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2017殘疾軍人優撫辦法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和優待,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軍隊建設,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群眾三結合的制度,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發展相適應,使撫恤優待標準與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三條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含失蹤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和現役軍人家屬,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一)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規定,正在服役的軍官(含由現役軍官改任的文職干部)和士兵。保留軍籍的軍隊離休干部按現役軍人對待。
(二)革命傷殘軍人是指經規定的審批機關批準,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制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證》的人員。
(三)復員退伍軍人包括復員和退伍軍人兩部分人員。復員軍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始試行義務兵役制以前參加中國工農紅軍、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脫產游擊隊八路軍、新四軍、解放軍、中國人民志愿軍等,持有復員、退伍軍人證件或經組織批準復員的人員。在鄉的紅軍失散人員也按復員軍人對待。退伍軍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開始試行義務兵役制以后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持有退伍或復員軍人證件的人員。
(四)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是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軍人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軍人自幼曾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其他親屬”是指軍人出生至十八周歲期間,因喪失父母或父母無撫養能力,其他親屬自愿或受托連續撫養軍人逾七年以上,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且經鄉、鎮人民政府證明或法律公證,由戶口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者。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承認和享受托養人待遇的不再變動。
第四條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在公民中經常進行國防教育和尊重、愛護、支持人民軍隊的宣傳教育,在全社會樹立“擁軍優屬,人人有責”的良好風尚。
第六條省民政部門主管全省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各市、縣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撫恤優待工作的領導,認真解決撫恤優待工作中存在的各種實際困難,對在撫恤優待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死亡撫恤
第七條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確定為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并按其死亡性質發給其家屬《革命烈士證明書》、《因公犧牲軍人證明書》、《病故軍人證明書》。上述證書發給順序是: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由其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下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四)沒有父母(或撫養人)、配偶的,發給子女。沒有子女的,發給兄弟姐妹;
(五)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八條現役軍人死亡,由民政部門根據死亡性質和軍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標準是:革命烈士為四十個月的薪金,因公犧牲軍人為二十個月的薪金;病故軍人為十個月的薪金。
第九條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一次性撫恤金分別按下列比例增發:
(一)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軍區(方面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五。
第十條一次性撫恤金由持證的死亡軍人家屬戶口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發給。一次性撫恤金發給順序是: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
(四)無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
(六)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十一條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按照省民政、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或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人,但不足以維持當地一般群眾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十八周歲,或雖滿十八周歲因讀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弟妹未滿十八周歲,且必須是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
第十二條領取定期撫恤金的對象戶口遷移時應同時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戶口遷放地的民政部:門憑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從第二年一月起發給定期撫恤金。
第十三條享受定期撫恤金人員死亡后,除發給當月應領的定期撫恤金外,另加發六個月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注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
第三章傷殘撫恤
第十四條現役軍人傷殘,根據傷殘性質確定為因戰致殘、因公致殘和因病致殘。
第十五條根據喪失勞動能力及影響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頒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確定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等級。
第十六條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由軍隊規定的審批機關在醫療終結后負責評定傷殘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退役后民政部門一般不再辦理。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施行前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和確物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可予以補辦評殘手續,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申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沒有參加工作的,發給傷殘撫恤金;參加工作的或者享受離退休待遇的,發給傷殘保健金。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全,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按照民政部、財政部規定的標準發給。
第十八條參加工作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是指:
(一)在國家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為正式職工、合同制職工的;
(三)在縣以上管理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為正式職工、合同制職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領取傷殘保健金的人員,其所在單位不應因某傷殘而解聘。必須解聘時,應征得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同意。其生活低于當地職工生活水平的,經當地市、縣民政部門批準,可改領傷殘撫恤金。
第十九條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需要集中供養的,由省民政部門設置專門機構供養;分散供養的,由原入伍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點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鎮或配偶居住地城鎮。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經費由安置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三)由農村遷往城鎮安置的,應允許其配偶和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包括已滿十八周歲的在學校讀書的子女)隨同遷居,并轉為城鎮戶口。
(四)符合招工條件的配偶和子女,可參加當地招工考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五)本人的口糧、食油和副食品,按當地干部的定量標準供應。
第二十條分散供養的在鄉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按規定的標準發給護理費;享受離退休的革命傷殘軍人,由發給其離退休費的單位按規定的標準發給護理費。
第二十一條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由其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申報,經省民政部門批準后方可配制;手杖、眼鏡等小型器械由當地市、縣民政部門負責審批。
第二十二條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戶口轉移,應同時辦理傷殘撫恤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戶口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傷殘撫恤轉移手續,從第二年一月起按規定發給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
第二十三條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后,從死亡的第二個月起停發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和護理費。同時注銷,有關證件。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戶口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喪葬補助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期家屬待遇為:
(一)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內傷口復發死亡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按照革命烈士的撫
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
(二)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后和因公致殘醫療終結評殘定論后因傷回復發死去的,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的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員的規定撫恤。
(三)革命傷殘軍人因病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另增發六個月的傷殘撫恤金,作為一次性補助,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家屬,享受病故軍人家屬的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其撫恤按本單位有關病故人員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優待
第二十四條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社會和群眾應給予優待。
(一)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家屬,按當地鄉、鎮上一年的人均純收入發給優待金。
(二)家居城鎮的義務兵家屬,如義務兵入伍前是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式職工(包括合同制工人),由原所在單位按本人基本工資發給優待金,原單位撤銷或關停的,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發給;在校學生、社會青年應征入伍的,按每月二十元發給優待金。
第二十五條優待金由義務兵入伍時戶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發給,由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不予優待。
對優待對象的優待,要堅持年初評定、張榜公布、發證到戶。評定和兌現優待的情況,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單位通知部隊。
第二十六條優待金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平衡負擔,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統一向社會各個方面籌集的辦法解決。具體辦法由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義務兵在部隊服役期間獲得榮譽稱號或立功者,按下列比例增發當年的優待金。
(一)軍以上單位授予榮謄稱號或立一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五十。
(二)立二等功的,增發百分之四十。
(三)立三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條義務兵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他們在農村承包的責任田和所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繼續保留;入伍前是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其原有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條退出現役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其原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優先安排他們的工作,并分配與其身體能力相適應的工種。
第三十條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待遇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其所在單位其他人員同等的醫療待遇。
(二)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衛生部門的公費醫療待遇。不得對其實行醫療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療的,須持有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級醫院證明,經同級公費醫療辦公室批準方可報銷醫療費。
(三)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治療所需醫療費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四)因戰、因公致殘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經批準到外地治療或安裝假肢的,其交通、住宿費用和住院治療期間的飲食費,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需要醫療和經批準到外地安裝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工)傷待遇辦理。
第三十一條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家屬,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包括精神病患者),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治療無力支付醫療費時,當地衛生部門應根據其家庭經濟狀況酌情給予減免。
(一)無勞動能力、家庭生活貧困的孤老、孤兒,診費、醫藥費、住院費全免。
(二)家庭生活困難,無力負擔醫療費的,診費、醫藥費、住院費減免百分之四十。
凡需減免醫療費的,由本人申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提出意見,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向市、縣衛生部門審批,并負責辦理減免醫療費手續。
第三十二條革命傷殘軍人乘坐火車、輪船和國家、集體、個人經營的長途公共汽車,減收票價百分之五十;乘坐國內民航客機減收票價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三條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的家屬,符合招工條件的,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應安排其中一人就業,所需勞動指標,在當年省下達各市、縣的招工指標中解決。
第三十四條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榮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軍人,招考中等學校、高等院;蛘泄ふ懈煽荚嚂r,本人考分在最低錄取控制分數線以下十分以內,可以提供檔案,由招生的院;蛘泄ふ懈傻膯挝粌炏蠕浫
第三十五條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參軍又符合征兵條件的,在征兵期間,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武裝部門應優先批準一人人伍。
第三十六條優撫對象與其他群眾同等條件下,享受就業、入學、救濟、貸款、分配住房的優先權。
第三十七條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學校的,免交學雜費,并優先享受助學金或者學生貸款。人公辦幼兒園、托兒所的,優先接收。
第三十八條經軍隊師(旅)以上政治機關批準隨軍的現役軍官、志愿兵的家屬,駐軍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應準予落戶,不得收取附加費。隨軍之前家屬有正式工作的,駐軍所在地勞動、人事部門應安排其適當工作。
第三十九條市、縣、鄉、鎮、街道及大中型廠礦、企業應建立和完善各種形,式的優撫服務組織,為優撫對象提供生產、生活方面的服務。
第四十條沒有參加工作的復員軍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按照省民政、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
(三)帶病回鄉不能參加生產勞動,生活困難的。
孤老的,在部隊期間立功受獎、服役年限長、貢獻較大的,定期定量補助標準適當提高。
第四十一條享受定期定量補助的優撫對象死亡后,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除發給當月的定期定量補助費外,另加發六個月的定期定量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同時注銷定期定量補助費領取證。
第四十二條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和補助待遇的優撫對象,生活仍有困難的,由其所在地的市、縣、鄉、鎮人民政府給予照顧。優待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各市、縣人民政府除安排中央和省財政下撥的各項撫恤和補助經費外,應根據本地的實際從地方財政中安排一定數量的經費,負責解決本地區優撫對象的生活困難問題,以保證本辦法的貫徹執行。
第四十四條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停止撫恤和優待,對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撫恤優待。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適用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四十六條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縣、市轄區以上人民武裝部門及預備役部隊組織訓練的人員,其傷亡撫恤,有工作單位的,按所在單位因公(工)傷亡辦法辦理;無工作單位的按傷亡民兵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省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