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購法》實施12年之后,《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才姍姍來遲。這是政府采購界的一樁盛事。
初步看下來,筆者認為《條例》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顯著亮點:
一是政府采購信息全公開。《條例》中最引人注目的,莫過于在提高政府采購透明度方面做出了許多前所未有的新規定。首先,重申采購項目的事前信息必須公開。其次,規定采購項目的過程信息必須公開,如采購人、中標人、評審專家的相關信息等。再次,采購項目的結果必須公開,這既包括中標結果即《條例》中所稱的合同公開,也包括投訴處理的結果必須公開。有此四個“必須”,政府采購實際上就是全過程公開了。這是《條例》的最大亮點,值得為之鼓與呼!這也是針對我國政府采購中長期存在的“時間長、價格高、質量次、貓膩多”等問題祭出的關鍵一招,是財政信息公開的題中應有之義。可以預言,只要操作到位,信息公開對于規范我國政府采購實踐將產生重大作用。
二是適度引入了競爭。這主要體現在《條例》中對于集中采購機構的新定義上。與此前不同,《條例》明確了有三類集中采購機構,第一類是原來的由財政部門指定的集中采購機構,如各地的政府采購中心,主要從事政府各部門共性、標配貨品與服務的采購。第二類是部門的集中采購,主要適用于部門特定需要的貨物或服務,相當于承認部門在一定條件下自主采購的合法性。第三類是根據需要,還可委托采購代理機構進行采購。由一個采購主體到三個采購主體,其中的巨大意義相當于打破了政府采購中主要由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中心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的壟斷地位,這對于政府采購中心也許不是好事,但對于整個政府采購卻意義重大,因為眾所周知,打破壟斷意味著提高效率和減少腐敗。當然,多主體采購后的管理難度將有所增加,這是后面要特別注意的一個問題。
三是擴大了“服務”的內涵。《條例》規定,政府購買服務,既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務,也包括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這實際上是將去年以來政府力推的政府購買服務納入到了政府采購的范圍,擴大了原政府采購法中對于“服務”的定義,是適應新形勢的應時之舉。《條例》也同時規定,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項目,應當就確定采購需求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驗收時應當邀請服務對象參與并出具意見,驗收結果向社會公告。這些規定比較寬泛,但也從另一個角度說明,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畢竟不同于購買政府自己所需要的服務,在具體操作中還有諸多問題需要進一步加深認識。
四是劃定了《政府采購法》與《招標投標法》的之間“楚漢河界”……針對長期以來,招投標法與政府采購法兩法并行、時有打架的現實情況,《條例》明確用招標方式采購的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等,適用《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適用政府采購法及本條例。沒有什么本質上的突破,但總算是為兩法打架給出了一個正式說法。
總之,筆者認為,此次《條例》將《政府采購法》運行十多年來各方對于政府采購的一些新認識融入其中,是將實踐經驗提升到法律規定的有益之舉。《條例》體現了適度競爭、信息公開等現代政府治理理念,符合全面深化改革的總體要求,能對今后一定時期的政府采購活動進行規范與指導。但同時也要看到,即使是這一部遲到了十二年的《條例》,仍然是對現實的承認多于預先的制度設計,其方向性、系統性、整體性有很大的提升空間。特別地,對于市場經濟條件下,如何實現從政府采購到公共采購這一“從走獸到飛禽的變化”,如何使所有使用公共資金的公共采購在任何一個部門、任何一個時點上都能依法進行,《條例》及政府采購法本身都還應當繼續探索和提升,以逐漸成為現代國家治理體系中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