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網絡,僅供參考,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進一步規范征地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以及《黔南州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全州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的通知》(黔南府發〔2009〕31號)的精神,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并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的行為。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三條 依法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定足額補償。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嚴格按照《黔南州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全州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的通知》(黔南府發〔2009〕31號)文件規定的標準補償。
第四條 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按每畝11490元計算;征收其它農用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按每畝4596元計算;征收未利用地的,按每畝3447元計算。
第五條 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每畝16086元計算;征收其它農用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的,按每畝5745元計算;征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六條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按照《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規定執行,即按每畝1149元計算,地上附著物據實按標準補償。
第七條 征收耕地的由縣人民政府按每畝11161元的標準統籌社保資金,專戶管理,不發至個人。
第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地。
第三章 失地農民基本保障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農民城鎮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專項用于被征地農民的社會養老保險。
1.以戶為單位,失地50%以上(含50%)的本村在冊18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采取自愿的方式,可以申請參加城鎮社會養老保險。
2.被征地農民城鎮社會養老保險按屬地管理實行縣級統籌。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險資金專戶由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障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組成。養老保障資金統籌專戶按11161元/人承擔,每個參保對象自行承擔23399元。
3.具體參保對象和方法按照黔南勞社局復〔2008〕19號文件批復的《獨山縣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辦法》執行。
4.加強被征地農民城鎮社會養老保險資金的使用、管理、監督,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滯留、挪用、轉借或改變用途。
第十條 土地被征收后,生活確有困難的農民,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符合條件,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后,可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但其農村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不變,仍享受原農村經濟組織其他待遇。
1.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按照原土地承包經營者享有優先權的原則,以被征地村民組的平均人均耕地面積為基數,每征收一個平均人均耕地面積的土地,給予解決參保名額1個,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征地需安置的各年齡段被征地農民參保人數。參保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超半數以上成員同意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民政部門確定。被征地農民名單確定后,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組)所在地公示,同時送縣勞動保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2.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160元/人/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1200元/人/年,如政策調整標準按新政策執行。
3.享有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或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對象,每年扣除其征地補償費的一年定期銀行利息(620.46元), 隨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利率調整。
第十一條 獨山工業園區、獨山經濟開發區、麻尾邊貿試驗區和縣城規劃區在執行黔南府發〔2009〕31號文件的補償標準后,經批準享有10%的鎮、村預留發展用地(其中鎮占1%,村占2%,組占7%)用于解決農民長遠生計,由鎮、村按照縣城及鎮區規劃,統一開發建設,不再安排到個人。
預留發展用地作為工業用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全額讓利;作為商業用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讓利60%(獎勵);作為居住用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讓利40%(獎勵)。鎮村不具備條件開發或縣根據發展需要統一開發的,由縣人民政府按200元/平方米一次性補償收回預留發展用地。
第十二條 已經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或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再享受10%的預留發展用地。
第四章 積極探索征地補償制度創新
第十三條 獨山工業園區、獨山經濟開發區、麻尾邊貿試驗區項目用地及縣城規劃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根據省政府《關于加快產業園區發展的意見》(黔府發〔2010〕17號)文件精神,鼓勵農民以土地入股方式參加分紅。產業園區范圍內,村集體經濟組織與用地單位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涉及新征土地農戶,將土地經營權入股,并確定股份收益標準,按股分紅。
第十四條 參加入股分紅的失地農民,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按最高標準金額享受。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未能足額到位、及時發放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被征地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弄虛作假,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阻撓和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國家和省、州重點建設工程征地工作按其補償方案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公布施行后,民中、職校等建設項目原征地補償標準不變,可參照執行第三章相關配套政策。其余各種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標準文件同時廢止。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