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餐廚廢棄物管理,促進餐廚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置和資源化利用,維護城市市容環境整潔,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江蘇省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餐廚廢棄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余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前款所稱的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油水混合物。
第三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餐廚廢棄物的治理,遵循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集中定點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由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的餐廚廢棄物治理政策。
對在餐廚廢棄物治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有關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市區范圍內餐廚廢棄物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食品生產環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以餐廚廢棄物為原料進行食品生產的違法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流通環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在固定場所銷售以餐廚廢棄物為原料的食品和食用油脂的違法行為。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環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以餐廚廢棄物為原料制作食品的違法行為。
農林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畜禽飼養場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飼養畜禽的違法行為。
發改、商務、公安、財政、物價、環保、規劃、水利、市政園林、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餐廚廢棄物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費用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區人民政府適當補貼,并組織制定統籌解決措施。具體統籌解決措施由市城市管理、財政等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九條 飯店餐飲業協(商)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規范行業行為,推廣減少餐廚廢棄物的方法,將餐廚廢棄物的管理工作納入飯店餐飲企業等級評定范圍,督促飯店餐飲企業配合有關單位做好餐廚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編制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應當包含餐廚廢棄物治理的內容,統籌安排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第十一條 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用地應當作為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納入城鄉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二條 餐廚廢棄物實行分類投放、專業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十三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與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企業簽訂協議,并報當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向環境、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或者許可申請時,應當主動出示協議。
第十四條 餐廚廢棄物實行申報制度。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根據規定按期如實申報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情況,取得餐廚廢棄物申報證明。申報證明應當懸掛在主要經營(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
新設立的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自餐廚廢棄物首次產生之日起10日內向當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餐廚廢棄物產生情況。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在申報餐廚廢棄物產生情況時,應當提交其與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企業簽訂的協議復印件。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經營場所發生變更或者餐廚廢棄物產生量發生較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向當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符合標準的餐廚廢棄物收集點和收集容器;
(二)將餐廚廢棄物與非餐廚廢棄物分類收集、單獨存放,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設施;
(三)保證餐廚廢棄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設施完好、密閉和整潔,并保持周邊環境衛生、整潔;
(四)在餐廚廢棄物產生后24小時內,按照規定將餐廚廢棄物交由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收集、運輸;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餐廚廢棄物裸露存放;
(二)將餐廚廢棄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廢棄物或者將其他物體故意混入餐廚廢棄物;
(三)將餐廚廢棄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溝渠和公共廁所等;
(四)將餐廚廢棄物交由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處置;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單位頒發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并與中標單位簽訂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經營協議,約定服務范圍、服務期限、服務標準、違約責任等內容,作為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招投標前,應當會同市財政等部門制定相應的方案。
未取得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活動。
第十八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注冊資金不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二)餐廚廢棄物收集采用全密閉專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三)餐廚廢棄物運輸采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六)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作業標準和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收集、運輸餐廚廢棄物,保證餐廚廢棄物日產日清;
(二)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收集的餐廚廢棄物運送至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餐廚廢棄物處置場所;
(三)收集、運輸餐廚廢棄物后,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周邊環境的衛生整潔;
(四)用于收集、運輸餐廚廢棄物的車輛應當統一標識,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五)建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臺帳制度,于每月10日前向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上月收集、運輸餐廚廢棄物的來源、數量、去向等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任意傾倒、拋撒、丟棄、排放或者堆放餐廚廢棄物;
(二)將餐廚廢棄物混入其他生活廢棄物收集、運輸或者將其他廢棄物混入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
(三)擅自收集、運輸其服務范圍以外的餐廚廢棄物;
(四)將餐廚廢棄物交由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處置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注冊資金不少于人民幣500萬元;
(二)選址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并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資源化利用要求和國家有關標準;
(四)具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排放達到國家標準;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處置服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餐廚廢棄物;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餐廚廢棄物;
(三)設置符合要求的餐廚廢棄物處置及計量、監控等設施設備,并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四)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餐廚廢棄物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并向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五)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符合環保標準,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劑處理餐廚廢棄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在餐廚廢棄物處置場(廠)設置餐廚廢棄物貯存設施,并符合環境標準;
(八)建立餐廚廢棄物處置臺帳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處置服務的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拒絕接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運送的餐廚廢棄 物;
(二)接收、處置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的餐廚廢棄物;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聯單制度。
第二十五條 餐廚廢棄物處置單位服務范圍內的餐廚廢棄物無法滿足其處置能力時,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接收、處置其服務范圍以外的餐廚廢棄物。
第二十六條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單位不得擅自歇業、停業。確需歇業、停業的,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提前60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決定;餐廚廢棄物處置單位應當提前6個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60日內作出決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歇業、停業前,落實配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餐廚廢棄物處置單位應當保持餐廚廢棄物處理設施的持續穩定運行。
因正常檢修需要暫停餐廚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行24小時以上的,餐廚廢棄物處置單位應當提前15日向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在10日內作出決定。
因設備故障等原因有可能造成餐廚廢棄物處理設施24小時以上不能正常運行的,餐廚廢棄物處置單位應當自設備故障發生之時起2小時內向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理應急預案,建立餐廚廢棄物應急處置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餐廚廢棄物正常收集、運輸和處置。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應當制定餐廚廢棄物污染突發事件防范的應急方案,并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收集、運輸、處置服務單位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可以向餐廚廢棄物經營性處置單位派駐監督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不得濫用職權,損害餐廚廢棄物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公眾對違反餐廚廢棄物管理規定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并為投訴人或者舉報人保密。受理投訴或者舉報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檢查處理,并在受理投訴或者舉報后1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三十一條 餐廚廢棄物管理實行記分公示制度。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收集、運輸、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外,還應當按照規定由主管部門扣除相應的記分。對扣分達到規定分值的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將違法單位名稱、扣分事由及扣分情況向社會公示;對扣分達到規定分值的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可以向社會公示,并按照協議約定解除與其簽訂的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協議。
記分公示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中已明確行政執法主體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以外,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清理或者恢復原狀,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恢復原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作業單位代為清理或者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未將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協議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備案;拒不備案的,可以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使用符合標準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廚廢棄物的;
(二)將餐廚廢棄物裸露存放的;
(三)將餐廚廢棄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廢棄物或者將其他物體故意混入餐廚廢棄物的;
(四)將餐廚廢棄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溝渠和公共廁所的;
(五)將餐廚廢棄物交由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處置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任意傾倒、拋撒、丟棄、排放或者堆放餐廚廢棄物的;
(二)將餐廚廢棄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廢棄物收集、運輸或者將其他物體故意混入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的;
(三)擅自收集、運輸其服務范圍以外的餐廚廢棄物的;
(四)將餐廚廢棄物交由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廢棄物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拒絕接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的餐廚廢棄物;
(二)接收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的餐廚廢棄物;
(三)擅自暫停餐廚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行的。
第三十八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餐廚廢棄物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江陰市、宜興市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