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餐廚廢棄物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整潔,保障食品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餐廚廢棄物,是指從事餐飲經營活動的企業和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集體食堂在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
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油水混合物以及經油水分離器、隔油池等分離處理后產生的油脂。
第四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餐廚廢棄物管理工作。市餐廚廢棄物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餐廚廢棄物日常管理工作。
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餐廚廢棄物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政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餐廚廢棄物管理工作進行協調、監督和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履行餐廚廢棄物收運和處置的相關義務。
環保、城管執法、食品藥品監管、衛生、工商、公安、商務、質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餐廚廢棄物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餐廚廢棄物治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餐廚廢棄物實行統一收運、集中處置。
第六條 市、各市政府應當做好餐廚廢棄物處置單位定點布局規劃的編制工作,加大餐廚廢棄物治理資金的投入。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應當按照規定履行餐廚廢棄物處置的相關義務。
第七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特許經營權。
申請餐廚廢棄物收運特許經營權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二)企業經營管理體系健全,組織結構設置合理,具備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
(三)具有能夠保證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作業所必須的管理、駕乘、調度、維修等人員,有職稱的工程技術和經濟管理人員不少于5人;
(四)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職工休息場所;
(五)具有餐廚廢棄物運輸專用車輛,車輛具有全密閉自動卸載運輸和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且車輛總載重量不小于20噸;具有與車輛規模相適應的停放及維修場地、設備和配件儲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餐廚廢棄物處置特許經營權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
(二)企業經營管理體系健全,組織結構設置合理,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從事垃圾處理或者高濃度有機物處理技術管理工作經歷,并具有相關專業高級職稱;
(四)有職稱的工程技術和經濟管理人員不少于10人;
(五)具有成熟可靠的餐廚廢棄物處理工程技術方案,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六)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與具有餐廚廢棄物收運特許經營權的單位簽訂收運協議,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餐飲服務許可證等許可時,應當主動出示協議。
各區餐廚廢棄物收運單位應當每月將收運協議報市餐廚廢棄物管理機構登記備案;各市餐廚廢棄物收運單位應當每月將收運協議報所在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相關許可的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與具有餐廚廢棄物收運特許經營權的單位簽訂收運協議。
第九條 餐廚廢棄物收運單位應當免費設置相應數量、符合標準的餐廚廢棄物專用收集容器。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將餐廚廢棄物分類投放,收集容器應當保持密閉、完好、整潔,并做好防蚊蠅、防鼠等工作。
第十條 餐廚廢棄物收運單位應當按照與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簽訂的收運協議,履行收運義務,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范,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收運餐廚廢棄物;
(二)將收集的餐廚廢棄物運到指定的處置場所;
(三)用于收運餐廚廢棄物的車輛,應當保持密閉、完好、整潔;
(四)建立餐廚廢棄物收運臺賬,每月向市餐廚廢棄物管理機構、各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第十一條 餐廚廢棄物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餐廚廢棄物;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發生二次污染;
(三)按照規定接收餐廚廢棄物;
(四)保證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五)建立餐廚廢棄物處置臺賬,每月向市餐廚廢棄物管理機構、各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處置的餐廚廢棄物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用途等情況;
(六)設立安全機構及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健全及落實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設施。
第十二條 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置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置單位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6個月向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設備需檢修的,應當提前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因發生生產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處置的,應當及時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對產生的廢棄食用油脂進行單獨收集的,在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時可以按量減收。具體辦法由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特許經營權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置;
(二)將餐廚廢棄物提供給協議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將餐廚廢棄物混入其他垃圾收運;
(四)隨意傾倒、拋撒、堆放餐廚廢棄物;
(五)直接向排水管道排放餐廚廢棄物;
(六)將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后作為食用油脂使用;
(七)將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作為畜禽飼料;
(八)將餐廚廢棄物或者其加工產品作為食品加工原料使用,或者作為食品銷售。
第十五條 市、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同級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環保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統計分析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與餐廚廢棄物收運單位簽約情況。
第十六條 環境衛生、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檢查、實地抽查、現場核定等方式,對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以及收運、處置單位的履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餐廚廢棄物收運單位發現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提供的餐廚廢棄物種類、數量與協議有較大差異的,應當及時告知市餐廚廢棄物管理機構、各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市餐廚廢棄物管理機構、各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后3日內進行檢查核實。
第十七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置單位評估考核機制,考核監督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置單位執行本辦法情況。對考核中發現的問題,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取消特許經營權。
第十八條 環境衛生、城管執法、環保、食品藥品監管、公安等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聯動機制。各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將證據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負責查處的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移送部門。
第十九條 環境衛生、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設置投訴和舉報電話,受理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受理機關應當在接到投訴和舉報之日起7日內,對投訴和舉報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十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餐廚廢棄物收運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收運和處置應急機制。
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置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的規定,編制本單位餐廚廢棄物應急預案,并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無法正常收運、處置餐廚廢棄物的,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有關單位收運、處置餐廚廢棄物。
第二十一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餐廚廢棄物未分類投放,未保持收集容器密閉、完好、整潔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餐廚廢棄物提供給協議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餐廚廢棄物收運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將餐廚廢棄物收運協議報送登記備案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設置相應數量符合標準的專用收集容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報送餐廚廢棄物收運臺賬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將餐廚廢棄物混入其他垃圾收運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置單位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應交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權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置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管、工商、質監、畜牧獸醫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相關規定,應當由城管執法部門實施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環境衛生、城管執法、環保、食品藥品監管、工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職權和程序授予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置特許經營權的;
(二)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餐飲服務許可證等許可時,未按照規定核實餐廚廢棄物收運協議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對有關部門依法轉送的違法案件未及時依法查處的;
(五)對接到的違法行為投訴和舉報未及時依法調查處理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