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公積金本身的特性和其支取權能的限制性,使得分割公積金與分割其他財產有所區別。下文現就離婚案件中住房公積金的處理方式進行分析和探討。
一、住房公積金的性質及在婚姻家庭中的財產歸屬
住房公積金制度,是國家在取消了福利實物分房以后,為建立新的城鎮住房制度,形成穩定的住房資金來源,促進住房資金的積累、周轉和政策性抵押貸款制度的建立,轉換住房分配機制,提高職工解決自住房的能力等而在全國建立和推廣的一種新制度,是與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相配套的福利機制之一。
根據我國公積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在職工工作期間,以職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數,由職工個人和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個人工資和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逐月歸集,作為職工個人住房基金,專戶儲存、統一管理、專項使用。
從本質上來說,住房公積金仍然算是一種福利,由原來的一次性福利分房改為現在逐月歸集的個人、集體、國家共同承擔的一種福利轉化形式,其本質屬性是一種住房的長期儲蓄,由國家設置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在職工家庭購買、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時向有關部門申請使用。
作為儲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的工資收入的一部分,是國家以住房公積金的形式給職工增加的住房工資,屬于職工個人所有。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是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夫妻共同財產。
這一司法解釋明確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為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儲存在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公積金為未“實際取得”,但無疑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
既然公積金屬于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那么在離婚案件中是可以進行分割的。只是分割時應當先嚴格分清時間上是取得于婚前還是婚后,只有婚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住房公積金才能分割。
二、住房公積金在離婚案件中的法律性質
1. 夫妻離婚不是可以提取公積金的法定理由
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住房公積金是政策性的專項資金,只能?顚S。即動用公積金,必須是用于購買房屋或者對已購房屋進行重大維修等情形。如果不存在這些情節,只能待職工退休、調動時一次性提出。至于夫妻離婚,并不是可以提取公積金的法定理由。
2. 強制執行公積金與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不相符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對公積金的歸集、所有、運作、管理、提取、使用作了明確規定,其目的是使住房公積金制度走上規范化、制度化軌道,以利于住房公積金的積累、周轉和政策性住房抵押貸款制度的建立,是實行住房分配貨幣化、取消職工福利分房后多渠道籌集資金用于解決職工住房問題的重要舉措?梢,條例明確住房公積金不應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物。
民法通則對所有權的權能進行了分解——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從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不難看出,公積金雖屬于個人所有,但部分權能卻受到了限制,并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幣存款。如果有符合提取公積金的法定條件的情況發生,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公積金,法院可以要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此時協助執行。
最高法院關于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和扣劃社會保險基金的通知明確規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或扣劃社會保險基金。結合這個規定可以得出結論,住房公積金和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同屬于社會保障資金范疇,不具強制執行性。
三、住房公積金在離婚案件中的處理思路
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應一方請求依法分割另一方名下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公積金,符合婚姻法規定。只是,在處理涉及公積金的案件時,不僅要符合婚姻法的規定,還應考慮到條例規定及目的。故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只對公積金的歸屬作出判決(或調解),而不宜對支取時間作出限定才比較妥善。
審判實踐中,對于住房公積金的處理,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對于當事人雙方都尚存有住房補貼或者公積金的,計算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尚存的資金總額及各人分割得到的公積金數額,考慮到雙方各自名下的公積金數額不均等和住房公積金的提取需要一定的條件,可以考慮由一方給予另一方合理的差價補償,使雙方所得資金相當。
對于僅有一方持有住房公積金的,則直接予以各半分割。由于住房公積金的提取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因此,法院可以判決(或調解)名下擁有公積金的一方當事人將公積金數額的一半以現金折價款的方式來直接給付另一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