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揮好財政資金的杠桿功能、引導作用和增信效應,規范省級政府出資設立的政府性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管理,促進基金持續健康運行,根據預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財政部關于印發<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5〕210號)、《財政部關于財政資金注資政府投資基金支持產業發展的指導意見》(財建〔2015〕1062號)、《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深化預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湘政發〔2015〕8號)等法規制度,結合我省實際,經省政府批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省級政府性投資基金,是指省政府通過預算安排,單獨出資或與社會資本共同出資設立,采用股權投資等市場化方式,引導社會各類資本投資經濟社會發展的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支持相關產業和領域發展的資金,主要分為基礎設施建設和產業發展兩大類。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出資,是指省財政通過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等安排的資金。
第四條 對于存在資金、技術、市場等瓶頸制約,社會資本投入不足,亟需政府出資引導的經濟社會發展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允許設立政府性投資基金。對于充分競爭、完全市場化的領域,不得設立政府性投資基金,確需政府支持的,通過財政專項資金來補助。
第五條 政府性投資基金按照“明晰定位,統一歸口;政府引導,市場運作;全程規范,防控風險”的原則運作,政府與社會資本共同遵循契約精神和市場規則,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利用市場機制提高公共產品提供效率和公共服務質量。
第六條 嚴格界定財政專項資金與政府性投資基金的邊界,政府對企業的股權投資全部通過政府性投資基金來運作,財政專項資金重點用于支持技術改造、基礎科技研發、淘汰落后產能、緩解融資難題等方面,并且主要采取后補助、以獎代補、貸款貼息、保費補貼、擔保補貼等事后補助或者間接補助的方式,不進行股權投資。
第七條 省財政廳根據省人民政府授權代行政府出資人職責,通過合理設計基金方案、擇優選擇基金管理機構等,充分發揮基金作用。
第二章 基金設立
第八條 嚴格控制政府性投資基金數量,除中央規定外,產業類基金原則上全部通過已批準設立的省新興產業發展基金運作,不另行設立。基礎設施建設基金僅限屬于省級事權、省級直接實施的跨區域且有穩定現金流或專項收入的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一個領域最多設立1支基金。
第九條 政府性投資基金應當由省財政廳或省財政廳會同相關單位在統籌評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市場運作空間和財政承受能力的基礎上,提出基金設立方案,經分管副省長、省長審批或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設立。基金設立方案應包括組織形式、政策目標、基金規模、存續期限、出資方案、投資領域、決策機制、基金管理機構、風險防范、投資退出、管理費用和收益分配等內容。
第十條 基金中政府出資通過相關專項資金落實,原則上不新增預算投入。前期政府出資任務集中,當年財政資金各類來源不能滿足的,可以通過預撥以后年度資金來彌補。確需預算追加安排的,由省財政廳按程序報省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對產業發展類的政府性投資基金,政府出資不得作劣后級資本,與社會資本按照市場原則共擔風險,各自按照出資比例承擔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政府性投資基金設立時應明確規模上限及出資期限,達到規模上限或出資期限后,不再繼續出資。政府出資采取認繳制,出資比例一般不超過基金募集規模的30%。
省財政廳根據與社會資本約定的出資方案、項目投資進度或實際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預算安排情況,將資金撥付到投資基金。
第十三條 任何部門不得向其他出資人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不得承諾最低收益, 不得為政府性投資基金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政府性投資基金用于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領域的,省財政可承擔補貼責任;用于扶持產業和企業發展的,不得建立財政補貼機制。
第三章 基金運行
第十五條 政府性投資基金實行委托管理。省財政廳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綜合考慮募資能力、投資業績、研究能力、出資實力等因素,擇優選擇基金管理機構。基金管理機構須對基金認繳出資,產業發展類基金的管理機構一般應對基金投資項目跟投;基礎設施建設類基金的管理機構必要時對基金投資項目跟投。
第十六條 省財政廳或省財政廳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政府性投資基金不同的組織形式,負責審定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協議、合同等(以下簡稱章程),選派人員進入基金投資決策機構。具體投資項目由基金管理機構依據委托管理協議的約定,自主選擇確定,相關部門不得干預。
第十七條 政府性投資基金投向要與省委省政府決策部署和產業規劃相符,原則上投向支持創新創業、中小企業發展、產業轉型升級和發展、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四大領域。
第十八條 投資于產業類項目的政府性投資基金,主要投向注冊地或項目實施地在湖南省,處于初創期、中早期成長階段的企業和項目,并且要在委托管理協議中明確基金投資于此類企業和項目的具體比例。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基金在運作過程中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1.從事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托貸款等業務;
2.投資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評級AAA以下的企業債、信托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經批準的公益性捐贈除外);
4.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5.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6.發行信托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7.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
第二十條 政府性投資基金按委托管理協議約定向基金管理機構按年支付管理費。管理費根據基金管理機構截至上年年末實際投資金額的一定比例(一般不超過2%)按年支付,可以采取超額累退方式確定。管理費金額要與基金投資績效掛鉤。
第二十一條 政府性投資基金原則上按照政府出資與社會出資同股同權的原則分配收益。為更好發揮引導作用,實現政策目標,政府出資可根據基金投資地域、領域、企業成長階段等因素對社會出資人適當讓利。
第二十二條 政府性投資基金在基金章程中明確投資收益的處理方式,在投資基金存續期內,對于歸屬省財政的投資收益,要按約定的期限足額繳入省國庫,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預算統籌安排。
第二十三條 當投資基金清算或運行過程中出現虧損時,首先由基金管理機構以出資額承擔虧損,剩余部分政府和其他出資人按出資比例、以出資額為限承擔。
第二十四條 財政承擔補貼責任的政府性投資基金,財政補貼要納入當年財政預算,且與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PPP)、政府購買服務等財政補貼的總額不得超過當年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支出規模的10%。
第四章 基金退出
第二十五條 政府性投資基金存續期滿后,政府出資應按期退出。確需繼續出資的,由省財政廳對基金運行情況進行整體評估,提出初步意見按程序報省政府審批。存續期內如達到預期目標,政府出資可通過清算、轉讓、回購等方式提前退出。
第二十六條 政府出資從基金退出時,除按基金設立時約定的方式退出的,應聘請具備資產評估資質的專業機構對政府出資權益進行評估,作為確定基金退出價格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與其他出資人在投資基金章程中約定,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政府出資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提前退出:
(一)基金設立方案確認后超過一年,未按規定程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手續的;
(二)政府出資撥付投資基金賬戶一年以上,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基金投資領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標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約定投資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條 政府出資從基金退出時,應將政府的實際退出金額及時足額上繳省國庫,納入預算統籌安排。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省財政廳應當建立基金績效評價制度,按年度對基金政策目標實現程度、投資運營情況等開展評價,并有效應用績效評價結果。
第三十條 基金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對基金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省財政廳報送半年度基金運行情況報告和財務報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3個月內,基金管理機構向省財政廳報送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政府性投資基金年度財務報表和基金運行情況報告。當發生可能影響投資者權益的重大情況時,基金管理機構應及時向省財政廳報告。
第三十二條 省財政廳應會同有關部門對政府投資基金運作情況進行年度檢查。對于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按照預算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