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費收取原則
一、低廉原則。
此原則是指勞動仲裁費用較一般訴訟費用更低廉的原則。事實上,仲裁費的實際收費確實比法院的要低。
二、預交原則。
此原則是指仲裁費用應在仲裁立案時由申訴人一方預交的原則。
三、敗訴方或無益方承擔仲裁費用的原則。
此原則是指勞動仲裁費用由勞動敗訴方或無益的仲裁行為者承擔仲裁費用。
四、比例承擔原則。
此原則適用于仲裁結果中無顯明勝訴方的案例,也就是說,部分敗訴承擔部分仲裁費用 。以仲裁調解結案的案件按雙方協商的比例承擔仲裁費用。
仲裁費用的收費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具體規定。
勞動仲裁費相關規定
勞動仲裁費和勞動合同鑒證費管理辦法
(1992年10月22日勞動部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仲裁費和勞動合同鑒證費(以下簡稱仲裁、鑒證費)的管理,提高仲裁、鑒證費的使用效率,根據《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和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級勞動仲裁委員會和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的仲裁、鑒證費。
第三條 仲裁、鑒證費的收費范圍和收費標準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于發布中央管理的勞動部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通知》((1992]價費字268號)規定的內容執行。
第四條 仲裁、鑒證費的管理,要認真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有關政策規定,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管理和使用仲裁、鑒證費的機構,應有專人負責。要建立嚴格的審批制度和審批程序,上級勞動部門有權對下級勞動部門的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適當統籌、調劑勞動合同鑒證費。財會人員要堅持原則、遵紀守法、忠于職守、廉潔奉公。
第五條 仲裁、鑒證費的使用,要堅持專款專用、節約開支的原則。使用范圍和用途要嚴格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不得用于本部門內部的獎金、福利等支出。
第六條 仲裁、鑒證費購置的固定資產,應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設固定資產明細賬和卡片,定期盤點,專人保管。
第七條 仲裁、鑒證費,應當按照資金來源、資金運用和資金結存分別編制會計科目。
一、資金來源科目
(一)前期結存:核算歷年累計結存資金。
(二)仲裁費收入:核算當年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向當事人收取的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
(三)勞動合同鑒證費收入:核算當年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向用工單位和職工收取的鑒證費。
(四)下級上交收入:核算當年下級勞動行政部門向本級交納的勞動合同鑒證費。
(五)其他收入:核算銀行利息和上述收入之外的其他收入。
二、資金運用科目
(一)仲裁辦案費支出:核算辦案旅差費、鑒定費、勘驗費、證人誤工補助、誤餐補助,以及與辦案有關的其他費用等支出。
(二)辦公、業務費支出:核算仲裁文書、勞動合同鑒證表冊印制費,資料費,宣傳教育費,會議費等支出。
(三)設備購置費支出:核算用于購買仲裁辦案及勞動合同鑒證專用設備的支出。
(四)上交上級支出:核算當年本級向上級勞動行政部門上交的勞動合同鑒證費。
(五)其他支出:核算與勞動仲裁及勞動合同鑒證工作有關的其他支出。
三、資金結存科目
(一)銀行存款:核算仲裁、鑒證費銀行存款余額。
(二)庫存有價證券:核算仲裁、鑒證費庫存的各種有價證券。
(三)庫存現金:核算仲裁、鑒證費庫存的現金。
第八條 仲裁、鑒證費報表必須按時報送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并附簡要說明。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勞動行政部門應將上半年報表于7月31日前,將本年度報表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報送勞動都一式兩份。
第九條 仲裁、鑒證費報表必須數字正確、清晰,賬款、賬實、賬賬、賬證相符。
第十條 單位行政領導、財務管理人員及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造成損失的,參照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勞動部1989年7月頒發的《勞動合同鑒證費和勞動爭議仲裁費收支明細表》(勞力字[198932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