反本規定的,有權要求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形式。月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全日制就業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
第六條
確定和調整月最低工資標準,應參考當地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職工平均工資、經濟發展水平、就業狀況等因素。
確定和調整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應在頒布的月最低工資標準的基礎上,考慮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因素,同時還應適當考慮非全日制勞動者在工作穩定性、勞動條件和勞動強度、福利等方面與全日制就業人員之間的差異。
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具體測算方法見附件。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不同行政區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八條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研究擬訂, 并將擬訂的方案報送勞動保障部。方案內容包括最低工資確定和調整的依據、適用范圍、擬訂標準和說明。勞動保障部在收到擬訂方案后,應征求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的意見。勞動保障部對方案可以提出修訂意見,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內未提出修訂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在批準后7日內在當地政府公報上和至少一種全地區性報紙上發布。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發布后10日內將最低工資標準報勞動保障部。
第十條
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實施后,如本規定第六條 所規定的相關因素發生變化,應當適時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每兩年至少調整一次。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在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后10日內將該標準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示。
第十二條
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剔除下列各項以后,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一)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
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在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基礎上,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于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 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 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并可責令其按所欠工資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第十四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發生爭議,按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實施。1993年11月24日原勞動部發布的《企業最低工資標準》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